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高雄市,且聲請人係於高雄
市住處進行臉書直播,縱有侵權行為,行為地亦為高雄市,
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利用臉書為網路直播,發
表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言論及手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
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連結上開貶損相對人名譽影片
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相對人居住之彰化地區既為網路
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即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
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雖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
,高雄地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
權之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