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財產權涉訟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9,800元,非財產權涉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萬6,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2萬6,5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財產權涉訟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9,800元,非財產權涉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萬6,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2萬6,5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