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A1(編號BJ000K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倉發
上列被告因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1年度
易字第11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5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250萬元
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5、25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被告竟
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不顧原
告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
打電話予原告,一再要求原告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
向原告當時任職之OO房屋檢舉原告等理由,威脅原告見面、
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於111年7月24日下午某時,
約原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一
再出示其置放在手機背面之保險套,威脅、暗示原告與其發
生性行為,或是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否則就要對原告不利
或繼續騷擾之。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無意願與其連繫之原
告反覆及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並足以影
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975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
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
長期抑鬱、有被害妄想症、焦慮、情緒低落、無法入睡,精
神無法集中,需長期服藥,導致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114年1
0月止共43個月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難,每月薪資以2萬85
00元計算,受有150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僅請
求其中之10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45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
起至7月24日持續騷擾、恐嚇,跟事實不符,原告看診時間
是111年12月5日,距離刑事判決認定的行為時間111年7月24
日已經相隔4個多月,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原告請求
無理由,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第1條
立法理由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
尊嚴。而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
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
 ㈡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數次要求原告見面、請客、交付款項
或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界線,已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並
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跟蹤騷擾行為,乃侵害原告私人生活
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有該項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11
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創傷後壓力症、慢性,
宜在家彈性休養一個月以利康復,並請長期繼續治療」(本
院卷第63頁)、114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宜持續追蹤治療」(本院
卷第241頁),惟原告就診日期距離被告行為時間相隔達4月
及逾3年之久,原告亦未持續治療,又罹患上開精神症狀原
因甚多,原告未證明是否與被告行為有關,且依原告之財產
所得資料,原告於112、113年間領有薪資所得(本院卷第17
4、178-179頁),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專科學歷,曾從
事美容、仲介工作,月薪約8至10萬元,112年稅務所得16萬
餘元、財產總額1149萬餘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房屋
仲介,收入不固定,112年稅務所得25萬餘元、財產總額557
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
稽,經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
忽視性別隱私分際,為滿足追求感情之私欲而騷擾原告,及
侵害手段、騷擾時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擴
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並已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