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莊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七字第31301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七字第3130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1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一、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關於新臺幣(下同)274
萬6,29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5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系爭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卷第165-166頁),並經被告同意(卷第166
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
太銀行】於91年9月3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
】,再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於94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道得股份有限公司(昌錡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錡公司】於88年12月29日更名為北泰
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泰濬公司】,再於91年9月4日更名
為道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得公司】,以下統一稱道得公
司)、陳麗涵(原名陳美惠)、莊進德(已歿)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1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5月23日
終結。元大銀行嗣將系爭債權憑證當中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以原告及道得公司、陳麗涵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就系爭債權憑證尚未受償之債權予以執行。惟臺中
地院95年度執字第31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月
23日終結後,被告遲至112年5月31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事件
,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對道得公司之借款債權,原告擔任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得援引道得公司消滅時效抗辯權拒
絕給付,且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均屬從權利,而同罹於消滅
時效。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對原告
之請求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道得公司與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5日與
復華銀行協商,將借款期限延展至98年4月2日,自該日起算
,本金債權請求權應於113年4月1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於112年5月3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
原告主張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無理由。縱認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從權利,
故被告向原告請求已發生且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之違約金,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憑證中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第137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
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再按利
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
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道得公司於88年3月30日、89年4月13日以陳麗涵、莊
進德、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二度向亞太銀行借款550萬元、4
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2份(合稱系爭借據),因上開2筆
借款未依約清償,亞太銀行遂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
字第45156號支付命令,復華銀行並持該支付命令對道得公
司、陳麗涵、莊進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2
年度執字第17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於92年7
月21日核發92年執七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嗣道得公司與
連帶保證人陳麗涵、莊進德、原告於94年4月15日就上開2筆
借款簽立增補約據,將借款期限延展至98年4月2日止,惟道
得公司仍應依約還本或付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攤
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全部清償。因道得公司自94年
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復華銀行即於95年7月5日持臺
中地院92年執七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對道得公司、陳麗
涵、莊進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執字
第31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該強制
執行事件於96年5月23日終結。嗣復華銀行更名為元大銀行
,於97年11月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其中之本金債權274萬6,29
5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
於112年5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道得公司、陳麗涵
聲請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目
前尚未受償債權為系爭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7-
169、190-192頁),是道得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簽立增
補約據後,於94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還付本息,上開2筆借
款於該日全部視同到期,復華銀行自該日起即得請求道得公
司清償借款,嗣復華銀行於95年7月5日持臺中地院92年執七
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對道得公司、陳麗涵、莊進德、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於
96年5月23日終結,消滅時效自該日重行起算15年,是被告
對道得公司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於111年5月22日消滅時效完成
,被告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已無從中斷消滅時效。又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之方式計算乙節,有系爭借
據可憑(卷第75、77頁),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於原約
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
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屬從權利。從而,系
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逾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援引
主債務人之消滅時效抗辯(詳後述),則系爭債權中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屬從權利而同罹於消滅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增補約據第2條係記載全部視同到期,「願」立
即全部清償,而非「應」立即全部清償,增補約據既將清償
期延長至98年4月2日,自應由斯時始起算消滅時效;並持最
高法院62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7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抗辯違約金
債權於違約之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其
消滅時效為15年等語。然查,不論是「願」或「應」全部清
償,均足表明被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意,自不因該文字用語影
響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認定;另上開決議及判決所闡述
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難以比附援引。故被告所辯
,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
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
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
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民法第297條第1項、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29
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元大銀行將系爭債權憑證其中之本金債權274萬6,295
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被告後,元大銀
行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債權讓與公告代債權讓與
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9頁),而被告對道得公
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
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2
條第1項規定,援引道得公司對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權,拒
絕給付。是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因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雖均罹於消滅時
效,惟此僅使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
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本息及違
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