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張俊鴻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黃宸裔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下稱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雖未交往,但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以每月2次之頻率,與甲○○在埔心鄉之波心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共計100次,已逾越男女分際,破壞原告與甲○○於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每次行為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元。爰依民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甲○○未與伊交往,亦未提出伊與甲○○發
生性行為之證據,伊多次向甲○○強調,須確認甲○○與原告之
關係才有下一步行為,並未逾越朋友份際,又實務上並未承
認配偶權,縱有此權利,原告與陳依間已無感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被告知
悉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與甲○○有於LINE和臉書對話內容,時間如本院卷第23至3
1頁照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與甲○○於112年12月26日發生性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以
每月2次之頻率,在埔心鄉波心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共計1
00次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之法律意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惟此部
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釋字第791號解釋,僅在表明不
應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通姦之配偶而已,配偶一方與第三人
有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他方之身分法益受
不法侵害者,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⒉被告與甲○○於112年12月26日在波心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情
,業經甲○○到庭具結證述為真(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
參考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於112年12月12月25日傳送「
明天、見」;翌日傳送「出發、到了、7-11」;在臉書對話
中,甲○○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稱:「我再等幾天看看月經
有沒有來」,被告稱「如果中,你有什麼想法」,甲○○稱:
「叫你帶套,你都體外射精但也有風險」等語等語,有對話
內容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28頁),可見被告與
甲○○於112年12月26日確有見面及到波心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此次侵權行為,堪予採信。又原告雖主
張被告與甲○○尚發生99次性行為等語,惟甲○○對首次及其他
性行為之發生時間及地點,均不復記憶,且原告所提對話中
,並無被告與甲○○討論其他性行為次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
告與陳依間尚發生其他次數性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以原告向甲○○表示要分開、要離婚,可見原告與甲○○
間已無感情可言,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甲○○證稱12月
26日後,原告已知悉其與被告之事,係原告要伊這樣問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則甲○○依原告指示傳送之文字,
已非原告之真實情感反應,自無從認定原告與甲○○之感情不
佳,況且,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既未消滅,甲○○仍有維持婚
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甲○○
發生性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幸福,已使原告之婚姻關係有裂痕及加深婚姻關係之
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與甲○○於112年12月26日
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
生活之婚姻圓滿,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自屬侵害原告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8,000元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名下3筆不動產,有貨車1台,112年所得
約2,000元;被告大學肄業,名下有車輛1台,112年所得約5
4萬元,有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袋中),依兩造之上開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內容、期間,
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就112年12
月26日所受配偶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