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俊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宸裔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應徵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
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