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王介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楊慶源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
婚,後於113年3月28日離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
間,與乙○○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且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
實,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嚴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最終致原告婚姻破裂而與乙○○離婚,顯然原告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經乙○○同意即翻拍乙○○與帳號「309-
Cing」之LINE對話紀錄,已然侵害乙○○之隱私權,該對話紀
錄自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對話紀
錄有證據能力(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使用LINE暱稱「309-Cing」、頭貼圖像之人為被告,被告實
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大法官會議第791
號解釋作成後,已有實務見解認為「配偶權」並非憲法上及
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其亦無「利益」受侵害,被告自無庸
負損害賠償之責。倘法院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
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
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為其前配偶,雙方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於11
3年3月28日兩願離婚,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
經原告舉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未經被告
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舉乙○○與被告間之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用以佐證其主張真實,雖經被告
以前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為抗辯,然民事訴訟法雖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
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
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參)。苟欲否定其
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
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已陳明上開對
話紀錄為乙○○提供予其(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復無就
上開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乙事,為舉證證明;復衡諸常情,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
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
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參酌
上開對話紀錄係經乙○○同意交付,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
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與乙○○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認上開
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再以前詞否認其為前開對話紀錄之對造即使用暱稱「309
-Cing」與乙○○對話之人,然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其
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之暱稱「309-Ci
ng」及頭貼圖像均為被告使用,309亦為被告在公司所使用
之分機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同
事關係,其有加被告為其LINE好友,所以其知道被告帳號、
頭貼圖像,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7頁之暱稱「309-Ci
ng」、頭貼圖像均為被告所使用,309則為被告在公司所使
用之分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4頁
至第195頁)。審酌甲○○、丙○○與被告間僅為同事關係,彼
此並無怨隙,其等均就上開聊天紀錄之對造所使用之暱稱「
309-Cing」、頭貼圖像為被告乙事,均為相同證述,是本院
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與乙○○間之聊天對話紀錄。
 ⒋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已可見被告、乙○○於對話中,乙○○傳
送內容為「抱抱嘛」、「我想你」等語訊息,及「我..是很
想跟你做」、「你想讓我懷孕歐?」等語訊息予被告,經被
告回以「那要讓我射裡面嗎」、「想比他做更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顯見被告與乙○○間業已
逾越一般同事情誼,而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再
觀之乙○○曾傳送「你記得我上次懷孕」、「什麼時候跟你做
的嗎」等語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稱「去年4月那時候嗎」
,乙○○再傳送於112年3月30日訊息內容有其傳送「有事找你
」、「我確定懷孕了」等語訊息,經被告回傳「嚇到吃手手
」貼圖及「靠...」、「有再驗一次?」等語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被告嗣113年間,傳送
內容為「上次跟妳做,我很確定我是拔出來後...」、「然
後那時是1/31」、「到今天兩週了」、「甚至超過」、「應
該不是我的」等語訊息予乙○○(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見
被告、乙○○間維持男女朋友及發生性行為之關係,已將近1
年時間。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
2年3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應屬可認。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
 ⒈被告與乙○○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原告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所舉他法院見解,則不拘束本院。
 ⒉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職務,被告為大學畢業,
前任職製圖工程師,現無業、無薪資等情;及兩造財產情形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43頁至第
50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198頁),暨兼衡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
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
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