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曾泳儒
曾于珊
曾耀毅

訴訟代理人 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丙○○、乙○○、丁○○與甲○○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谷燈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
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溪資字第028020號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於被告丙○○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
2年度司執字第74049號債權憑證在案,故被告丙○○應清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825,7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
利息等,惟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丙○○仍未清償,當原告查
調被告丙○○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谷燈所有,被繼
承人曾谷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於繼承後,將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則被告丙○○明知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
討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告丙
○○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方式以逃避債務,使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原
告。
 二、本件被告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丙○○、乙○○、丁○○與甲○○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谷燈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
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19
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溪資字第028020號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谷燈。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蓋繼承人間即被告等人早已事先談妥
俟被告丙○○成年後始移轉所有權。
 二、被告乙○○、丁○○、甲○○: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蓋被繼承人曾谷燈逝世後,原欲將遺
產全部登記於配偶即被告甲○○名下,但代書稱依法不可,
始將遺產登記於各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名下,惟當時有二位
繼承人尚未成年,故決定俟該二位成年後,再移轉回被告
甲○○名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丙○○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7
404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丙○○應清償原告825,715元及
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曾谷燈所有,其逝世後,繼承人為被告等人。
 三、被告丙○○於繼承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丙○○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積欠原告新台幣825,715元整及其所
生之利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4049號
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其被繼承人曾谷燈死亡後
,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惟被告等人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被告甲○○竟於112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丙○○因前開贈與行為,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049
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被告等人到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
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2)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3)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
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
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丙○○抗辯稱繼承人間已約定俟其成年後移轉系爭不動
產、乙○○、丁○○、甲○○雖均抗辯:系爭不動產土地其等均
同意移轉被告甲○○等語。是系爭不動產原為曾谷燈所有,
則曾谷燈死亡後即為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9,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共同繼
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由甲○○取得」,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曾谷燈遺
產之分割協議,確有使被告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
利,將不動產無償讓與並登記予被告甲○○之情事。且被告
等將系爭遺產為上開讓與,原告即難以對被告丙○○求償,
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係被告丙
○○以分割繼承遺產之方式,處分其已取得財產上之公同共
有權,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
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
四、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法院
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足認被告丙○○琪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則被告丙○○將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即系爭如
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無償讓與並登記予在被告甲○○之名下
,故被告丙○○琪係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
,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非無據。被告等人所辯則與現行法令有
違,當難作為其等有利之依據。。另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就
附表編號10及11稅籍資料更正,未見其提出稅籍資料為證外
,且稅籍資料並非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證明,原告此部分應循
稅務行政系統更正之,其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112年
5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2年5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曾谷燈所
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5月19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請求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谷燈,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
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2,725.00 2725 分之1825 甲○○取得2725分之1825 2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1,600.00 2分之1 甲○○取得2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116.00 3分之2 甲○○取得3分之2 4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723.00 6分之2 甲○○取得6分之2 5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350.00 6分之2 甲○○取得6分之2 6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105.00 12分之2 甲○○取得12分之2 7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1,970.00 1分之1 甲○○取得1分之1 8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2,463.00 2分之1 甲○○取得2分之1 9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2,183.00 2183 分之1000 甲○○取得2183分之1000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0 彰化縣○○鄉 ○○路0巷00號 58.40 3分之2 甲○○取得3分之2 11 彰化縣○○鄉 ○○路00號 35.60 3分之2 甲○○取得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