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謝佳蓁
被 告 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00元,暨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仁宏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
17日9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匯款新臺幣(下同)518,000
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二、本件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意
思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於111年8月17日之前
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
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在網路上投資能獲利云云」
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47分匯
款51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受騙,惟款項已遭提領隱匿,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參(證據一)。
 三、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3
64號偵辦後,並因被告逃匿而遭該署以中檢介貞烈緝字第
2404號併案通緝書通緝在案(證據二),至今尚未到案而
畏罪潛逃,則被告顯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18,000元。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莊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除原告於警訊中指述甚詳
,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183
46號偵察卷宗,除有上開警訊筆錄外,系爭盜領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外,並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於111年8
月17日轉出518,000元之存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因
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364號偵
辦後,並因被告逃匿而遭該署以中檢介貞烈緝字第2404號
併案通緝書通緝在案(證據二),至今尚未到案而畏罪潛
逃,則被告顯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
助人至堪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
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51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卷第31頁,112年5月14日
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