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許登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可得知悉將自己名
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持該帳戶作為
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將其所開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合稱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6月上
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原油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4時40分、111年7月27日10時
,自原告得支配之禾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告為代表人)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
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5頁),堪信屬實,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
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
元之原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復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