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
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
一審法院時為準。
二、經查,本件前由本院書記官將第一審判決文書交郵務機構以
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送達上
訴人之住居所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是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1
5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之翌
日起算上訴期間。
三、次查,上訴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件在
途期間為四日,應不計入法定期間,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
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6日起算,其末日原為113年9月4日,惟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不計算,即為113年9月8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
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9日代之而屆滿。
四、本院核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法
定不變期間二十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
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
一審法院時為準。
二、經查,本件前由本院書記官將第一審判決文書交郵務機構以
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送達上
訴人之住居所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是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1
5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之翌
日起算上訴期間。
三、次查,上訴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件在
途期間為四日,應不計入法定期間,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
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6日起算,其末日原為113年9月4日,惟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不計算,即為113年9月8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
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9日代之而屆滿。
四、本院核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法
定不變期間二十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