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榮城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興尚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280萬元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張文彥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過世)代表原
告,與被告負責人張文彥代表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下稱興
尚將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興尚將公司將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土地上經營之「佳園美食婚宴
會館」(下稱佳園婚宴會館)之經營權轉讓原告。賴榮郎過
世後,由許秀英於112年9月11日擔任原告負責人迄今。因被
告張文彥於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不斷以
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英表示:⒈原告股東擅自拆除承租物中
之燒烤攤(下稱系爭燒烤攤),原告應賠償興尚將公司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債權);⒉原告向張
文彥借款,由張文彥代墊支付原告在鄰近之他人土地進行填
土開闢停車場工程之費用70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張文彥70
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債權)等語。惟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
不知悉並否認有上開2筆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2筆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280萬元債權部分:按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
顧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
告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
場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
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
擅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
系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
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於111年1月間,原
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
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
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人許秀
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
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70萬元債權部分: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下
稱第一停車場),然過於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
,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第二停車場(下稱第二停車場)之需
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
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
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
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
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
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
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
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
彥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與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彥,
於110年11月1日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興尚將公司簽署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1-25頁)。
㈡、許秀英自112年9月11日起擔任原告負責人及董事長,並於112
年9月23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7-
53頁)。
㈢、賴榮郎於112年9月19日過世。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司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無28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無7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
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
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不
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
張文彥分別就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本件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確
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顧
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告
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場
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系
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擅
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系
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
第2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於111年1月
間,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
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
協議以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
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
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
已否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就系爭280萬元對原告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李
佳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被證2,你有無看過
被證2照片所示的燒烤快炒攤嗎?)有。(燒烤攤位在何處?
)榮城公司餐廳的前面。(就你所知燒烤攤有無在榮城公司
承租的範圍內?)有。(目前燒烤攤還存在嗎?)沒有。(
為何現在燒烤攤不存在?)當初股東開會急著要重新整理裝
潢,開會完就開始拆除。(後來有因為燒烤攤拆除的事情而
有與榮城公司負責人賴榮郎前往被告張文彥家中商談怎麼處
理嗎?)有,當初張文彥要提告,因為燒烤攤沒有經過他同
意就要拆掉,賴榮郎找我陪同去張文彥那邊,要他不要提告
。(當天商談後有無結論?)賴榮郎拜託張文彥不要提告,
給他做兩年後再把錢慢慢還他。(有提到還錢的數額嗎?)
當初張文彥說花了300多萬,有說不用到300多萬,有講到是
280萬元,是張文彥要求280萬元,賴榮郎有同意280萬元。
(後來榮城公司有無還280萬元?)沒有,說要兩年後慢慢
還,但賴榮郎後來就過世了,就沒有還,一毛錢都沒有還。
(方才提到去張文彥家中談論280萬元的事情是何時去的?
)111年1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惟證人李
佳蓁任職原告期間僅有短短5個月,且其自陳於擔任原告副
總經理前2年乃任職於被告興尚將公司,足認其證述已難認
中立客觀。又證人李佳蓁證述拆除系爭燒烤攤是股東開會決
定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280萬元賠償金並非少數,
其亦同時證稱協商過程中張文彥並未跟賴榮郎講到去做鑑定
系爭燒烤攤的價錢,協商僅有口頭上講,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等語,明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佳蓁之上開證詞,是否屬
實要非無疑?自難遽採。
㈢、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
質,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載明
「緣甲方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經營佳園美食婚宴會
館(以下簡稱佳園),今甲方與乙方達成協議,乃將甲方對
於佳園之經營權轉讓予乙方,為此雙方協議下列條款,俾供
遵循」(本院卷第107頁)。參之被告興尚將公司自陳系爭
燒烤攤佔地100多坪(本院卷第98頁),且觀之系爭燒烤攤
斯時之招牌為「啤酒廣場(圖片)燒烤/快炒」,足見其佔
地與設備、規模非小(見被證2照片),非不得獨立營業,
衡諸常情,系爭燒烤攤若確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理應記載於
系爭契約中,以杜爭議。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採之證詞
外,被告興尚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燒烤攤確屬系爭契約
之承租範圍,則系爭燒烤攤是否確屬系爭契約之承租範圍,
亦非無疑?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於111年1月間,原告當時
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
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當時鑑
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等語。惟被告興尚將公司並未
提出當時鑑定價格之鑑定證據;且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
採之證詞外,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280萬元金額數字由來
之證據,自難認該280萬元賠償金額確屬合理真正。又被告
興尚將公司雖另主張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
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對話
截圖(被證4)為證。惟觀之該LINE對話截圖,實難認許秀
英已有明確承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興尚將
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故而,被告興尚將公司以上開
情詞,主張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28
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四、本件難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70萬
元債權,既經原告否認之,則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張文彥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其
有交付7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張文彥雖主張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然過於
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被
告張文彥所設第二停車場之需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
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
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
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
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
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
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
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
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彥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已以前
詞否認之。查被告張文彥雖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佳園婚宴會館第一、二停車場圖片、張文彥與會
計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張文彥與訴外人張振錫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獅子會相關舉辦宴會地點紀錄、113年6月27、28
日、113年7月16日第二停車場圖片等件為證(被證3-8,本
院卷123-149頁,被證12-13,本院卷第175-197頁,被證14-
15,本院卷239-245頁),惟其中均並未見有關工程款由何
人支出之討論,亦未見有關70萬元金額數字之具體由來,已
難認該70萬元金額數字之真正。雖被告張文彥另提出其與賴
榮郎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記載被告向賴榮郎表示「以前因為
常常有婚宴及大型活動,停車位常常不夠,所以這塊地必須
要填」、「費用需要公司支付,因為是公司收的餐費」、「
我是因為你還在付款項,所以我先支付所有費用,到時候公
司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在一起結算」,賴榮郎回覆「好的」
(被證9,本院卷第151頁)。惟依上開對話,可知當時亦未
具體提及70萬元之金額數字。是從被告張文彥所提證據,實
難認賴榮郎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文彥達成借款70萬元之
借貸合意。至於依被告張文彥所述之經過(除借款外),被
告張文彥縱有支出,亦屬其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之問題,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確有7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而,本件應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
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
爭燒烤攤拆除,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
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榮城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興尚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280萬元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張文彥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過世)代表原
告,與被告負責人張文彥代表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下稱興
尚將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興尚將公司將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土地上經營之「佳園美食婚宴
會館」(下稱佳園婚宴會館)之經營權轉讓原告。賴榮郎過
世後,由許秀英於112年9月11日擔任原告負責人迄今。因被
告張文彥於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不斷以
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英表示:⒈原告股東擅自拆除承租物中
之燒烤攤(下稱系爭燒烤攤),原告應賠償興尚將公司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債權);⒉原告向張
文彥借款,由張文彥代墊支付原告在鄰近之他人土地進行填
土開闢停車場工程之費用70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張文彥70
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債權)等語。惟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
不知悉並否認有上開2筆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2筆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280萬元債權部分:按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
顧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
告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
場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
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
擅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
系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
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於111年1月間,原
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
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
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人許秀
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
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70萬元債權部分: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下
稱第一停車場),然過於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
,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第二停車場(下稱第二停車場)之需
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
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
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
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
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
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
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
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
彥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與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彥,
於110年11月1日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興尚將公司簽署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1-25頁)。
㈡、許秀英自112年9月11日起擔任原告負責人及董事長,並於112
年9月23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7-
53頁)。
㈢、賴榮郎於112年9月19日過世。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司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無28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無7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
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
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不
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
張文彥分別就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本件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確
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顧
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告
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場
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系
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擅
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系
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
第2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於111年1月
間,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
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
協議以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
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
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
已否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就系爭280萬元對原告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李
佳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被證2,你有無看過
被證2照片所示的燒烤快炒攤嗎?)有。(燒烤攤位在何處?
)榮城公司餐廳的前面。(就你所知燒烤攤有無在榮城公司
承租的範圍內?)有。(目前燒烤攤還存在嗎?)沒有。(
為何現在燒烤攤不存在?)當初股東開會急著要重新整理裝
潢,開會完就開始拆除。(後來有因為燒烤攤拆除的事情而
有與榮城公司負責人賴榮郎前往被告張文彥家中商談怎麼處
理嗎?)有,當初張文彥要提告,因為燒烤攤沒有經過他同
意就要拆掉,賴榮郎找我陪同去張文彥那邊,要他不要提告
。(當天商談後有無結論?)賴榮郎拜託張文彥不要提告,
給他做兩年後再把錢慢慢還他。(有提到還錢的數額嗎?)
當初張文彥說花了300多萬,有說不用到300多萬,有講到是
280萬元,是張文彥要求280萬元,賴榮郎有同意280萬元。
(後來榮城公司有無還280萬元?)沒有,說要兩年後慢慢
還,但賴榮郎後來就過世了,就沒有還,一毛錢都沒有還。
(方才提到去張文彥家中談論280萬元的事情是何時去的?
)111年1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惟證人李
佳蓁任職原告期間僅有短短5個月,且其自陳於擔任原告副
總經理前2年乃任職於被告興尚將公司,足認其證述已難認
中立客觀。又證人李佳蓁證述拆除系爭燒烤攤是股東開會決
定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280萬元賠償金並非少數,
其亦同時證稱協商過程中張文彥並未跟賴榮郎講到去做鑑定
系爭燒烤攤的價錢,協商僅有口頭上講,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等語,明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佳蓁之上開證詞,是否屬
實要非無疑?自難遽採。
㈢、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
質,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載明
「緣甲方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經營佳園美食婚宴會
館(以下簡稱佳園),今甲方與乙方達成協議,乃將甲方對
於佳園之經營權轉讓予乙方,為此雙方協議下列條款,俾供
遵循」(本院卷第107頁)。參之被告興尚將公司自陳系爭
燒烤攤佔地100多坪(本院卷第98頁),且觀之系爭燒烤攤
斯時之招牌為「啤酒廣場(圖片)燒烤/快炒」,足見其佔
地與設備、規模非小(見被證2照片),非不得獨立營業,
衡諸常情,系爭燒烤攤若確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理應記載於
系爭契約中,以杜爭議。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採之證詞
外,被告興尚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燒烤攤確屬系爭契約
之承租範圍,則系爭燒烤攤是否確屬系爭契約之承租範圍,
亦非無疑?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於111年1月間,原告當時
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
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當時鑑
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等語。惟被告興尚將公司並未
提出當時鑑定價格之鑑定證據;且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
採之證詞外,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280萬元金額數字由來
之證據,自難認該280萬元賠償金額確屬合理真正。又被告
興尚將公司雖另主張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
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對話
截圖(被證4)為證。惟觀之該LINE對話截圖,實難認許秀
英已有明確承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興尚將
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故而,被告興尚將公司以上開
情詞,主張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28
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四、本件難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70萬
元債權,既經原告否認之,則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張文彥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其
有交付7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張文彥雖主張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然過於
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被
告張文彥所設第二停車場之需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
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
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
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
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
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
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
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
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彥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已以前
詞否認之。查被告張文彥雖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佳園婚宴會館第一、二停車場圖片、張文彥與會
計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張文彥與訴外人張振錫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獅子會相關舉辦宴會地點紀錄、113年6月27、28
日、113年7月16日第二停車場圖片等件為證(被證3-8,本
院卷123-149頁,被證12-13,本院卷第175-197頁,被證14-
15,本院卷239-245頁),惟其中均並未見有關工程款由何
人支出之討論,亦未見有關70萬元金額數字之具體由來,已
難認該70萬元金額數字之真正。雖被告張文彥另提出其與賴
榮郎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記載被告向賴榮郎表示「以前因為
常常有婚宴及大型活動,停車位常常不夠,所以這塊地必須
要填」、「費用需要公司支付,因為是公司收的餐費」、「
我是因為你還在付款項,所以我先支付所有費用,到時候公
司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在一起結算」,賴榮郎回覆「好的」
(被證9,本院卷第151頁)。惟依上開對話,可知當時亦未
具體提及70萬元之金額數字。是從被告張文彥所提證據,實
難認賴榮郎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文彥達成借款70萬元之
借貸合意。至於依被告張文彥所述之經過(除借款外),被
告張文彥縱有支出,亦屬其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之問題,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確有7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而,本件應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
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
爭燒烤攤拆除,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
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