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劉忠益
被 告 曹森權
王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17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嗣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2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嗣再先後
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補繳,以及於114年2月10日前補
繳2萬0,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依補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並先後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卷
宗、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劉忠益
被 告 曹森權
王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17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嗣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2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嗣再先後
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補繳,以及於114年2月10日前補
繳2萬0,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依補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並先後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卷
宗、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