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魏承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李彥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4萬6027元之部分不存在。
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4萬602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
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
3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於前項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未臻明確,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下同)11
3年8月2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或由
法院酌定逾若干金額不存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7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給付
第1項金額後應予撤銷。三、於原告給付第1項金額後,被告
不得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
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有短期周轉資金的需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遂簽立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
並約定①原告應於屆期日即110年4月22日全數清償,逾期則
按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註: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5
條規定「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②為擔保債
務之清償,原告並提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
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除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程序費
用,尚包括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賠償金100萬元。
㈡原告終因未能如期清償,遭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就他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就上開「貳、一、㈠、①
」部分(即:自111年10月24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21日(分
配表算至清償日期)止,含借款本金200萬元、遲延利息49
萬4466元、程序費用3萬2866元,共計252萬7332元)聲請強
制執行;其後,復於113年4月8日另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9號
抵押物准予拍賣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上
開「貳、一、㈠、②」部分(違約金: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加計賠償金100萬元)追加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詳見附表所載)
 ㈢惟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就上開「貳、一、㈠、①」積欠252萬7
332元本金、利息等,以現金繳付民事執行處,並由被告受
領而全部清償;至上開「貳、一、㈠、②」違約金部分,當時
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既然被告無從
舉證尚受有何損害或不利益,則在被告獲取最高法定利率16
%計算49萬4466元之利息時,便已填補所受遲延損害,故被
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
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在契約自由原則下,
當事人間有合意約定即可請求,無需事後再證明受有何損害
。況貸予原告的錢,也是被告跟別人借的,假若原告逾期未
還,可能造成被告違約或是需另支付高額利息情況;基於契
約之約定,違約金之約定自屬有效,且屬利息以外之懲罰性
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法院認為應
酌減違約金,則希望不要低於25萬元(因為要支付委任律師
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貳、一、㈠」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
所示執行案卷核實無誤;而原告稱上開「貳、一、㈠、①」積
欠被告252萬7332元部分,已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由被告
受領而為全部清償,此有原告提出於113年5月9日113年案款
電字第14號收據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惟就上開「貳、一、㈠、②」部分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過
高而應予酌減?應酌減至若干元?兩造間均有爭執,茲分述
如下:
 ㈠本件約定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所載「其他特約事項: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賠償金100萬元。」,以及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彰田資字第000153號他項權利證明
書所載「...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率
):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36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3、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
賠償金100萬元。」,可認雙方應係約定,倘本件原告未能
如期清償,除應償還借款本金、遲延利息等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外,尚需額外加計10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質,其
用意在督促並確保債務人即原告應按期履行契約。民法第25
0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既有上述之
「約定」,自當從其約定。按金錢借貸,違約金之約定,於
銀行或私人間,屬常見之事。本件債務為金錢借貸,約定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相當明確,而可督促原告遵循屆期
履行清償。另由本票裁定執行他件不動產程序中(本院112
年司執字第11409號、清償票款;未包括違約金),原告主動
繳付含遲延利息(利率16%)等在內之全部金額,自不能謂被
告之損害皆已包括在內,而謂被告不能再請求違約金;況且
,兩造間既有約明違約金之金額(未屆期清償借款之損害)
,被告如何去證明所謂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也不宜將「
利息」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賠總額。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100萬元宜酌減至14萬6027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
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已就252萬7332元(利息、本金、他費用等、本院11
2年司執字第11409號)全部受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原告
遲延給付,其中,已就遲延利息部分按最高法定利率16%計
算即即金額為49萬4466元,未見被告舉出因原告未按期清償
,致被告必須賠償第三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可得利益之具體
情事,且其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則被告基於同一借款債
權所生,再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參酌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本件以借款本金加計法
定利率5%作為衡量懲罰性違約金基準,是應酌減為14萬6027
元【借款本金200萬元×年息5%÷365日×自原告遲延給付逾一
個月之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共計533日
,約為14萬6027元】,方屬適宜之違約金數額。
四、從而,確認本件違約金債權就超過14萬6027元部分不存在;
於原告給付14萬6027元予被告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
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即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
因原告前已就借款本金200萬元、遲延利息49萬4466元、程
序費用3萬2866元,共計252萬7332元於前案112年司執字第1
1409號執行已償付被告。是於原告給付14萬6027元予被告後
,併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09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21號 1 債權人 李彥樺(本件被告) 李彥樺(本件被告) 2 執行名義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3 債務人 魏承紘(本件原告) 魏承紘(本件原告) 4 聲請執行範圍 債務人魏承紘應給付債權人李彥樺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並應賠付相關程序費用。 債務人魏承紘應給付債權人李彥樺違約金100萬元;及並應賠付相關程序費用。 5 聲請執行金額 252萬7332元 此部分原告已全數繳付現金至本院執行處,並由被告受領而全部清償。 違約金100萬元(及相關程序費用) 本件爭執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