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洪韵筑
巫瑞雯
洪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下稱其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否則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
前往取款及盯哨之必要,而已預見依工作手機內不詳身分之
人指示向他人收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復為轉交,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
匿該犯罪所一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訴外人少年謝○凱、溫○凱、賴○至,及共犯詹佳豪
、徐祐羣(下各稱其名)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名稱「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詹佳豪、徐祐羣擔任組織犯罪發起者及控盤首
腦,負責指揮成員謝○凱擔任收水頭,並與溫○凱、賴○至負
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丙○○負責擔任攻擊手,再由組織
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投資賺錢
為前提」等方式實施詐騙行為,共同為詐欺行為。嗣該集團
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廣告,以股票投資團隊,可獲得高額
獲利,原告點擊上開網路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提供
股票投資相關教學及資訊,亦向原告介紹詐騙集團經營之匯
城投資有限公司,利用該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並可透過平台
之透殊管道,以抽股票、中籤等方式,為客戶賺取每月固定
20%之利潤,不用擔心虧損,客戶只需負擔獲利金額20%之手
續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
及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7-11合興門
市,分別將232萬元、87萬元交付予負責拿取詐騙贓款之丙○
○,丙○○將款項交予謝○凱,再上繳予詹佳豪、徐祐羣。原告
因丙○○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受有合計319萬元之損害,本件
一部請求丙○○賠償100萬元。又被告乙○○、甲○○(下各稱其
名)為當時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須負連帶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聲明,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伊等有意願和解,只能賠償20萬元等語,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洪歆筑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3號宣示筆錄㈠之詐騙行為,致
原告受騙232萬及87萬元。
㈡乙○○、甲○○為丙○○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丙○○涉嫌上開詐騙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
3號宣示筆錄認定為詐騙之非行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原告提出對話譯文、投資收款收據
影本2張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67、69頁),堪予採信
。
㈡又洪歆筑為「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侵權行為人,需負賠償責任。又洪歆筑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為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而乙○○、甲○○為其父、母,應
與洪歆筑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77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洪韵筑
巫瑞雯
洪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下稱其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否則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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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指示向他人收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復為轉交,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
匿該犯罪所一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訴外人少年謝○凱、溫○凱、賴○至,及共犯詹佳豪
、徐祐羣(下各稱其名)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名稱「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詹佳豪、徐祐羣擔任組織犯罪發起者及控盤首
腦,負責指揮成員謝○凱擔任收水頭,並與溫○凱、賴○至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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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7-11合興門
市,分別將232萬元、87萬元交付予負責拿取詐騙贓款之丙○
○,丙○○將款項交予謝○凱,再上繳予詹佳豪、徐祐羣。原告
因丙○○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受有合計319萬元之損害,本件
一部請求丙○○賠償100萬元。又被告乙○○、甲○○(下各稱其
名)為當時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須負連帶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聲明,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伊等有意願和解,只能賠償20萬元等語,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洪歆筑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3號宣示筆錄㈠之詐騙行為,致
原告受騙232萬及87萬元。
㈡乙○○、甲○○為丙○○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丙○○涉嫌上開詐騙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
3號宣示筆錄認定為詐騙之非行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原告提出對話譯文、投資收款收據
影本2張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67、69頁),堪予採信
。
㈡又洪歆筑為「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侵權行為人,需負賠償責任。又洪歆筑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為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而乙○○、甲○○為其父、母,應
與洪歆筑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77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