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邵鈞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此部分業於訴訟中成立
調解,上開四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陸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無尾熊』、『大飛』、『KKK』等成年人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汪群、謝光哲擔
任監控、看管販賣人頭帳戶之人,而陳韋融、孫寵勝則負責
駕車載送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
幣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轉移監控場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間某日向被告何建良表示:只要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戶、密碼,每本帳戶可獲得13萬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同意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予不詳成員
,並於112年2月24日21時許,由汪群載其前往臺中市東區某
民宿與謝光哲、李承友一同住宿。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裝係投資
理財專家楊世光團隊成員,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網址,並向
原告佯稱,可儲值至APP軟體,就能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2時4分11秒許,匯款
10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上開汪群、謝光哲、陳韋融
、孫寵勝所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決有罪。原告遭汪群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共計100萬元,而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業如前述,則汪群
等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被告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0
萬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單為證,
另有被告台新商銀行之存戶資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
卷可稽,又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因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7月、1年6月、1年5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
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案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予採信。雖被告部分並未經判決有罪,然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自承因友人介紹說一本帳戶可以賣13萬元,故
有提供其帳戶,用其帳戶幫詐騙集團領錢,在詐騙集團中
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的角色,13萬元係等被控制完出去才
給伊等語(詳112年偵字第4593號卷內112年3月6日警訊筆
錄及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之行動雖被詐欺集團控制,然
被告一開始亦係為了賺取13萬元,故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同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集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取
款之工作,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汪群等4人之行為屬整個
詐欺集團之一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之故
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
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汪群等4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之行為雖未被判決有罪,然因
與汪群等4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00萬元
損害,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
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邵鈞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此部分業於訴訟中成立
調解,上開四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陸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無尾熊』、『大飛』、『KKK』等成年人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汪群、謝光哲擔
任監控、看管販賣人頭帳戶之人,而陳韋融、孫寵勝則負責
駕車載送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
幣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轉移監控場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間某日向被告何建良表示:只要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戶、密碼,每本帳戶可獲得13萬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同意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予不詳成員
,並於112年2月24日21時許,由汪群載其前往臺中市東區某
民宿與謝光哲、李承友一同住宿。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裝係投資
理財專家楊世光團隊成員,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網址,並向
原告佯稱,可儲值至APP軟體,就能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2時4分11秒許,匯款
10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上開汪群、謝光哲、陳韋融
、孫寵勝所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決有罪。原告遭汪群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共計100萬元,而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業如前述,則汪群
等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被告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0
萬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單為證,
另有被告台新商銀行之存戶資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
卷可稽,又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因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7月、1年6月、1年5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
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案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予採信。雖被告部分並未經判決有罪,然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自承因友人介紹說一本帳戶可以賣13萬元,故
有提供其帳戶,用其帳戶幫詐騙集團領錢,在詐騙集團中
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的角色,13萬元係等被控制完出去才
給伊等語(詳112年偵字第4593號卷內112年3月6日警訊筆
錄及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之行動雖被詐欺集團控制,然
被告一開始亦係為了賺取13萬元,故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同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集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取
款之工作,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汪群等4人之行為屬整個
詐欺集團之一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之故
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
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汪群等4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之行為雖未被判決有罪,然因
與汪群等4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00萬元
損害,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
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