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劉金說
被 告 許政裕
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據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
9號裁定移送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政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二人
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初商議由被告吳旻
諺加入詐欺集團為取款之車手,於取得受騙者之金錢後,予
以私吞(黑吃黑),由被告二人得款花用。被告吳旻諺即於
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傑哥」之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二時許,至OO縣OO市OO路棒球場前向於同年0
月間已先受詐而尚未發覺之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原告先後
共被詐失款100萬元。被告吳旻諺就前開取得之40萬元係自
留10萬元,另30萬元係交付被告政裕。被告二人犯行已經檢
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被告吳旻諺認諾應賠40萬元,只辯稱
現時無資力清償云云。另被告許政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應視為自認。又被告二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採認相符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等,
而判處被告吳旻諺罪刑,惟被告許政裕則拘提中尚未審結,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二人商議對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人即原告之40萬元部分予以私吞,致原告受損,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所稱其餘受詐款項,被告既否認有賠償義務,依
相關前揭刑案判決內容亦未認定屬被告之犯行,此外,原告
亦迄未提證足採,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可免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諒微,爰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
負擔為適當。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