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劉金說
被 告 許政裕
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據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
9號裁定移送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政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二人
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初商議由被告吳旻
諺加入詐欺集團為取款之車手,於取得受騙者之金錢後,予
以私吞(黑吃黑),由被告二人得款花用。被告吳旻諺即於
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傑哥」之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二時許,至OO縣OO市OO路棒球場前向於同年0
月間已先受詐而尚未發覺之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原告先後
共被詐失款100萬元。被告吳旻諺就前開取得之40萬元係自
留10萬元,另30萬元係交付被告政裕。被告二人犯行已經檢
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被告吳旻諺認諾應賠40萬元,只辯稱
現時無資力清償云云。另被告許政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應視為自認。又被告二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採認相符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等,
而判處被告吳旻諺罪刑,惟被告許政裕則拘提中尚未審結,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二人商議對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人即原告之40萬元部分予以私吞,致原告受損,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所稱其餘受詐款項,被告既否認有賠償義務,依
相關前揭刑案判決內容亦未認定屬被告之犯行,此外,原告
亦迄未提證足採,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可免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諒微,爰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
負擔為適當。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劉金說
被 告 許政裕
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據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
9號裁定移送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政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二人
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初商議由被告吳旻
諺加入詐欺集團為取款之車手,於取得受騙者之金錢後,予
以私吞(黑吃黑),由被告二人得款花用。被告吳旻諺即於
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傑哥」之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二時許,至OO縣OO市OO路棒球場前向於同年0
月間已先受詐而尚未發覺之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原告先後
共被詐失款100萬元。被告吳旻諺就前開取得之40萬元係自
留10萬元,另30萬元係交付被告政裕。被告二人犯行已經檢
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被告吳旻諺認諾應賠40萬元,只辯稱
現時無資力清償云云。另被告許政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應視為自認。又被告二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採認相符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等,
而判處被告吳旻諺罪刑,惟被告許政裕則拘提中尚未審結,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二人商議對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人即原告之40萬元部分予以私吞,致原告受損,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所稱其餘受詐款項,被告既否認有賠償義務,依
相關前揭刑案判決內容亦未認定屬被告之犯行,此外,原告
亦迄未提證足採,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可免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諒微,爰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
負擔為適當。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