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楊麗紫
訴訟代理人 楊藍峰

被 告 黃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50元。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各以12,000元、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依法終止本租賃契約;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個月租金48,000元;㈢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清空返還原告,
或賠償由原告清空房屋之費用5萬元;㈣被告應給付房屋毀損
回復費用15萬元(彰補字卷第9頁)。嗣於審理時,更正聲
明㈠為終止租約依據,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
院卷第39、40頁),核屬減縮、補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3
年6月18日止,每月18日前繳納租金12,000元。被告未繳納
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4個月租金48,000元,經扣除
押租金8,000元,尚積欠租金4萬元。系爭租約已到期,被告
應返系爭房屋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因被告於屋內焚燒物品而
煙燻嚴重毀損,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費用221,550元。爰依
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6、11條之約定,聲明
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11條分別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
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有租約在卷可佐(彰補字卷第15至23頁)。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房租收款明細、居家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彰
補字卷第15至23、41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

 ㈡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共48,00
0元,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欠繳租金4萬元,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自屬有據。又系
爭租約已到期,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房屋予原告,原告基於出租人地位,依民法
第455條及系爭租約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應屬有據。再者,該屋內部因受煙燻而有毀損,經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堪認估價費用22
1,550元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
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4、6、11條
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第1、3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