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彭月足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鍾偉倫之介紹,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自來水」男子所
屬之TELEGRAM群組「彰化04」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自來水」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款
之車手並從中獲取一定利潤。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9
時39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其等為臺北○○○○○○○○「陳科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建宏」、臺北地方檢察署「
周檢察官」,因懷疑原告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清查其名下
帳戶與財產,及派員扣押原告之黃金及檢驗金飾上之指紋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項鍊7條、黃金手環2個、
黃金手鍊4條、黃金別針1個及黃金戒指8個(下稱系爭金飾
,總價值約70萬元)等物。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來水」
轉告被告前往收取金飾,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自臺
中市搭乘王宥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原告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向原告收取系爭金飾並轉
交予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軍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起訴書所載證據
,且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下稱另案)判決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於本件擔任向原告領取系爭金飾之車手,致原告受有70萬元
損失,為故意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系爭金
飾損失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彭月足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鍾偉倫之介紹,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自來水」男子所
屬之TELEGRAM群組「彰化04」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自來水」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款
之車手並從中獲取一定利潤。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9
時39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其等為臺北○○○○○○○○「陳科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建宏」、臺北地方檢察署「
周檢察官」,因懷疑原告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清查其名下
帳戶與財產,及派員扣押原告之黃金及檢驗金飾上之指紋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項鍊7條、黃金手環2個、
黃金手鍊4條、黃金別針1個及黃金戒指8個(下稱系爭金飾
,總價值約70萬元)等物。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來水」
轉告被告前往收取金飾,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自臺
中市搭乘王宥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原告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向原告收取系爭金飾並轉
交予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軍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起訴書所載證據
,且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下稱另案)判決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於本件擔任向原告領取系爭金飾之車手,致原告受有70萬元
損失,為故意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系爭金
飾損失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