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劉啟容
被 告 黄祺韻
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
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陳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私立守馥居
家長照機構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簡稱被告
機構)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秉寅變更為王陳
彩雲,此有被告提出彰化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異動登記紀要、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據被告機構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吳有因中風行動不便
,且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原告劉客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與被告機構簽立「彰化縣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機構每週定時派人至原告劉客養住處協助照
顧劉吳有,經被告機構指派被告黃祺韻固定至提供照護服務
,照護內容包含協助進行臥床運動。詎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明知正確流程係先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況,若消化未完全則應減少餵食量,且灌食後不
適合進行高強度肢體運動,竟未按前開流程即灌食牛奶約43
0至450毫升、水60毫升,且灌食後立即進行臥床運動,因動
作擠壓腹部造成嗆咳及嘔吐(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上午
8時9分時警鈴呼叫原告劉客養協助。嗣後,劉吳有停止嗆咳
並入睡,原告劉客養、被告黃祺韻及到場之被告機構督導人
員均未察覺異狀而認為並無大礙,乃無安排其他醫療處置。
然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
對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
協助送醫,上車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
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醫
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缺血性腦病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
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
心跳停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
。由上情可知,劉吳有感染吸入性肺炎之緣由,係被告黃祺
韻未按正確照護流程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胃部消化狀況即進
行灌食,之後進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腹部,致灌食之牛奶因
胃食道逆流進入肺部引發吸入性肺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祺韻係受僱於被告機構並按其指示提供
照護服務,被告機構亦應與被告黃祺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原告劉啟容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430
元,及原告劉啟容、劉客養為劉吳有之次子及三子,因母親
劉吳有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得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啟容1,660,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客養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客養向來嚴格要求被告機構居服員依照其所制定之餵
食流程及肢體關節活動SOP操作照顧劉吳有,及堅持餵食前
不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並自行改裝灌食筒及組裝灌
食筒支架。被告黃祺韻未於案發當日灌食前反抽鼻胃管觀察
消化狀態,係因原告劉客養堅持不須進行反抽。且被告黃祺
韻係於上午7時30分進行灌食,與上一次灌食間隔達12小時
以上,按理胃內並無殘留食物。是縱使被告未於灌食前進行
反抽,無法推認嗆咳係因消化不完全、胃內有殘留食物導致
,自不得僅以是否進行反抽乙情,推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
告所致。且依異常事件通報單記載,原告劉客養曾經表示「
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劉吳有送醫」、「之前吐奶的狀況比
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之前經驗大概4
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可知系爭事件並非首次劉吳有進
食後出現嗆咳、吐奶情形,且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
,本即有高度可能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是劉吳有當時
嗆咳、吐奶情形,非必係被告黃祺韻灌食過程中操作失當所
致。況原告劉客養於系爭事件後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同時
被告黃祺韻亦連繫督導及個管,在原告劉客養於翌日凌晨將
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數度建議送醫,均
遭原告劉客養拒絕,若原告即時將劉吳有送醫治療,當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原告劉客養將劉吳有送醫時,與被告黃祺
韻離開現場時間隔相當時間,遑論劉吳有死亡時間與系爭事
件間隔逾33天,無從逕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告黃祺韻所致
,是被告黃祺韻就劉吳有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且本件前由法院囑託鑑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
療上「空腹」狀態,劉吳有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應主要
跟劉吳有神經受損導致吞嚥、肌肉收縮蠕動功能不良有關,
即使有先反抽鼻胃管,劉吳有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和嘔吐的
現象,且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所為之肢體動作,都是位於下
肢,跟嗆咳嘔吐的現象並無關連。再者,劉吳有於111年9月
30日9時發生嗆咳、嘔吐的現象,直到同年10月1日1時57分
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中間相隔超過16個小時,亦無法斷
定吸入性肺炎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嗆咳嘔吐現象所引起,故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所患之吸
入性肺炎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劉吳有死亡已與111年1
0月1日劉吳有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時間隔超過1個月,
無法斷言死亡的結果一定是就醫時的吸入性肺炎所直接引起
。故被告黃祺韻未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與劉吳有死亡的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祺韻就劉吳
有之死亡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
30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客養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機構簽立原證2之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2.劉吳有年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
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
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護。關於劉吳
有之照護由原告劉客養擔任主要聯絡人。
3.被告黃祺韻受雇於被告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
員,照顧服務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協助
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家務協助等。
4.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未先反抽
鼻胃管,即對劉吳有進行灌食牛奶約430至450毫升、水60毫
升,嗣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未幾劉吳有發生嗆
咳、吐奶之系爭事件。原告劉客養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被
告黃祺韻立即通知督導,並請個管到場。而後情況改善,被
告黃祺韻及個管經原告同意後離去。同日12時36分許,原告
劉客養致電個管表示劉吳有有胃出血狀況,個管建議送醫治
療;14時20分許原告再度致電個管;同日17時06分許,個管
、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一同前往探望劉吳有,原告劉客養表示
狀況已經緩和,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仍建議將劉吳有送
醫。
5.被告黃棋韻於警詢時供稱:「餵完她(劉吳有)喝奶後有讓
她休息10至15分鐘,然後我就開始幫她做做腳的肢體運動,
在我把她的左腳要往胸前抬起伸展時(向上抬起約15度),
就看到劉吳有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
吐就吐出來會比較舒服,但劉吳有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
從她的鼻子溢出來,之後劉吳有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警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劉客養,之後她兒子用抽痰機幫她抽痰,她
還是有吐跟咳嗽的症狀」等語。
6.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對
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協
助送醫,上車前劉吳有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
續醫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
斷層顯示缺血性腦病變;同年10月10日劉吳有發生急性腎衰
竭併尿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同年11月3日8時許
劉吳有心跳停止,於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吸入性肺炎」。
7.原告劉啟容為辦理劉吳有之喪葬禮儀(含葬儀、火化、牌位
、納骨塔等),支出喪葬費用共160,430元。
8.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黃祺韻之行為有關。
9.原告劉客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黃祺韻提起過失致死罪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黃祺韻無罪。經
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擔任劉吳有之日間照服員,於111年9月
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因未按照作業流程於管灌餵食前
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況,即進行管灌餵食牛奶及水,亦未
待消化完畢休息足夠時間即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
壓迫腹部造成胃食道逆流,劉吳有發生嗆咳、吐奶情形時亦
未協助劉吳有避免吸入嘔吐物,導致劉吳有呼吸道感染引發
吸入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祺韻賠償喪葬費用160,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2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祺韻受僱於被告機構,黃祺韻所為係為被
告機構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構應就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
未先反抽鼻胃管即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牛奶,且隨即協助進
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劉吳有腹部,導致劉吳有嗆咳及胃食道
逆流引發吸入性肺炎因而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祺韻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損害與被告黃祺
韻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黃祺韻未在灌食前先反抽鼻胃
管即灌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等
行為,後劉吳有即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然依卷內資料可
知,劉吳有前次灌食為前日晚間10至11時,則被告黃祺韻對
劉吳有灌食時,劉吳有至少已逾8.5小時並未進食,衡情胃
裡應已無殘留食物,而原告劉客養及被告黃祺韻過去以鼻胃
管為劉吳有灌食時,亦是以觀察其消化狀況而非以反抽鼻胃
管之方式確認,劉吳有也未因此發生嗆咳、嘔吐之情形。又
黃祺韻雖於灌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其所為之動
作將左腳往胸前向上抬起伸展約15度及轉動腳踝等,均著重
於下半身肢體動作,並非大幅度或高強度的肢體動作,是被
告黃祺韻固未於灌食前先反抽鼻胃管確認,並於灌食後為劉
吳有活動下半身,然此與後續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反應
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㈢次查,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
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
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
賴他人照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劉客養於本院刑事庭
作證時亦證稱劉吳有吞嚥功能不佳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
),而劉吳有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關於是否
有吞嚥困難之情形或症狀部分,有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
候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紀錄。原告劉客養雖否認為其所勾選
,然該評估量表為111年10月間所製作,無論是原告劉客養
自行勾選或評估人員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可認定劉吳有確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則劉吳有年事已高,又有神經功能損傷之
病症,因而在餵食時偶有嗆咳、嘔吐之現象,尚難逕認為係
被告黃祺韻在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所致。原告雖另稱被告黃
祺韻於對灌食後並未讓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即對劉吳有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劉吳有嘔吐反應等,及
發現劉吳有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
,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語。然如前所述,劉吳有之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係其自身神經功能損傷因而吞嚥困難
所致,且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隨即按緊急鈴通知原
告劉客養,劉客養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於被告黃祺韻按警
鈴後有為劉吳有打開鼻胃管、聯絡個管師、督導等到場,已
足認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盡其所能為適當處置以
協助劉吳有,難認有何過失。反觀原告所稱被告黃祺韻並未
減壓鼻胃管、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等情節,並未舉證已實其
說,遑論此與劉吳有之吸入性肺炎或死亡結果之間之因果關
係,自難憑採。況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送醫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已相隔16小時,此期間內非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吸入性肺炎,且入院時診斷之吸入性肺炎與逾1個月
後劉吳有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原告徒以被告
黃祺韻未按其指示之流程進行灌食,即謂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係被告黃祺韻所致,尚難憑採。
㈣再查,本件經刑事庭檢附卷宗資料,就劉吳有於被告黃祺韻
灌食時是否已為空腹狀態;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進行之肢體
動作是否會導致其嗆咳、嘔吐;如有先反抽鼻胃管及未為肢
體動作,是否就不會導致嗆咳、嘔吐;劉吳有之嗆咳、嘔吐
,是否因此導致其患有吸入性肺炎,並因此導致其死亡之結
果;被告未先反抽鼻胃管、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
吳有患有吸入性肺炎,及其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問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病
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⑴劉
吳有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到下
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30分,中間間隔超過8小時。
故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空腹」狀
態,是否消化不完全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時
後,胃裡食物應已排空。⑵臨床上產生嗆咳、嘔吐食物現象
,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損傷,導致病人的吞嚥功能或
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依病歷記
載,劉吳有本身罹患雙側腦血管阻塞和巴金森氏症,均會造
成神經功能損傷,此才是造成嗆咳、嘔吐食物的主因。⑶關
於被告為劉吳有進行復健動作。被告所稱肢體動作是針對大
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原
告劉客養所描述之肢體動作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
動作,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人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
,與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
的現象。是被告對劉吳有進行的肢體動作,應與後來嗆咳、
嘔吐無關。⑷嗆咳、嘔吐現象主要是病人本身有神經方面損
傷,即使當時有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確定胃
部已經排空,灌食當下仍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⑸
依病歷記載劉吳有於111年10月1日1時57分急診就醫,就醫
時無血壓心跳,診斷疑似有吸入性肺炎。若劉吳有先前曾有
嗆咳嘔吐現象,固然非無可能因為牛奶或口水進入肺部導致
吸入性肺炎。然以起訴書記載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
約於111年9月30日9時許,與就醫時間間隔逾16小時,一般
如果嗆咳嘔吐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就會發
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惟劉吳有經診斷有吸入性
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此間發生其他嗆咳或嘔吐
現象,亦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無法遽謂該吸入性肺炎係系
爭事件引發。⑹劉吳有入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至死亡間隔超
過一個月,一個器官衰竭的病人在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插管洗
腎超過一個月,本來就有可能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克加
劇而死亡,只能說吸入性肺炎可能是一開始病人休克合併器
官衰竭的原因,但無法斷言死亡就是因為入院時之吸入性肺
炎。⑺如前所述,未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
劉吳有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難認有因果關係。⑻如前所述,
無法斷言死亡結果必為就醫時之吸入性肺炎直接引起,未反
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死亡之結果難認
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本院刑事庭就劉
吳有於111年9月前是否患有神經功能或吞嚥功能之疾病或吸
入性肺炎、嗆咳或嘔吐是否均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劉
吳有之死亡原因等節再次函詢彰基醫院,彰基醫院於113年4
月3日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⒈…病人於111年9月前就患有與神經功能和吞
嚥功能相關的疾病…。⒉…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
然反射,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⒊…死亡的原因是心跳
停止過久造成的多重器官衰竭。而病人雖一開始被診斷有吸
入性肺炎,但病人死亡前最後兩張胸部X光片顯示肺炎的嚴
重程度有改善而無惡化的跡象,故難謂病人直接死於吸入性
肺炎」(見刑案卷第535至537頁)。可見劉吳有當時發生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是中風、巴金森氏症造成神經功能損傷
所致,縱使被告當時有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胃部
已經完全排空,仍無法避免發生嗆咳嘔吐現象;劉吳有發生
吸入性肺炎非無可能是事故後發生,無法逕認是系爭事件造
成;劉吳有之死亡結果非無可能是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
克加劇死亡,無法斷言是入院時之吸入性肺炎所致。至於原
告雖指摘前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
體評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
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
重症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
民眾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客觀上具
教學、研究、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
對於本案爭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刑事庭檢送
之被害人病歷卷、刑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
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可採。反觀原告並未具體指謫鑑
定報告有何缺失,僅空泛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難謂
有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祺韻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餵食後
又對劉吳有為肢體動作致劉吳有發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
生後又未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及減壓鼻胃管等,致使劉吳有
罹患吸入性肺炎並衍生死亡之結果,據以主張被告黃祺韻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黃祺韻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祺韻之行為與劉
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機構為被告
黃祺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祺
韻之過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機構之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應以被告黃祺韻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
前提,然而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所為之處置難謂
有何過失,且其行為與劉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
果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機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黃祺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對於劉吳有之死亡結果有過
失,及其受僱於被告機構,依民法第184、188、192、194調
,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劉啟容喪葬費、慰撫金共1,660,43
0元、劉客養慰撫金2,500,000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劉客養雖聲請調取
其與「1966長照服務專線」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劉客養並無拒絕將劉吳有送醫之事實。惟經刑事二審
法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上開電話號碼並無錄
音功能,自無調取該錄音檔案之可能;原告復聲請本件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本件業經彰基醫
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劉啟容
被 告 黄祺韻
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
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陳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私立守馥居
家長照機構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簡稱被告
機構)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秉寅變更為王陳
彩雲,此有被告提出彰化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異動登記紀要、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據被告機構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吳有因中風行動不便
,且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原告劉客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與被告機構簽立「彰化縣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機構每週定時派人至原告劉客養住處協助照
顧劉吳有,經被告機構指派被告黃祺韻固定至提供照護服務
,照護內容包含協助進行臥床運動。詎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明知正確流程係先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況,若消化未完全則應減少餵食量,且灌食後不
適合進行高強度肢體運動,竟未按前開流程即灌食牛奶約43
0至450毫升、水60毫升,且灌食後立即進行臥床運動,因動
作擠壓腹部造成嗆咳及嘔吐(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上午
8時9分時警鈴呼叫原告劉客養協助。嗣後,劉吳有停止嗆咳
並入睡,原告劉客養、被告黃祺韻及到場之被告機構督導人
員均未察覺異狀而認為並無大礙,乃無安排其他醫療處置。
然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
對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
協助送醫,上車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
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醫
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缺血性腦病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
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
心跳停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
。由上情可知,劉吳有感染吸入性肺炎之緣由,係被告黃祺
韻未按正確照護流程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胃部消化狀況即進
行灌食,之後進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腹部,致灌食之牛奶因
胃食道逆流進入肺部引發吸入性肺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祺韻係受僱於被告機構並按其指示提供
照護服務,被告機構亦應與被告黃祺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原告劉啟容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430
元,及原告劉啟容、劉客養為劉吳有之次子及三子,因母親
劉吳有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得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啟容1,660,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客養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客養向來嚴格要求被告機構居服員依照其所制定之餵
食流程及肢體關節活動SOP操作照顧劉吳有,及堅持餵食前
不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並自行改裝灌食筒及組裝灌
食筒支架。被告黃祺韻未於案發當日灌食前反抽鼻胃管觀察
消化狀態,係因原告劉客養堅持不須進行反抽。且被告黃祺
韻係於上午7時30分進行灌食,與上一次灌食間隔達12小時
以上,按理胃內並無殘留食物。是縱使被告未於灌食前進行
反抽,無法推認嗆咳係因消化不完全、胃內有殘留食物導致
,自不得僅以是否進行反抽乙情,推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
告所致。且依異常事件通報單記載,原告劉客養曾經表示「
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劉吳有送醫」、「之前吐奶的狀況比
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之前經驗大概4
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可知系爭事件並非首次劉吳有進
食後出現嗆咳、吐奶情形,且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
,本即有高度可能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是劉吳有當時
嗆咳、吐奶情形,非必係被告黃祺韻灌食過程中操作失當所
致。況原告劉客養於系爭事件後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同時
被告黃祺韻亦連繫督導及個管,在原告劉客養於翌日凌晨將
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數度建議送醫,均
遭原告劉客養拒絕,若原告即時將劉吳有送醫治療,當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原告劉客養將劉吳有送醫時,與被告黃祺
韻離開現場時間隔相當時間,遑論劉吳有死亡時間與系爭事
件間隔逾33天,無從逕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告黃祺韻所致
,是被告黃祺韻就劉吳有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且本件前由法院囑託鑑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
療上「空腹」狀態,劉吳有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應主要
跟劉吳有神經受損導致吞嚥、肌肉收縮蠕動功能不良有關,
即使有先反抽鼻胃管,劉吳有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和嘔吐的
現象,且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所為之肢體動作,都是位於下
肢,跟嗆咳嘔吐的現象並無關連。再者,劉吳有於111年9月
30日9時發生嗆咳、嘔吐的現象,直到同年10月1日1時57分
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中間相隔超過16個小時,亦無法斷
定吸入性肺炎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嗆咳嘔吐現象所引起,故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所患之吸
入性肺炎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劉吳有死亡已與111年1
0月1日劉吳有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時間隔超過1個月,
無法斷言死亡的結果一定是就醫時的吸入性肺炎所直接引起
。故被告黃祺韻未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與劉吳有死亡的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祺韻就劉吳
有之死亡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
30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客養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機構簽立原證2之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2.劉吳有年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
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
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護。關於劉吳
有之照護由原告劉客養擔任主要聯絡人。
3.被告黃祺韻受雇於被告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
員,照顧服務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協助
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家務協助等。
4.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未先反抽
鼻胃管,即對劉吳有進行灌食牛奶約430至450毫升、水60毫
升,嗣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未幾劉吳有發生嗆
咳、吐奶之系爭事件。原告劉客養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被
告黃祺韻立即通知督導,並請個管到場。而後情況改善,被
告黃祺韻及個管經原告同意後離去。同日12時36分許,原告
劉客養致電個管表示劉吳有有胃出血狀況,個管建議送醫治
療;14時20分許原告再度致電個管;同日17時06分許,個管
、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一同前往探望劉吳有,原告劉客養表示
狀況已經緩和,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仍建議將劉吳有送
醫。
5.被告黃棋韻於警詢時供稱:「餵完她(劉吳有)喝奶後有讓
她休息10至15分鐘,然後我就開始幫她做做腳的肢體運動,
在我把她的左腳要往胸前抬起伸展時(向上抬起約15度),
就看到劉吳有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
吐就吐出來會比較舒服,但劉吳有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
從她的鼻子溢出來,之後劉吳有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警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劉客養,之後她兒子用抽痰機幫她抽痰,她
還是有吐跟咳嗽的症狀」等語。
6.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對
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協
助送醫,上車前劉吳有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
續醫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
斷層顯示缺血性腦病變;同年10月10日劉吳有發生急性腎衰
竭併尿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同年11月3日8時許
劉吳有心跳停止,於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吸入性肺炎」。
7.原告劉啟容為辦理劉吳有之喪葬禮儀(含葬儀、火化、牌位
、納骨塔等),支出喪葬費用共160,430元。
8.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黃祺韻之行為有關。
9.原告劉客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黃祺韻提起過失致死罪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黃祺韻無罪。經
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擔任劉吳有之日間照服員,於111年9月
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因未按照作業流程於管灌餵食前
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況,即進行管灌餵食牛奶及水,亦未
待消化完畢休息足夠時間即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
壓迫腹部造成胃食道逆流,劉吳有發生嗆咳、吐奶情形時亦
未協助劉吳有避免吸入嘔吐物,導致劉吳有呼吸道感染引發
吸入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祺韻賠償喪葬費用160,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2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祺韻受僱於被告機構,黃祺韻所為係為被
告機構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構應就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
未先反抽鼻胃管即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牛奶,且隨即協助進
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劉吳有腹部,導致劉吳有嗆咳及胃食道
逆流引發吸入性肺炎因而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祺韻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損害與被告黃祺
韻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黃祺韻未在灌食前先反抽鼻胃
管即灌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等
行為,後劉吳有即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然依卷內資料可
知,劉吳有前次灌食為前日晚間10至11時,則被告黃祺韻對
劉吳有灌食時,劉吳有至少已逾8.5小時並未進食,衡情胃
裡應已無殘留食物,而原告劉客養及被告黃祺韻過去以鼻胃
管為劉吳有灌食時,亦是以觀察其消化狀況而非以反抽鼻胃
管之方式確認,劉吳有也未因此發生嗆咳、嘔吐之情形。又
黃祺韻雖於灌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其所為之動
作將左腳往胸前向上抬起伸展約15度及轉動腳踝等,均著重
於下半身肢體動作,並非大幅度或高強度的肢體動作,是被
告黃祺韻固未於灌食前先反抽鼻胃管確認,並於灌食後為劉
吳有活動下半身,然此與後續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反應
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㈢次查,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
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
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
賴他人照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劉客養於本院刑事庭
作證時亦證稱劉吳有吞嚥功能不佳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
),而劉吳有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關於是否
有吞嚥困難之情形或症狀部分,有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
候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紀錄。原告劉客養雖否認為其所勾選
,然該評估量表為111年10月間所製作,無論是原告劉客養
自行勾選或評估人員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可認定劉吳有確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則劉吳有年事已高,又有神經功能損傷之
病症,因而在餵食時偶有嗆咳、嘔吐之現象,尚難逕認為係
被告黃祺韻在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所致。原告雖另稱被告黃
祺韻於對灌食後並未讓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即對劉吳有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劉吳有嘔吐反應等,及
發現劉吳有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
,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語。然如前所述,劉吳有之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係其自身神經功能損傷因而吞嚥困難
所致,且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隨即按緊急鈴通知原
告劉客養,劉客養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於被告黃祺韻按警
鈴後有為劉吳有打開鼻胃管、聯絡個管師、督導等到場,已
足認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盡其所能為適當處置以
協助劉吳有,難認有何過失。反觀原告所稱被告黃祺韻並未
減壓鼻胃管、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等情節,並未舉證已實其
說,遑論此與劉吳有之吸入性肺炎或死亡結果之間之因果關
係,自難憑採。況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送醫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已相隔16小時,此期間內非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吸入性肺炎,且入院時診斷之吸入性肺炎與逾1個月
後劉吳有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原告徒以被告
黃祺韻未按其指示之流程進行灌食,即謂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係被告黃祺韻所致,尚難憑採。
㈣再查,本件經刑事庭檢附卷宗資料,就劉吳有於被告黃祺韻
灌食時是否已為空腹狀態;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進行之肢體
動作是否會導致其嗆咳、嘔吐;如有先反抽鼻胃管及未為肢
體動作,是否就不會導致嗆咳、嘔吐;劉吳有之嗆咳、嘔吐
,是否因此導致其患有吸入性肺炎,並因此導致其死亡之結
果;被告未先反抽鼻胃管、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
吳有患有吸入性肺炎,及其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問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病
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⑴劉
吳有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到下
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30分,中間間隔超過8小時。
故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空腹」狀
態,是否消化不完全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時
後,胃裡食物應已排空。⑵臨床上產生嗆咳、嘔吐食物現象
,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損傷,導致病人的吞嚥功能或
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依病歷記
載,劉吳有本身罹患雙側腦血管阻塞和巴金森氏症,均會造
成神經功能損傷,此才是造成嗆咳、嘔吐食物的主因。⑶關
於被告為劉吳有進行復健動作。被告所稱肢體動作是針對大
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原
告劉客養所描述之肢體動作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
動作,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人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
,與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
的現象。是被告對劉吳有進行的肢體動作,應與後來嗆咳、
嘔吐無關。⑷嗆咳、嘔吐現象主要是病人本身有神經方面損
傷,即使當時有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確定胃
部已經排空,灌食當下仍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⑸
依病歷記載劉吳有於111年10月1日1時57分急診就醫,就醫
時無血壓心跳,診斷疑似有吸入性肺炎。若劉吳有先前曾有
嗆咳嘔吐現象,固然非無可能因為牛奶或口水進入肺部導致
吸入性肺炎。然以起訴書記載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
約於111年9月30日9時許,與就醫時間間隔逾16小時,一般
如果嗆咳嘔吐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就會發
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惟劉吳有經診斷有吸入性
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此間發生其他嗆咳或嘔吐
現象,亦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無法遽謂該吸入性肺炎係系
爭事件引發。⑹劉吳有入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至死亡間隔超
過一個月,一個器官衰竭的病人在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插管洗
腎超過一個月,本來就有可能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克加
劇而死亡,只能說吸入性肺炎可能是一開始病人休克合併器
官衰竭的原因,但無法斷言死亡就是因為入院時之吸入性肺
炎。⑺如前所述,未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
劉吳有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難認有因果關係。⑻如前所述,
無法斷言死亡結果必為就醫時之吸入性肺炎直接引起,未反
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死亡之結果難認
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本院刑事庭就劉
吳有於111年9月前是否患有神經功能或吞嚥功能之疾病或吸
入性肺炎、嗆咳或嘔吐是否均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劉
吳有之死亡原因等節再次函詢彰基醫院,彰基醫院於113年4
月3日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⒈…病人於111年9月前就患有與神經功能和吞
嚥功能相關的疾病…。⒉…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
然反射,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⒊…死亡的原因是心跳
停止過久造成的多重器官衰竭。而病人雖一開始被診斷有吸
入性肺炎,但病人死亡前最後兩張胸部X光片顯示肺炎的嚴
重程度有改善而無惡化的跡象,故難謂病人直接死於吸入性
肺炎」(見刑案卷第535至537頁)。可見劉吳有當時發生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是中風、巴金森氏症造成神經功能損傷
所致,縱使被告當時有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胃部
已經完全排空,仍無法避免發生嗆咳嘔吐現象;劉吳有發生
吸入性肺炎非無可能是事故後發生,無法逕認是系爭事件造
成;劉吳有之死亡結果非無可能是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
克加劇死亡,無法斷言是入院時之吸入性肺炎所致。至於原
告雖指摘前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
體評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
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
重症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
民眾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客觀上具
教學、研究、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
對於本案爭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刑事庭檢送
之被害人病歷卷、刑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
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可採。反觀原告並未具體指謫鑑
定報告有何缺失,僅空泛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難謂
有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祺韻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餵食後
又對劉吳有為肢體動作致劉吳有發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
生後又未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及減壓鼻胃管等,致使劉吳有
罹患吸入性肺炎並衍生死亡之結果,據以主張被告黃祺韻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黃祺韻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祺韻之行為與劉
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機構為被告
黃祺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祺
韻之過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機構之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應以被告黃祺韻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
前提,然而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所為之處置難謂
有何過失,且其行為與劉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
果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機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黃祺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對於劉吳有之死亡結果有過
失,及其受僱於被告機構,依民法第184、188、192、194調
,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劉啟容喪葬費、慰撫金共1,660,43
0元、劉客養慰撫金2,500,000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劉客養雖聲請調取
其與「1966長照服務專線」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劉客養並無拒絕將劉吳有送醫之事實。惟經刑事二審
法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上開電話號碼並無錄
音功能,自無調取該錄音檔案之可能;原告復聲請本件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本件業經彰基醫
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