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王福江
訴訟代理人 蔡寶蓮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5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基
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加入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婷」、「豐
源客服」、「李雅雯」及自稱「老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其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欣欣樂商行陳瑩杰)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獲取不等
金額之報酬。
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話術誘騙原告下載「豐源APP」並表
示可用該平台投資上市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
11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23日匯出
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為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卷無
訛。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使用致原告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500萬
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即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王福江
訴訟代理人 蔡寶蓮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5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基
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加入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婷」、「豐
源客服」、「李雅雯」及自稱「老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其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欣欣樂商行陳瑩杰)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獲取不等
金額之報酬。
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話術誘騙原告下載「豐源APP」並表
示可用該平台投資上市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
11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23日匯出
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為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卷無
訛。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使用致原告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500萬
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即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