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刑志凱
被 告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克孟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9,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7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吳佳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澤公司)、洪
克孟、邱怡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南澤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邀洪克孟、邱
怡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
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南澤公司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還本付息至112年12月20日止
即未依約定清償或攤還本息,縱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依放
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南澤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克孟、
邱怡綺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9,98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貸
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催告書影本及經濟部工商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
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積欠本金金額即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1 200萬元 31萬3,329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3月24日 2.78% 自113年1月20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20%,計算違約金。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22日 2.905% 113年5月23日 清償日 3.905% 125萬3,329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3月24日 2.78%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22日 2.905% 113年5月23日 清償日 3.905% 2 100萬元 7萬8,329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3月24日 2.680%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22日 2.805% 113年5月23日 清償日 3.805% 70萬5,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3月24日 2.680%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22日 2.805% 113年5月23日 清償日 3.8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