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鄭佳葳
被 告 庚○○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及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另列戊○○、乙○○、丙○○、丁○○、甲○○等
5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
6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乙○○、戊○○之起訴,經
乙○○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戊○○未於本案為言詞辯論,
無須得其同意,是該二人已撤回確定。又原告與丙○○、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是本件之被告僅剩庚○○、己
○○2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見本院卷第92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戊○○因庚○○、丙○○與訴外人陳志傑間前有糾紛
,於112年2月13日2時8分許,庚○○竟與10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前往陳志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前方道路,分別持棍棒敲擊停放上址前方道路之原告所有、
由原告與陳志傑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得逞後分別搭車離去。復於同日2時12
分許,被告庚○○與10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搭車返回
上址,再度持棍棒敲擊系爭車輛,得逞後再度分別搭車離去
。被告庚○○上開所為,致系爭車輛之車窗、前後擋風玻璃、
車身、車燈、後照鏡均毀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系爭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1萬8,
900元。又被告庚○○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㈠、被告庚○○: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原告
原請求金額過高,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請求不再爭執等語。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等人對其所有系爭車輛為系爭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起訴書、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各1份,
及車輛受損照片3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99-103頁
);復有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5、127、128
、136、139號宣示筆錄可稽、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密卷)等在卷可稽。又被
告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2頁)
,被告己○○亦未到庭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對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損害,業據前述;且
被告庚○○對於原告對其減縮後請求10萬元亦不再爭執,參之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確亦高於1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庚○○賠償10萬元,當屬有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係00年0月出生,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即112年2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
為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密卷)。又被告庚○○於行為時具識別能力,被告己○○迄未舉
證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己
○○應與被告庚○○連帶賠償10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