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BJ000-A111149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正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被告涉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
原告因而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而,暫免第一審裁判費,是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屬符合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傍晚,駕駛汽
車搭載原告前往「溪湖黃昏市場(彰化縣○○鎮○○路000○000
號)溪湖東港生魚片店」飲酒,嗣因原告不勝酒力,被告便
將原告載至「高登汽車旅館(彰化縣○○鄉鎮○街000號)」,
乘原告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為第1
次性交行為(註:至原告另訴遭被告於104年年初為第2次及
104年年中為第3次性交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其後,原告醒來發現①自己的下體疼痛且大腿黏
黏的;②陰道有液體流出;③被告正在旅館房間盥洗等情。遂
以衛生紙擦拭流出的液體,並將上開沾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
放入塑膠袋內打包,放在家中櫃子自己的包包內留存。直到
111年6月間搬家,整理時看到裝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始回
想起上情,甚是恐慌與精神痛苦,復因對被告於臉書(Face
book)上的貼文洋溢著幸福,心有怨懟不能放任被告逍遙法
外。本件時效應自刑事警察局鑑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7日起
算,尚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以:
對上開所述時間、地點,有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不爭執,但
渠等係兩情相悅,否認有何乘機性交行為,原告應就被告有
為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指述
有諸多疑點:①彰化縣溪湖鎮東港生魚片店於103年9月至11
月間根本還未存在,原告如何與被告去該處飲酒?②原告因
工作所需,日常招呼或陪伴顧客飲酒亦屬常態,酒精耐受度
本就較一般人高,如何在一小時內僅飲用840㏄、酒精濃度13
%清酒便呈現泥醉狀態?退步言之,縱然原告確有泥醉,乃
至清醒未達5小時,如何短時間內恢復清醒並與被告起肢體
衝突?③假若有發生上開性侵事實,原告怎麼還會在104年至
106年間,持續與被告密切通話或碰面拿取借用的健保卡?
上開等情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臺灣彰化地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0號已於113年4月25日判決被告刑事部分無罪在
案(上訴審之台中高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再者
,原告既然認為遭性侵的時點係在103年9月至11月間,則至
遲已於105年9月至11月間時效完成,應認請求權時效消滅,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
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
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
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
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故只需被害人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
即非無法進行。(9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1年度台再字第6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對之有為性侵行為
」,固據其提出沾有疑似精液的衛生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既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所提出資料,至多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發生性交
行為或為其他親密行為,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利用被告有醉
醺醺精神障礙或類此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原告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無從補強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證述,難認就侵
權行為之要件已達舉證;且就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
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庭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
 ⒊況:①原告提出沾有疑似被告精液的衛生紙,若真係於103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距今已有近10年,而原告自承「將衛
生紙放入塑膠袋,再放入自己的包包內,就遺忘一直放在家
中櫃子裡。」;又原告前於刑事審理中,於113年3月21日提
出刑事陳報意見狀略以「嗣A女(即本件原告)醒來後發現
下體疼痛,而甲○○(即本件被告)正在旅館房間浴室盥洗,
遂以衛生紙『擦拭陰道流出之體液』後,留存該衛生紙。」(
見112侵訴20卷第517頁),原告如此作為,既未立即報警,
保留該衛生紙其用意為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87721號鑑定書,固檢有被告男性染色
體,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性行為發生。然原告既主張遭被
告乘酒醉機會性侵?為何未立即報警?然另案訴外人徐敏峰
性侵原告(徐敏峰於台中高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64號刑事
上訴審中,賠付原告150萬元),原告既會立即報警。何於本
件103年9月至11月間生的事,會遲至111年8月始對原告為刑
事追訴?原告內心究想法是什麼?若無其他證據資料為佐,
無從推敲原告所述情節為真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②另
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自述「(甲○○第一次性侵
你的衛生紙,你一直留下來直到111年才報警?)我不是故
意留下來,是因為當天我回來酒醉,我就將衛生紙塞到衣櫃
內,不知道要去報警。後來今年報案前我跟社工提及過我被
性侵,我與社工談論後,我就去報案。」(見111他2092偵
卷第145頁),足認原告在「主觀上」早於103年9月至11月
間某日知悉已認為自己受有損害(即指遭性侵的事)及可得
特定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即本件被告),卻遲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二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是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且實質上,無從證
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尚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