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兼下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原 告 陳○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峰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新臺幣3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24萬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陳○畯負
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王○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畯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0元為原告王○
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畯為民國00
0年0月間出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又王○絲、陳○峰分別為陳○畯之父母,於本
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畯之身分資訊,爰
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
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陳○畯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應由父
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惟就未成年子女陳○畯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18日裁定改定由原告
王○絲單獨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爰僅由
原告之母王○絲任原告陳○畯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絲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下同)626,000元,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620,300元。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
原告王○絲為被告代繳罰單所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陳○畯
是2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初被告承諾會照顧伊及小孩,實際
上卻酗酒不願好好工作,被告未履行承諾,伊覺得被利用。
被告沒有顧慮伊,婚後仍有與其他女生往來玩樂,3月5日結
婚,3月13日就親傳播妹,甚至伊坐月子時就有看到被告身
上有吻痕,以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邀約其他女生出門,另外
,被告曾經打破車窗及毆打伊,非常無情。兩造於110年7月
8日及8月19日因育兒方式發生爭執,被告很用力拉伊手肘並
打耳光,為此伊有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
35號)。而後,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22時許於員林市某K
TV包廂內用牙齒咬伊小孩臉頰、胸口、背部及手臂等身體部
位,再於翌日1時許毀壞伊工作室,將伊及小孩壓制床上,
造成伊左前頸、左足等身體部位擦傷等。被告不檢討自己行
為就毆打伊,伊時常要提防恐懼,人生變成黑白。又伊將名
下自小客車(廠牌國瑞,原車號0000-00號,變更為BWN-388
3號,下稱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幫助他,被告卻認為是理所
當然,當初被告承諾會小心駕駛若有罰單會處理,卻在伊坐
月子時開車亂跑被罰錢,是伊繳清罰款。過戶時被告承諾車
子若賣掉會給伊11萬元,至今都沒有給伊。被告的家人明知
被告行為不對,卻沒有教被告正確的人生觀,反而一起汙衊
伊有產後憂鬱症。伊對婚姻關係很盡責沒有背叛,被告卻不
肯努力並盡責當小孩榜樣。被告辯稱罰單是他繳得等語並非
事實,伊在110年10月18日繳款10,300元,有監理站繳費明
細可證。為此,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王○絲系爭車輛車價11
萬元、代墊罰款10,3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王○絲、陳○畯家暴行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另
請求賠償王○絲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絲620,3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軍令狀是伊寫的。伊沒有親傳播妹,傳播妹不是
伊叫來的。就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但是該對
話只是朋友間閒聊,內容是詢問要不要出來喝酒,對方沒有
出來,伊認為沒有損害配偶權。原告雖稱家暴,就伊毀損理
髮廳物品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只是壓制原告沒有打她,原告
沒有受傷,認為30萬元金額太高了。對保護令沒有意見,但
是原告聲請保護令卻跟伊住一起,原告是故意聲請保護令的
。對小孩家暴部分,原因是小孩會咬人,伊是在教小孩示範
給小孩看不要咬人。就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曾經協商車子
賣掉給原告車價11萬元乙事沒有意見,但車子尚未賣出,車
子目前過戶到伊母親即訴外人陳叔靜名下。且當時系爭車輛
車貸(下稱購車貸款)尚有約16萬9933元未繳完,伊為原告
結清前開貸款,雖有約定車價11萬元,但也有說因為伊結清
貸款,原告反而還要給伊貸款的錢,不能再向伊要求給付11
萬元,且該車底盤損壞伊還花了6萬多元維修,後來增貸也
是伊繳清,原告只有繳約3萬元。就原告代繳系爭車輛罰款6
,3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罰款4,000元乙事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王○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卻與其他女
性仍有往來,造成王○絲之配偶權損害;及被告曾經家暴造
成王○絲受有臉頰疼痛及四肢擦痛,陳○畯受有臉頰及胸口咬
傷等傷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曾經承諾系爭車輛賣
出後給王○絲11萬元,迄今仍未履行;暨王○絲為被告代繳違
規罰款1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軍令狀影本、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立書影本、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70號暫時保護
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保護
令、彰化監理站繳費明細影本、照片數紙、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溪湖派出所及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
頁、第91至118頁)。被告對於曾經手書軍令狀及立書,及
其曾經壓制王○絲及咬陳○畯臉頰、胸口,暨其曾經承諾系爭
車輛出售後將車價11萬元給王○絲,王○絲代繳車輛違規罰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與女性有超越份際之往來,亦
未毆打王○絲致傷,對陳○畯則是教育指正不當行為舉止,當
初是承諾系爭車輛出售後給王○絲11萬元,然車輛尚未出售
,且其為王○絲清償169,933元車貸債務應予扣抵等語。本院
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王○絲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王○絲、陳○畯家暴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依序)30萬元、
1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王○絲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車輛
價款11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車輛
違規罰款10,3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原告王○絲不得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號判決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
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
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王○絲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由原告
就被告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王○絲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被告
書寫之軍令狀、原告王○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不
知名女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與女性友人之對話紀錄,
僅能看出其邀約該友人見面喝酒,願意為該女性友人支付計
程車費或接送,並無何明確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行為,又原
告王○絲所提出被告在KTV唱歌之照片,畫面模糊不清,只能
見照片上有被告及另2名男女在包廂內,被告手上抱著1幼童
,與照片中持麥克風之女性並未靠近或有何親密舉止,被告
亦稱該女性並非其所叫的傳播妹,則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狀。再依原告王○絲所提出之2人對話紀錄,主
要是王○絲質問被告在登記結婚後親吻其他女性,然被告並
未承認上情;而所謂軍令狀之內容,僅為被告書寫表示不會
欺騙隱瞞王○絲或與其他女性亂搞等內容,亦無承認曾與其
他女性不當往來之內容,是原告王○絲所提前揭證據,俱不
能作為對於有利原告王○絲之認定。則原告王○絲並未能就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具體特定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王○絲、陳○畯得請求被告給付家暴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110年7月8日拉扯王○絲至雙手紅腫、同年月8月19日毆打
、111年6月5日持屋內物品丟擲並毆打王○絲及咬傷陳○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保護令、派出所案件受
理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生75號延長
通常保護令、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僅是輕輕咬陳
○畯,因為陳○畯會亂咬東西,伊是輕輕咬要教小孩不能亂咬
等語,然依驗傷診斷書,陳○畯之傷勢為左臉頰、雙側前胸
壁、雙側上背部、右上臂咬痕,傷勢遍及上半身各處,衡諸
常情,實難認為與父母教育子女所為通常指正行為之手段、
輕重相符,足以推論被告當時非無傷害陳○畯之意。又就家
暴傷害王○絲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讓王○絲受傷,只是把
王○絲壓在地上但沒有打等語,但依卷內驗傷單及本院110年
暫家護字第270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所示,被
告數次對王○絲為家暴行為,使王○絲受有雙側上肢腫脹、臉
部疼痛、左肩無力上舉疼痛、左上臂瘀青、手臂疼痛腫痛、
下體疼痛;又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王○絲經營之工作室丟擲
玻璃杯、踹踢木桌,致王○絲左前頸擦傷、右足背擦傷等傷
害,及工作室內物品散落一地、玻璃碎片噴濺等情,亦足堪
認定被告有對王○絲為家暴致傷之行為,則原告王○絲、陳○
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陳○畯則為二人之子,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對王○絲為家暴行為,又於1
11年6月4日對被告陳○畯為上開家暴行為,王○絲、陳○畯之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各自之學經歷、職業、身心與家庭
經濟狀況;並衡量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行為對原
告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畯之精
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王○絲則為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㈣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原告王○絲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之汽車,如有
罰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原告為被告繳納汽車罰鍰10,300
元,並提出違規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被
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並無爭執,僅辯稱罰單為伊所自行
繳納,如原告可提出罰單是王○絲繳納之收據,對於付錢給
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已足認兩造間確
有關於違規罰緩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之約定。後經原告王
○絲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王○絲提出之上開收據且罰鍰為原告王○絲所繳納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確有違規罰鍰10,300元
係由原告王○絲於110年10月18日代為繳納,則依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王○絲所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㈤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車款11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王○絲主張其名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兩造約定如車輛出售
,被告會給付王○絲車款11萬元,現系爭車輛已遭過戶,然
被告迄未給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
。被告對於曾答應車輛賣出會給王○絲11萬元並不爭執,惟
辯稱雖有上開約定,但伊也曾向原告稱車輛如出售,原告亦
應將伊為原告墊付之系爭車輛車貸20多萬元返還原告,故原
告還要再給伊錢,且系爭車輛沒人要買故沒有賣出,現在過
戶給被告母親等語。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如將車輛售
出,應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雖稱未將車輛出售予他人,然
系爭車輛業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已過戶予被告
之母陳叔靜,則原告已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車輛出售
他人無異,則被告縱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其母,對於原告王
○絲仍應給付約定之11萬元車款。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
原告王○絲應給付其代王○絲繳納之車貸20萬元等語,然原告
王○絲否認有此約定,況依被告答辯,原告王○絲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又約定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出售,扣除該11萬
元車款,原告王○絲尚須給付扣除該11萬元車款之全額貸款
,殊難想像此種約定下,原告王○絲會有動機將車輛交付被
告使用再由被告出售。且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則原告王○絲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之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代繳
罰鍰10,300元、約定車款11萬元共計240,300元(計算式:1
20000+10300+110000=240300)為有理由;原告陳○畯請求被
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