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陳緗縈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昱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蔡政陽

林健華
翁義誠
黃煒昌
覺俊棠


楊子慶

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蕭浩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8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鋭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銳雄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公司)、嘉立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立富公
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
告鋭雄公司、萬事達公司、嘉立富公司(下稱銳雄公司等人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號相對應之金額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9頁),又追加浩森企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之代表人蕭浩銓為被告,復撤回對蕭浩銓之起訴,並
於鋭雄公司等人及蕭浩銓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起
訴(卷二第250、410、411頁、卷三第26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28,000元(卷一第18頁、卷三第49至50頁),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陽、林健華、翁義誠、黃煒昌、覺俊棠、楊子慶、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程宥愷」於109年11月許,向原告佯稱可經由「Marvin馬文」下單,在外匯投資平臺「AvaTrade」操作獲利,致原告受騙而於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陸續以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嗣於110年3月5日,原告發現上開平臺註冊之帳號有異,無法連繫「程宥愷」、「Marvin馬文」,始知受騙,共損失828,000元。被告提供附表申辦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遂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認被告間非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能保有帳戶內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蔡政陽、林健華、翁義誠、黃煒昌、覺俊棠、楊子慶、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應各給付原告54,000元、5萬元、10萬元、234,000元、6萬元、30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已提出對話照片、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附表之被告申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判決(蔡政陽犯幫助犯
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111
年度桃金簡字第26號判決(黃煒昌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
號判決(翁義誠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楊子慶
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覺俊棠
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判決(
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法定代理人蕭浩銓提供附表編號
7之帳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
4號判決(林健華於一審因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二審上訴駁回)等在卷可佐(卷一
第29至411、421至423、509至523、529至543、555至567、5
75至584、599至602、613至635、655頁;卷二第61、71至18
4、207至216、241、253至267、431頁),堪予採信。被告
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交付附表之帳戶,幫助同一詐騙
集團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828,000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本院卷二第50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申請人 1 109年12月9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蔡政陽 2 110年1月15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健華 3 110年1月15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翁義誠 4 110年1月27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4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煒昌 110年1月28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44,000元 5 110年1月29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覺俊棠 6 110年2月9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楊子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5萬元 7 110年2月27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號 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