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投資理財有興趣,然詐騙集團成員
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誆稱於網路
「富城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0點0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於同日10點18分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
戶),原告單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即損失105萬元,然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彰化地檢剛股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通知被告獲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個人不察之行為致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時
嚴重侵害原告財產,且原告因遭詐身心俱疲後精神嚴重受創
,於113年3月7日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據
此本人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提起民事損害求償
115萬元,即匯款損失105萬元加1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萬元,其中105萬元為匯款損失,
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云云。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提出本件
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10萬元
精神賠償間關聯為何?似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是請
原告先敘明此一部分之依據。
  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
被告絕無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無
法預見原告會受騙並匯入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早年與朋友投資合開服飾店,因投資失敗,因此積
欠銀行債務,惟被告並未逃避法律責任,積極與銀行協
商,並於107年9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按月還款28,185
元,年利率3%,分期付款期限至117年9月10日止。以上
等節,有被告與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分配
表隨狀可稽。
   ⒉惟因前述債務協商緣故,被告聯徵資料有所註記,不僅
生活上無法使用信用卡、僅能以現金交易,被告亦深怕
配偶及夫家會知道自己有積欠債務之事,故一直以來都
希望能趕緊清償債務。
   ⒊於112年7月24日,被告偶然間在某個賣水果的Line群組
中,看到一位自稱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的帳
號。因斯時被告之債務清償約剩160萬左右,為盡早過
上正常生活、重新建立良好信用,被告便與該帳號聯繫
,並因此連結到一位名稱為「徐先生」的Line帳號 (
以下簡稱「徐先生」)。
   ⒋經由「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能為被告辦理貸款,「徐先生」並保證這是合法貸款,
只不過因為被告債信不佳,故無法向臺灣地區銀行貸款
,只能幫被告向香港地區的銀行申請貸款!因「徐先生
」表示,透過「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之幫忙取得貸
款後,該公司僅會收取一次性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的
3%),經被告評估,此方法不但可以一次清償銀行債務
,更可以減輕目前經濟壓力,故被告遂決定委請「徐先
生」承辦貸款業務,欲貸款200萬元整。
   ⒌「徐先生」因此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方式傳送二 個
PDF檔案,其中一個是「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
約書」,另一個為「貸款服務費」,並要求被告簽名後
拍照回傳給伊,被告於是照做。「徐先生」同時告知,
該公司幫被告申請貸款後,將會有貸款金額200萬元從
國外銀行匯入被告位於台灣的銀行帳戶,因金額較大,
恐會被政府單位誤認為在洗錢,所以為避免被告遭到誤
會,該公司會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的相關使用,故要求
被告提供「合庫、新光」二家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
與密碼給伊,但「徐先生」過程中強調,這些都是「合
法的」動作。
   ⒍在此過程中,「徐先生」提出諸多要求,例如要求被告
提供自己與家人(包含娘家人)的個資、要求被告申辦
電話預付卡(徐先生表示因為香港銀行會來電照會,該
公司擔心被告聽不懂香港人說話,擔心會影響貸款結果
,所以該公司會有人員幫忙被告接聽香港銀行的電話等
等)。此外,「徐先生」亦會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
。通話中,被告誤認「徐先生」是一個很溫暖、會為別
人著想的人,那位「徐先生」甚至還仔細叮嚀被告,未
來若貸款成功,不可以任意毁約,不可以違反法律,否
則會有詐欺問題,並對被告噓寒問暖。
   ⒎被告對於「徐先生」和「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以
幫忙貸款的事情,深信不疑,甚至到了112年8月16日,
被告還曾發訊息詢問徐先生:「請問接下來距離簽約,
作業時間大約還有多久呢?」,徐先生當時回覆:「應
該是下禮拜就會準備送件」、「送件之後正常的話是下
禮拜五」、「簽約」。於112年8月18日時,徐先生回覆
:「吳小姐早安」、「跟你報告一下進度」、「現在公
司說星期一就可以幫我們開始送件」
   ⒏是以,直至112年8月18日時,被告仍相信對方可以幫忙
貸款(按:原告甲○○受詐騙的時間為112年8月17日,斯
時被告亦仍受詐騙中)!直至112年8月22日上午11點 多
,被告收到新光銀行電話,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當下被告並未想到自己遭詐欺,還透過Line詢問徐
先生,徐先生當下裝傻說:「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題」
、「我現在馬上幫你了解處理」。
   ⒐於當日112年8月22日下午4點多,徐先生仍向被告表示會
請公司律師「林建群律師」處理這件事情,被告亦向其
表示,新光銀行行員有詢問願不願意歸還金額,被告當
下表示:「不屬我的當然要歸還」。當時被告根本沒有
察覺這是一場詐騙,一直相信徐先生,亦和徐先生提供
的「林建群律師」聯絡,「林建群律師」表示:「我明
天直接跑一趟銀行」、「還有跟承辨員警了解相關信息
」、「現在我已經受進富公司委託了」、「所以你們不
用擔心」、「都交給我全權出面解決就好了」,以上内
容,有「林建群律師」的line帳號封面,以及其與被告
間112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可證。
   ⒑至112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並於line上提供新光銀行「
警示帳戶通知函」給徐先生,徐先生隨即回覆:「已經
發給林律師去處理了」。然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後
,徐先生就好像人間消失一般,對於被告所傳的訊息,
都不讀不回。被告一直等到112年9月1日與新光銀行服
務員、警方聯繫,才真正確定自己被騙了。關於被告本
來還相信「徐先生」,後來確認自己遭詐騙乙節,有當
時被告和「徐先生」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5日的對
話紀錄可證。而當被告發現自己遭詐騙後,趕緊整理資
料,並前往警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㈢綜上,被告為整合自身債務,欲使人生重新出發,始會 誤
信詐騙集團之言,以為可以向「香港」銀行辦理貸款,不
疑代辦貸款資訊進而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予對方,被
告在交付上開資料之時,並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
的意思,更無法預見會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
被告於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尚多次與對方連繫,亦與販
賣帳戶後,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不加聞問之情形有間。
  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扶養年邁雙親,被告父親更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被告即係因長年沉重經濟壓力,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
資服飾業一事,復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
理國外貸款卻不幸遭詐騙之情事發生:
   ⒈緣被告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2歲11個月 (
雙胞胎)、4歲9個月。
   ⒉被告父親高齡76歲,數年前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103年起腎臟功能即無法正常運作,須定期前
往醫院洗腎;被告母親亦高齡74歲,早已無工作能力。
是以,被告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支援雙親
之日常生活,長年負擔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
   ⒊因被告沉重經濟負擔,日常生活上捉襟見財、左支右絀
、入不敷出乃家中常事,被告承受之經濟壓力實非筆墨
得以形容,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資服飾業一事,復因
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理國外貸款卻不幸
遭詐騙之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欺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5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17日金額分別為55萬元、5
0萬元、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
3年度偵字第0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
於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55萬元、5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
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徐先生」、「
林建群律師」LINE對話截圖、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
合約書」、「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貸款服務費」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29頁),由上開資料內容可知
,「進富公司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自稱為公司地址設置在
香港之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約定協助其提出貸款申請並收
取每10萬港元3%之服務費用,而「徐先生」亦有向其稱「
這些基本資料填寫發給我,送件照會時要用得到」、「我
趕快發給公司團隊安排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
「徐先生」表示上開新光帳戶經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出現警
示帳戶訊息,徐先生乃對被告陳稱「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
題,我馬上幫你了解處理」、「好的沒關係,這個我發給
公司律師去處理」、「這個現在公司已經積極在了解情況
了」、「現在公司比你還緊張」、「這沒有什麼大問題啦
」「你安心上班其他交給我」等語,並提供自稱「林建群
律師」LINE聯絡資料予被告,是不排除被告係誤信「徐先
生」、「林建群律師」之話術,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
開合庫、新光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一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貸款不易,需款者
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
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
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
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
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
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5頁),且被
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
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
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存在,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
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
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
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105萬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