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宋華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陳○○為夫妻,竟於宗親會
活動中結識陳○○後,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
與陳○○交往,期間於113年2月10日,在原告位於彰化縣二林
鎮住處房間,與陳○○發生1次性行為,及在汽車旅館,與陳○
○發生4、5次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分際,且事發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傳送訊息向陳○○表達愛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錄影光碟及譯文、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
、67至68、7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陳永石
於上開時期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
2筆、利息收入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2
筆、車輛2台、投資4萬餘元,有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袋中),
依兩造之上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內容、期間,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原告所受配偶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宋華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陳○○為夫妻,竟於宗親會
活動中結識陳○○後,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
與陳○○交往,期間於113年2月10日,在原告位於彰化縣二林
鎮住處房間,與陳○○發生1次性行為,及在汽車旅館,與陳○
○發生4、5次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分際,且事發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傳送訊息向陳○○表達愛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錄影光碟及譯文、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
、67至68、7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陳永石
於上開時期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
2筆、利息收入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2
筆、車輛2台、投資4萬餘元,有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袋中),
依兩造之上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內容、期間,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原告所受配偶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