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林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至3日11時41分許之間某時,至彰化縣彰化
市某處置物箱,將其補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甫於111年11月2日新開戶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
日12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日13時58分許又匯款116萬元至被告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前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在案。則以被告
依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
其等所為交付帳戶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賠償,伊也是被騙的,伊是為了貸款需要
美化帳戶才會交付帳戶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2時10分、
同日13時58分匯款20萬元、116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
匯款旋遭詐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林佳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詐欺行為,致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憑。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申請貸款須美化帳戶才交付帳戶等
語。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亦為近年來政府極力宣導之事項;是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通常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而可能涉及不法。而查被告為77年生,理應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任意
使用甚至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之真實年
籍姓名一無所知,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他人,甚至交付方
式與通常情形迥異;而申辦貸款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
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屬不法,且其金錢來源不明而通常為
犯罪所得,據上足認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難謂全無所知,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徵其對於帳戶是否會被用於不法並不關心,僅須達成其交
付目的即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其對詐團成員之犯罪行為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辯稱其並無幫助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職是,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知悉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
爭帳戶交付詐團成員,主觀上非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罪工
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共136萬
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致受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
供帳戶幫助詐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其間具有行為關聯性,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
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6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6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