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
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
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乙○○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
孫○○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
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
謄本可稽。被告顏○○與原告原係夫妻,並因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二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雙方間不再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顏○○
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顏○○未
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
置理。
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顏○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占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
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⑴原告與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被告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返還占有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⑵本件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最臨近系爭
房屋之透天厝租金約為1萬5千元,是原告爰以此為據
,請求被告顏○○返還其自離婚時起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4萬元【計算式:15,000*56=84
0,00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⒋被告顏○○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於二人離婚後,仍
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居住
,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雙方離婚並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約定,更未承諾或同意願將系爭房屋
留予追加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顏○○自應就其
主張二人間存有使用借貸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顏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憑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顏○○固以其與原告離婚
長達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顏
○○所言並非屬實,原告先前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顏○○搬
離系爭房屋,更因念及雙方間舊情,一再希冀以和平協
商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故遲未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顏○○遷讓房屋,惟請被告顏○○遷離期間被告均藉詞
推託、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顏○○所主張
其占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原告堅詞否認)
,然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自
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顏○○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況無權占有之原因疏多,或因基於情誼未予催討,
亦或其他原因暫未請求返還,並不一定即係使用借貸,
被告顏○○須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顏○○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而被告顏○○為追加被告
孫○○之監護人,則縱其非合法占有人,亦屬追加被告孫
○○之輔助占有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顏○○所言
並非屬實,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
,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顏○○就該有利
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詳為舉證。被告孫○○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實係因其監護人即被告顏○○居住於系爭房屋,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且被告孫○○年僅7歲,顯
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被告顏○○抗辯本件係未成年子
女孫○○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更與民法第1160條規定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顏○○既為被告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
適合之住處與被告孫○○共同居住、生活,此為被告顏○○
之基本義務,尚不得藉詞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占用他人房屋,否則豈非容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土地或侵占他人財產,此顯與法規範不符,被告顏
○○辯稱其係被告孫○○之輔助占有人,且要求其與被告孫
○○遷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係惡
意導果為因,並非合理。
⒍本件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顏○○均未置理;而於該段期間,雙方雖
曾討論由被告顏○○依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或以原告扶養費
抵扣房屋價金之方式,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顏○○所提
出被證6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尚無從證明全部事
實:
⑴本件被告顏○○固提出被證5同意書、被證6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前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顏○○,用以免除
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而有同意系爭建物供被告
二人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予被告孫○○云云。然被
告所稱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並先行詢問被告顏○○購買之意願,經被告顏
○○表示其無資力購買後,原告遂委由代書看房估價;
惟因被告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嗣後被告顏○○另
提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再由被
告顏○○行負擔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免除原告對
被告孫○○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前開贈與之條件,然
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顏○○提出之條件一再變更,
最終竟要求原告應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再將房屋贈與予
被告顏○○,且原告之其他子女須出具書面切結保證不
得向孫○○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最終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有原告與被告顏○○之對話紀錄可稽,則自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通知被告顏○○此情觀之,原
告顯非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又
原告雖因念及雙方舊情而依被告顏○○之意見與其協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嗣後亦因雙方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擷取協商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欲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並供被告孫○○居住等
,主張原告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顯屬無稽,且未合
於事實。
⑵更遑論被證5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顏○○間協商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面,詳觀被證6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見,原
告與被告顏○○並未對該書面達成共識,被告顏○○於對
話中亦再提出其他協議書之版本,且自系爭房屋現仍
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可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達成協議,是被告以該未達成合意之同意書內容主
張原告有同意被告顏○○、孫○○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自非可信。
⒎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對孫○○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顏○○與孫○○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即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離婚之夫妻各具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故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應有部
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尚難謂無正當法律權
源。惟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不具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告
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若認被告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未與被告孫○○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亦未曾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
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則被告顏○○及孫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
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
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
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及孫○○連帶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原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並
在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由被告顏○○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將來要留給未成年子女孫○○,故約定系爭建物於兩造離婚
後仍由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被告顏○○考
量於離婚後與兒子(當時僅1歲11月)仍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建物,生活較有保障,不至於因為離婚而對兒子的成長
環境造成劇烈變動,因此同意離婚,故兩造離婚後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孫○○,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原告約自10
9年1月後即自行買房搬離系爭建物,另與他人同居,被告
顏○○則與未成年子女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
照顧養育孫○○,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來提
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而被告
顏○○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顏○○為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係於109年初搬離系爭建物與他人同居後,仍時常前往
系爭建物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4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
告顏○○搬離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離婚後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以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孫○○為使用借貸
之目的,始會發生被告顏○○於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等
情,而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不以明示意思表示
為限,由上述兩造離婚後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情形觀
之,應堪證兩造間確實就被告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孫○○,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
○○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合意。是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又查,被告顏○○迄
今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照顧孫○○,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
系爭建物照顧孫○○之需要,故被告顏○○就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顯見被告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
㈢直至112年4月28日,原告故意到系爭建物鬧事,並對被告
顏○○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顏○○乃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斯時原告仍未表示被告無權居住系爭建物
,並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居住其中,未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28日突然起訴,要求被告顏○○遷讓建物,事
前不僅毫無徵兆亦未曾通知被告顏○○,更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多次促請被告顏○○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原告所為係言
而無信,且悖離當初對被告顏○○的承諾,全然不顧及未成
年子女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難認非因被告顏○○對其
聲請保護令而有此行為,其起訴主張實不可採。
㈣若認被告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
,依法仍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⒈未成年子女孫○○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兩造離婚
後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也要留給孫○○,則於原告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後,孫○○與被告顏○○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建物,原告並不時前往系爭建物探視孫○○,從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被告顏○○為孫○○之親權人,自係受孫○○
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孫○○
之占有輔助人。
⒉且被告顏○○係單獨行使孫○○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善盡
親權人之責任,自須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當然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若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顏○○自系爭建物搬離,則會造成被告
要帶尚不滿7歲(000年0月00日生)的幼子遷出另行尋
覓住處,或是留下幼子獨自居住其中而無監護人之照顧
兩種結果,無異使原告得限制被告顏○○對孫○○撫養照顧
之方法,且係片面變更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孫○○之扶
養方法,進而達到干擾被告對孫○○行使親權之目的,並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舉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如此結果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
,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於本件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既係以被告顏○○無權
占有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既然不
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然失所附麗,可不待言。
㈤被告顏○○自108年5月27日起即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系爭建
物並居住其中迄今,是被告顏○○占有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係受孫○○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
物,被告顏○○僅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爰認原
告之請求無所依憑,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㈥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
源:
⒈原告稱並無與被告顏○○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多
次口頭請求顏○○搬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就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口
頭請求被告顏○○搬離部分否認之,原告亦應就自己主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依下列情事推
知,應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後,均仍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
○○,原告均未要求顏○○搬離,顏○○及孫○○之占有狀態持
續存在;⑵原告於109年即自行在外購屋而搬離系爭建物
,此時,原告亦未要求顏○○搬離,反而是自己搬離與他
人同居,更將戶籍遷出,倘原告認顏○○係無權占有,何
須自行搬離系爭建物,更無需將戶籍遷出;⑶原告於109
年自行另外購屋搬離系爭建物後,仍多次返回系爭建物
探視孫○○,明知顏○○與孫○○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均
未要求顏○○及孫○○搬離系爭建物;⑷顏○○不僅係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倘顏○○係無權占有,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會由顏○○
持有,原告在自行搬離之時沒有向顏○○取回?因為兩造
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戶給孫○○
,自然無須將權狀取走,而且也是對顏○○、孫○○可以繼
續居住之保障;⑸雖兩造協議由顏○○單獨行使孫○○之親
權,然原告仍為孫○○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孫○○仍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孫○○與負擔監
護之顏○○共同居住。另從兩造於108年5月離婚後,仍能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兩造並未因離婚而嚴重失和
,原告更曾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兒子,衡情尚無訂立
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
⒉依上揭情事,足見原告長期以來容任顏○○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又約定由顏○○照顧孫○○,中間亦未見原告曾
有反對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為避免讓兒子的成長環
境造成變動,影響其生長發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
監護孫○○,顏○○與孫○○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默
示合意,故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若認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顏○○否認之),孫○○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法仍應認顏○○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
⒈原告雖稱孫○○年僅7歲,顯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則未
成年子女與監護人同住應僅為監護人之輔助占有人,顏
○○既為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適合之住處,不得以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云云,惟查,首先占有乃係事實行為,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行為人只要對外為一定行為即
發生占有之法律效果,則縱使孫○○年僅7歲,仍得為占
有之事實行為。申言之,兩造於108年間因原告外遇而
協議離婚,當時顏○○最重視的就是孫○○的權益,是在確
保了孩子的穩定生活環境下,而與原告兩願離婚,當時
也是信賴對原告來說,孩子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怎麼如
今卻反過來變成顏○○把孩子的利益當成尚方寶劍?
⒉兩造離婚後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要留給孫○○,
且孫○○自出生起就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均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
⒊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顏○○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顏○○否
認之),惟既然原告同意孫○○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則顏○○為孫○○之親權人,自須於孫○○成年前,與孫○○共
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照顧孫○○,顏○○當然為孫○○之占有
輔助人,難謂無正當權源。
㈧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先位及
備位之訴仍均主張顏○○或孫○○應給付84萬元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鑑定系爭建物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行情,合計為28
萬56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異
甚大,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並無
瑕疵之處,足以採信,且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孫○○之扶養費3萬5千元,原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支付至
今,積欠扶養費已達1年,金額為42萬元,縱認被告顏○○
、孫○○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
,顏○○、孫○○亦以原告所積欠扶養費對原告之主張(被告
認為金額應為28萬5600元)請求抵銷,則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顏○○及孫○○確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另行在外購屋居住
,並無再收回系爭建物後自行居住之需求,其所受利益甚
微,而倘顏○○及孫○○需遷讓系爭建物,在現今社會對於租
屋族不友善的處境,不僅需花費時間精力帶著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今年剛滿7歲)另行尋找適合小孩成長的居住環
境,小孩更需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無法在安穩的環境成
長,且搬遷所需花費之成本非小,會造成顏○○及孫○○的居
住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況且,原告於109年乃係自行決定
要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不僅未要求顏○○及孫○○搬離,更於
搬離後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小孩,在起訴前均未要求顏
○○及孫○○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前揭舉動均足使顏○○及孫○○
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竟然於顏○○
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
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顏○○及孫○○為主要目的,實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㈩被告顏○○及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合法權源:
⒈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顏○○以系爭建物贈與予顏○○
來免除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進行協議,後來原告委
託邱○○代書(下稱姓名)與顏○○針對協議細節及方案進
行討論,原告先透過邱○○112年4月6日上午向顏○○提出
同意書,內容乃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顏○○,以免除其
給付孫○○扶養費之義務,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小孩
權利,而顏○○對此在同日晚間亦提出其協議書版本,其
中第4點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為維護其共生子
女孫○○之生活居住權益,乙方(按即被告顏○○)不得於上
述之房屋建物在其子女無行為能力時逕行變賣轉讓等,
直至其有行為能力時,由乙方商榷後再逕行決定贈與或
其他相關事宜。」,至此可證雙方在離婚時確實曾有約
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
給孫○○,否則原告委任之代書不會向被告顏○○提出上開
同意書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顏○○後還要辦理預告登記,
避免顏○○受贈後處分系爭建物,而顏○○也不會在協議書
中想要加入保障孫○○居住權益之文字。
⒉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代書改稱其願意給付一半的
銀行貸款8,000元及孫○○之扶養費2萬7000元,雙方因未
達成合意,故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從原
告與顏○○之對話紀錄,該截圖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2年4
月9日前,應係於112年4月6日晚間被告顏○○提出前揭協
議內容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又有聯繫時之對
話,顏○○表明該協議是照原來的意思寫的,益徵顏○○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係依照原告之意思所擬,且顏○○再次言
明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不可與孫○○搶房子,足證當時
雙方之共識就是要將房地留給孫○○。
⒊是依上開協商過程,足見原告對於顏○○及未成年子女孫○
○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從
未要求顏○○與孫○○遷出系爭建物,反係基於孫○○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就系爭建物與孫○○之扶養費與顏○○進
行討論協商,既有雙方當時均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孫○○,又豈有認為孫○○與顏○○是無權占有而不得居住其
中之理?
⒋更遑論,嗣顏○○提出其依照原告意思所擬之協議書版本
後,原告更透過邱代書表示其會負擔一半的銀行貸款及
小孩扶養費,仍未要求顏○○與孫○○搬出系爭建物,從原
告提出之條件觀之,無非是不想再繼續負擔全部房貸,
同時想要減少扶養費數額,而要變更兩造離婚時約定之
條件,則既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數年間從未要求被告母
子搬遷,又突然要求顏○○也要負擔房貸,同時減少對孫
○○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見原告在離婚後本就同意讓顏
○○與孫○○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對孫○○扶養義
務之給付之一,只是想要變更扶養方法,而雙方就待孫
○○成年後,再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孫○○部
份,在對話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原告與顏○○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孫○○,顏○○
與孫○○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成默示合意,故係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表示意見如
下: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認為
離婚之兩造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坐落土地)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由母親負責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母親在
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母親與該
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
父親所有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本案原告與顏○○雖非各自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顏○○具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顏○○負責行
使孫○○之親權,與孫○○同住於系爭建物,且原告對於孫
○○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與顏○○分別以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提供孫○○居住,作為負擔扶養孫○○之義務,
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但應有相似
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因此,顏○○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
備位之訴部分,已如前揭㈦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於102年6月14日結婚,於104年1月7日離婚
,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
○受胎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孫○○,原
告與被告顏○○嗣於108年5月27日再次離婚,並協議由被告
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為上開建
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
。
㈢原告及被告顏○○離婚前均同居於系爭建物,二人於108年5
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2人則迄今
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顏○○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後,於106年6
月27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迄至109年1月始搬離
,被告2人則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且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確實多次聽聞原告陳稱要讓被告顏○○及小孩住在現在
住處,讓小孩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等語無訛,足見
原告及被告顏○○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
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約,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於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約定仍由被告顏○○與未
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非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
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縱
謂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未明示約定被
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
原告及被告顏○○仍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
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及被告顏○○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應認被告顏○○主張原告於離婚後確
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居住,以作為被告顏
○○照顧被告孫○○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顏○○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
人間則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及過去之事實,應屬被告顏○○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
「供被告顏○○照顧被告孫○○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
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
定隨時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顏○○迄今仍以
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其子被告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
被告顏○○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
顏○○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㈣又被告顏○○於離婚後,約定被告孫○○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
告顏○○行使及負擔,被告顏○○對被告孫○○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被告孫○○應與被告顏○○共同居住,被告顏○○為家長,
被告孫○○為家屬,故被告孫○○不過為其母被告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被告顏
○○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或被告顏○○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始有同時或獨
立請求被告孫○○返還系爭房屋可言,被告顏○○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
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並
非無權占有人,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孫○○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
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
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乙○○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
孫○○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
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
謄本可稽。被告顏○○與原告原係夫妻,並因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二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雙方間不再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顏○○
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顏○○未
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
置理。
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顏○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占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
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⑴原告與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被告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返還占有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⑵本件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最臨近系爭
房屋之透天厝租金約為1萬5千元,是原告爰以此為據
,請求被告顏○○返還其自離婚時起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4萬元【計算式:15,000*56=84
0,00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⒋被告顏○○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於二人離婚後,仍
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居住
,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雙方離婚並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約定,更未承諾或同意願將系爭房屋
留予追加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顏○○自應就其
主張二人間存有使用借貸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顏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憑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顏○○固以其與原告離婚
長達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顏
○○所言並非屬實,原告先前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顏○○搬
離系爭房屋,更因念及雙方間舊情,一再希冀以和平協
商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故遲未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顏○○遷讓房屋,惟請被告顏○○遷離期間被告均藉詞
推託、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顏○○所主張
其占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原告堅詞否認)
,然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自
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顏○○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況無權占有之原因疏多,或因基於情誼未予催討,
亦或其他原因暫未請求返還,並不一定即係使用借貸,
被告顏○○須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顏○○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而被告顏○○為追加被告
孫○○之監護人,則縱其非合法占有人,亦屬追加被告孫
○○之輔助占有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顏○○所言
並非屬實,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
,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顏○○就該有利
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詳為舉證。被告孫○○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實係因其監護人即被告顏○○居住於系爭房屋,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且被告孫○○年僅7歲,顯
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被告顏○○抗辯本件係未成年子
女孫○○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更與民法第1160條規定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顏○○既為被告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
適合之住處與被告孫○○共同居住、生活,此為被告顏○○
之基本義務,尚不得藉詞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占用他人房屋,否則豈非容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土地或侵占他人財產,此顯與法規範不符,被告顏
○○辯稱其係被告孫○○之輔助占有人,且要求其與被告孫
○○遷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係惡
意導果為因,並非合理。
⒍本件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顏○○均未置理;而於該段期間,雙方雖
曾討論由被告顏○○依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或以原告扶養費
抵扣房屋價金之方式,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顏○○所提
出被證6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尚無從證明全部事
實:
⑴本件被告顏○○固提出被證5同意書、被證6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前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顏○○,用以免除
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而有同意系爭建物供被告
二人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予被告孫○○云云。然被
告所稱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並先行詢問被告顏○○購買之意願,經被告顏
○○表示其無資力購買後,原告遂委由代書看房估價;
惟因被告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嗣後被告顏○○另
提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再由被
告顏○○行負擔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免除原告對
被告孫○○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前開贈與之條件,然
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顏○○提出之條件一再變更,
最終竟要求原告應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再將房屋贈與予
被告顏○○,且原告之其他子女須出具書面切結保證不
得向孫○○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最終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有原告與被告顏○○之對話紀錄可稽,則自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通知被告顏○○此情觀之,原
告顯非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又
原告雖因念及雙方舊情而依被告顏○○之意見與其協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嗣後亦因雙方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擷取協商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欲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並供被告孫○○居住等
,主張原告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顯屬無稽,且未合
於事實。
⑵更遑論被證5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顏○○間協商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面,詳觀被證6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見,原
告與被告顏○○並未對該書面達成共識,被告顏○○於對
話中亦再提出其他協議書之版本,且自系爭房屋現仍
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可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達成協議,是被告以該未達成合意之同意書內容主
張原告有同意被告顏○○、孫○○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自非可信。
⒎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對孫○○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顏○○與孫○○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即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離婚之夫妻各具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故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應有部
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尚難謂無正當法律權
源。惟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不具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告
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若認被告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未與被告孫○○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亦未曾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
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則被告顏○○及孫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
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
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
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及孫○○連帶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原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並
在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由被告顏○○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將來要留給未成年子女孫○○,故約定系爭建物於兩造離婚
後仍由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被告顏○○考
量於離婚後與兒子(當時僅1歲11月)仍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建物,生活較有保障,不至於因為離婚而對兒子的成長
環境造成劇烈變動,因此同意離婚,故兩造離婚後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孫○○,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原告約自10
9年1月後即自行買房搬離系爭建物,另與他人同居,被告
顏○○則與未成年子女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
照顧養育孫○○,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來提
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而被告
顏○○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顏○○為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係於109年初搬離系爭建物與他人同居後,仍時常前往
系爭建物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4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
告顏○○搬離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離婚後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以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孫○○為使用借貸
之目的,始會發生被告顏○○於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等
情,而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不以明示意思表示
為限,由上述兩造離婚後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情形觀
之,應堪證兩造間確實就被告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孫○○,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
○○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合意。是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又查,被告顏○○迄
今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照顧孫○○,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
系爭建物照顧孫○○之需要,故被告顏○○就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顯見被告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
㈢直至112年4月28日,原告故意到系爭建物鬧事,並對被告
顏○○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顏○○乃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斯時原告仍未表示被告無權居住系爭建物
,並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居住其中,未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28日突然起訴,要求被告顏○○遷讓建物,事
前不僅毫無徵兆亦未曾通知被告顏○○,更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多次促請被告顏○○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原告所為係言
而無信,且悖離當初對被告顏○○的承諾,全然不顧及未成
年子女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難認非因被告顏○○對其
聲請保護令而有此行為,其起訴主張實不可採。
㈣若認被告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
,依法仍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⒈未成年子女孫○○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兩造離婚
後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也要留給孫○○,則於原告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後,孫○○與被告顏○○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建物,原告並不時前往系爭建物探視孫○○,從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被告顏○○為孫○○之親權人,自係受孫○○
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孫○○
之占有輔助人。
⒉且被告顏○○係單獨行使孫○○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善盡
親權人之責任,自須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當然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若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顏○○自系爭建物搬離,則會造成被告
要帶尚不滿7歲(000年0月00日生)的幼子遷出另行尋
覓住處,或是留下幼子獨自居住其中而無監護人之照顧
兩種結果,無異使原告得限制被告顏○○對孫○○撫養照顧
之方法,且係片面變更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孫○○之扶
養方法,進而達到干擾被告對孫○○行使親權之目的,並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舉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如此結果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
,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於本件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既係以被告顏○○無權
占有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既然不
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然失所附麗,可不待言。
㈤被告顏○○自108年5月27日起即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系爭建
物並居住其中迄今,是被告顏○○占有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係受孫○○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
物,被告顏○○僅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爰認原
告之請求無所依憑,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㈥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
源:
⒈原告稱並無與被告顏○○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多
次口頭請求顏○○搬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就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口
頭請求被告顏○○搬離部分否認之,原告亦應就自己主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依下列情事推
知,應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後,均仍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
○○,原告均未要求顏○○搬離,顏○○及孫○○之占有狀態持
續存在;⑵原告於109年即自行在外購屋而搬離系爭建物
,此時,原告亦未要求顏○○搬離,反而是自己搬離與他
人同居,更將戶籍遷出,倘原告認顏○○係無權占有,何
須自行搬離系爭建物,更無需將戶籍遷出;⑶原告於109
年自行另外購屋搬離系爭建物後,仍多次返回系爭建物
探視孫○○,明知顏○○與孫○○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均
未要求顏○○及孫○○搬離系爭建物;⑷顏○○不僅係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倘顏○○係無權占有,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會由顏○○
持有,原告在自行搬離之時沒有向顏○○取回?因為兩造
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戶給孫○○
,自然無須將權狀取走,而且也是對顏○○、孫○○可以繼
續居住之保障;⑸雖兩造協議由顏○○單獨行使孫○○之親
權,然原告仍為孫○○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孫○○仍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孫○○與負擔監
護之顏○○共同居住。另從兩造於108年5月離婚後,仍能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兩造並未因離婚而嚴重失和
,原告更曾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兒子,衡情尚無訂立
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
⒉依上揭情事,足見原告長期以來容任顏○○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又約定由顏○○照顧孫○○,中間亦未見原告曾
有反對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為避免讓兒子的成長環
境造成變動,影響其生長發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
監護孫○○,顏○○與孫○○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默
示合意,故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若認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顏○○否認之),孫○○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法仍應認顏○○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
⒈原告雖稱孫○○年僅7歲,顯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則未
成年子女與監護人同住應僅為監護人之輔助占有人,顏
○○既為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適合之住處,不得以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云云,惟查,首先占有乃係事實行為,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行為人只要對外為一定行為即
發生占有之法律效果,則縱使孫○○年僅7歲,仍得為占
有之事實行為。申言之,兩造於108年間因原告外遇而
協議離婚,當時顏○○最重視的就是孫○○的權益,是在確
保了孩子的穩定生活環境下,而與原告兩願離婚,當時
也是信賴對原告來說,孩子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怎麼如
今卻反過來變成顏○○把孩子的利益當成尚方寶劍?
⒉兩造離婚後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要留給孫○○,
且孫○○自出生起就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均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
⒊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顏○○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顏○○否
認之),惟既然原告同意孫○○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則顏○○為孫○○之親權人,自須於孫○○成年前,與孫○○共
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照顧孫○○,顏○○當然為孫○○之占有
輔助人,難謂無正當權源。
㈧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先位及
備位之訴仍均主張顏○○或孫○○應給付84萬元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鑑定系爭建物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行情,合計為28
萬56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異
甚大,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並無
瑕疵之處,足以採信,且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孫○○之扶養費3萬5千元,原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支付至
今,積欠扶養費已達1年,金額為42萬元,縱認被告顏○○
、孫○○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
,顏○○、孫○○亦以原告所積欠扶養費對原告之主張(被告
認為金額應為28萬5600元)請求抵銷,則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顏○○及孫○○確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另行在外購屋居住
,並無再收回系爭建物後自行居住之需求,其所受利益甚
微,而倘顏○○及孫○○需遷讓系爭建物,在現今社會對於租
屋族不友善的處境,不僅需花費時間精力帶著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今年剛滿7歲)另行尋找適合小孩成長的居住環
境,小孩更需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無法在安穩的環境成
長,且搬遷所需花費之成本非小,會造成顏○○及孫○○的居
住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況且,原告於109年乃係自行決定
要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不僅未要求顏○○及孫○○搬離,更於
搬離後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小孩,在起訴前均未要求顏
○○及孫○○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前揭舉動均足使顏○○及孫○○
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竟然於顏○○
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
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顏○○及孫○○為主要目的,實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㈩被告顏○○及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合法權源:
⒈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顏○○以系爭建物贈與予顏○○
來免除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進行協議,後來原告委
託邱○○代書(下稱姓名)與顏○○針對協議細節及方案進
行討論,原告先透過邱○○112年4月6日上午向顏○○提出
同意書,內容乃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顏○○,以免除其
給付孫○○扶養費之義務,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小孩
權利,而顏○○對此在同日晚間亦提出其協議書版本,其
中第4點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為維護其共生子
女孫○○之生活居住權益,乙方(按即被告顏○○)不得於上
述之房屋建物在其子女無行為能力時逕行變賣轉讓等,
直至其有行為能力時,由乙方商榷後再逕行決定贈與或
其他相關事宜。」,至此可證雙方在離婚時確實曾有約
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
給孫○○,否則原告委任之代書不會向被告顏○○提出上開
同意書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顏○○後還要辦理預告登記,
避免顏○○受贈後處分系爭建物,而顏○○也不會在協議書
中想要加入保障孫○○居住權益之文字。
⒉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代書改稱其願意給付一半的
銀行貸款8,000元及孫○○之扶養費2萬7000元,雙方因未
達成合意,故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從原
告與顏○○之對話紀錄,該截圖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2年4
月9日前,應係於112年4月6日晚間被告顏○○提出前揭協
議內容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又有聯繫時之對
話,顏○○表明該協議是照原來的意思寫的,益徵顏○○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係依照原告之意思所擬,且顏○○再次言
明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不可與孫○○搶房子,足證當時
雙方之共識就是要將房地留給孫○○。
⒊是依上開協商過程,足見原告對於顏○○及未成年子女孫○
○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從
未要求顏○○與孫○○遷出系爭建物,反係基於孫○○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就系爭建物與孫○○之扶養費與顏○○進
行討論協商,既有雙方當時均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孫○○,又豈有認為孫○○與顏○○是無權占有而不得居住其
中之理?
⒋更遑論,嗣顏○○提出其依照原告意思所擬之協議書版本
後,原告更透過邱代書表示其會負擔一半的銀行貸款及
小孩扶養費,仍未要求顏○○與孫○○搬出系爭建物,從原
告提出之條件觀之,無非是不想再繼續負擔全部房貸,
同時想要減少扶養費數額,而要變更兩造離婚時約定之
條件,則既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數年間從未要求被告母
子搬遷,又突然要求顏○○也要負擔房貸,同時減少對孫
○○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見原告在離婚後本就同意讓顏
○○與孫○○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對孫○○扶養義
務之給付之一,只是想要變更扶養方法,而雙方就待孫
○○成年後,再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孫○○部
份,在對話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原告與顏○○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孫○○,顏○○
與孫○○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成默示合意,故係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表示意見如
下: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認為
離婚之兩造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坐落土地)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由母親負責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母親在
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母親與該
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
父親所有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本案原告與顏○○雖非各自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顏○○具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顏○○負責行
使孫○○之親權,與孫○○同住於系爭建物,且原告對於孫
○○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與顏○○分別以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提供孫○○居住,作為負擔扶養孫○○之義務,
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但應有相似
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因此,顏○○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
備位之訴部分,已如前揭㈦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於102年6月14日結婚,於104年1月7日離婚
,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
○受胎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孫○○,原
告與被告顏○○嗣於108年5月27日再次離婚,並協議由被告
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為上開建
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
。
㈢原告及被告顏○○離婚前均同居於系爭建物,二人於108年5
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2人則迄今
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顏○○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後,於106年6
月27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迄至109年1月始搬離
,被告2人則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且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確實多次聽聞原告陳稱要讓被告顏○○及小孩住在現在
住處,讓小孩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等語無訛,足見
原告及被告顏○○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
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約,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於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約定仍由被告顏○○與未
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非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
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縱
謂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未明示約定被
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
原告及被告顏○○仍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
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及被告顏○○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應認被告顏○○主張原告於離婚後確
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居住,以作為被告顏
○○照顧被告孫○○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顏○○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
人間則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及過去之事實,應屬被告顏○○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
「供被告顏○○照顧被告孫○○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
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
定隨時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顏○○迄今仍以
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其子被告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
被告顏○○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
顏○○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㈣又被告顏○○於離婚後,約定被告孫○○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
告顏○○行使及負擔,被告顏○○對被告孫○○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被告孫○○應與被告顏○○共同居住,被告顏○○為家長,
被告孫○○為家屬,故被告孫○○不過為其母被告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被告顏
○○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或被告顏○○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始有同時或獨
立請求被告孫○○返還系爭房屋可言,被告顏○○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
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並
非無權占有人,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孫○○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