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子源
吳玲玲
林進成
黃智雍警員
葉成煇委員
陳淑麗委員
顏義誠
王素芳
王啟儒
薛瑞元
葉彥伯
賴志盛檢察官
林仲葳書記官
吳怡盈檢察官
張曉雯檢察長
林怡君法官
陳毓秀院長
廖志明局長
和美警察分局偵查隊
臺中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張斗輝檢察長
黃柏齡檢察官
臺北地檢署
臺中地檢署
張介欽檢察長
黃勝裕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00萬元,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幤27萬6000元。且所列眾多被告等未載明原告之請求
權依據及其彼此關聯性(註:起訴狀雜亂、不知其訴求真意為
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補字第462號裁
定其應於十四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
,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迄今乃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子源
吳玲玲
林進成
黃智雍警員
葉成煇委員
陳淑麗委員
顏義誠
王素芳
王啟儒
薛瑞元
葉彥伯
賴志盛檢察官
林仲葳書記官
吳怡盈檢察官
張曉雯檢察長
林怡君法官
陳毓秀院長
廖志明局長
和美警察分局偵查隊
臺中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張斗輝檢察長
黃柏齡檢察官
臺北地檢署
臺中地檢署
張介欽檢察長
黃勝裕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00萬元,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幤27萬6000元。且所列眾多被告等未載明原告之請求
權依據及其彼此關聯性(註:起訴狀雜亂、不知其訴求真意為
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補字第462號裁
定其應於十四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
,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迄今乃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