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養女張喬俞及其前配偶即被告之子郭文
鑫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書,系爭借款債務),主張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後,以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
完全不知情,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及書寫身
份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更從未同意擔
任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無須受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倘系
爭借款主債務不存在,原告亦得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郭壽煇、郭張寶
鳳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郭壽煇、郭張寶鳳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
貳、被告共同答辯:
  張喬俞與郭文鑫因積欠他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6萬元
,無力清償而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答應協助並要求張喬俞
與郭文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另尋一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張喬俞與郭文鑫遂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並經張喬俞表示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張喬俞將系
爭借款契約書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
及用印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嗣後被告郭壽煇確已於112年1
0月2日自其所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50萬元
、被告郭張寶鳳自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後,共計
以256萬元現金代郭文鑫與張喬俞清償對訴外人林家彬之借
款,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郭文鑫與張喬俞,是系爭借款債務
確實存在,且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郭文鑫、張喬俞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為郭文鑫之
父、母,原告為張喬俞之養母。
㈡、除被證四即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郭文鑫與張喬俞,
而債權人為林家彬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是否有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主張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
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應認有理
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由張喬俞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
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及用印,故原告應受系爭借款契約書
之拘束等語,固據其提出張喬俞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郭素娟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證1,本院卷第59-60頁)。惟上
開錄音為張喬俞與郭素娟之對話,並非原告之對話,自無從
依其內容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確係原告所親簽。參諸證人張
喬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的丙方「楊
秀娟」及第2頁的丙方「楊秀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都是伊寫的;原告的印章是放在家裡桌上,是伊自己拿的,
原告當時並沒有在場,當時他在醫院照顧我爸爸等語(本院
卷第140頁)。證人郭文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簽名是張
喬俞幫原告代簽名的,印章是張喬俞幫原告蓋的,當天原告
沒有在場,張喬俞是在原告家幫原告代簽及用印等語(本院
卷第143頁)。互核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未親自
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證人郭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伊要求原告擔任系爭借
款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張喬
俞亦證述:伊是迫於無奈才幫原告代簽,當下伊沒有要馬上
幫原告簽,但是郭素娟說先簽沒有關係,到時候原告同意再
執行這份條款,事後伊有跟郭素娟說原告不同意,郭素娟說
這份條款可以先不要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郭
文鑫亦證述:原告反悔要求不當連帶保證人時,伊有跟郭素
娟說,郭素娟說沒有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先簽,如果到時
候原告不同意,系爭借款契約書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46-14
7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主張伊未授權張喬俞代
其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無須受系爭借款契約
書之拘束,亦堪信屬實。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第521條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既
判力,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丙方即借用人之
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用印,確係原告親自所為;亦未證明原告
確有授權他人代簽,即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拘束,為屬可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