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明哲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誤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訊息,佯稱「加入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且穩賺
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經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佩蓉」之Line帳號,及其推薦官方Line「知微」之客服人
員聯繫後,遂依指示並分別於①112年12月25日12時47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彰化縣○○鎮○○路00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112年12月27日11時39分許,在全
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面交40
萬元;③112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
圓店(彰化縣○○鎮○○路000號)面交20萬元;④113年1月5日1
1時35分許,在北斗開基祖廟福德祠(彰化縣○○鎮○○巷0號)
面交50萬元;⑤113年1月8日11時53分許,在駐咖啡館(彰化
縣○○鎮○○里○○路000號)面交20萬元;⑥113年1月9日17時22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面交120萬元;⑦113年1月19日11時38分許,在7-11統一
超商寶斗店(彰化縣○○鎮○○路000號)騎乘機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光中路幸福橋前面交400萬元;以上共計6
7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男性)。嗣因原告
欲提領現金未果,反被要求需再儲值609萬元,始驚覺受騙
。
㈡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報警後配合警方為誘捕偵
查,與官方Line「知微」之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2月26日
14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彰化縣○○鎮○○路
000號)假意面交609萬元。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紙飛機(Telegram)」指示被告假冒為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之外務員「王孟琪」,並攜帶偽
造之「王孟琪」印章1顆、「知微公司」工作證2張及收款收
據1張,欲向原告對接並取款,旋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
㈢又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佯
裝為投資公司之專員,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拿取
詐欺款項,彼此間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
原告財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58萬7000元(遭詐金額670萬元-已受領紅利11
萬3000元=658萬7000元)暨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113年2月26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工作機聯繫我,
威脅稱「如果不接這件彰化的案子,就要來找我,若我有接
,之前欠的3萬多元及利息均一筆勾銷。」,所以我才會從
高雄搭乘高鐵來到彰化站,再轉搭乘計程車到北斗鎮。那天
是我第1次看到原告,之前7次跟原告面交取款的人都不是我
。
㈡該詐欺集團之所以會找上我,是因為我患有精神障礙,坐高
鐵享有半價優惠,又有憂鬱症等病情,比較好被控制。此外
,之前,遭臺北女看守所收押期間,一開始曾有律師前來會
客,問完之後,就解除委任;原告前七次被騙之670萬元等
情節,均與她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致
原告交付被害款項67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據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
資料,以資佐證被告有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庭上補充
指述,無非係以「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論是
之前已遭詐騙的670萬元,還是這次的609萬元,前後都是同
一集團所為」等情。
⒉惟查:
⑴原告所述遭詐並交付670萬元情節,時間均係在112年12月2
5日至113年1月19日之間,然該段期間被告已遭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收押於臺北女看守所(期間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113年1月31日止),在人身自由受限情況下,客觀上自無
從參與(七次)詐取原告670萬元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當庭亦稱「前面7
次面交時,前來拿取現金(合計670萬元)的詐欺集團成
員均為男性」,而被告為女性、並非詐取原告670萬元之
面交車手。
⑵復參以本件被告在此之前涉犯之其他另案刑事案件(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
均係擔任「面交車手」(遭警當場捕獲之風險性較高),
角色非屬核心成員、替換性高,亦無法事前詳情知悉全部
詐欺環節,全憑詐欺集團上游核心人員視情況機動調整、
任意為抽換或指派,此可從被告自述「113年2月26日上午
『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工作機聯繫我接案,我才
會從新左營搭乘高鐵到田中(彰化站),再轉乘計程車到
彰化縣北斗鎮,同日『14時50分許』到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
圓店(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205號)與原告會面取款。」
、「我在被臺北女看守所收押期間,曾有律師前來會客,
但問完(詢問被告有無供出訊息)之後,就解除委任。」
可推論得證。是被告不可能為支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犯罪之核心角色成員。
⑶再者,縱使本件被告於上開所指其他另案刑事案件中,同
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財產犯罪(被告當庭自承「其前
後都與相同集團成員聯繫」,但就詐欺情節、對外所使用
之名稱可能略有不同),惟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間,應係建立在犯單一行為後可得獲利之金錢利
害關係上,無長期緊密合作之信賴基礎。故在每次面交取
款得逞後或是遭警逮捕未遂而告終止,則該次詐欺行為即
已中斷,與他次詐欺行為並再無因果關係可言。基此,被
告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原告已遭騙670萬元之
款項,應不可能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就
該筆款項,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然被告其後確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毋庸對於之前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原告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提供609萬元部分,在被告身上當
場查扣、業經發還原告,有原告於113年2月26日第2次調
查筆錄可證,此部分不生填補損害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萬7000元(原告遭詐七次共計金額670萬元-已受領『紅利
』11萬3000元=6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提解被告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明哲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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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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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彰化縣○○鎮○○路00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112年12月27日11時39分許,在全
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面交40
萬元;③112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
圓店(彰化縣○○鎮○○路000號)面交20萬元;④113年1月5日1
1時35分許,在北斗開基祖廟福德祠(彰化縣○○鎮○○巷0號)
面交50萬元;⑤113年1月8日11時53分許,在駐咖啡館(彰化
縣○○鎮○○里○○路000號)面交20萬元;⑥113年1月9日17時22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面交120萬元;⑦113年1月19日11時38分許,在7-11統一
超商寶斗店(彰化縣○○鎮○○路000號)騎乘機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光中路幸福橋前面交400萬元;以上共計6
7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男性)。嗣因原告
欲提領現金未果,反被要求需再儲值609萬元,始驚覺受騙
。
㈡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報警後配合警方為誘捕偵
查,與官方Line「知微」之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2月26日
14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彰化縣○○鎮○○路
000號)假意面交609萬元。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紙飛機(Telegram)」指示被告假冒為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之外務員「王孟琪」,並攜帶偽
造之「王孟琪」印章1顆、「知微公司」工作證2張及收款收
據1張,欲向原告對接並取款,旋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
㈢又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佯
裝為投資公司之專員,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拿取
詐欺款項,彼此間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
原告財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58萬7000元(遭詐金額670萬元-已受領紅利11
萬3000元=658萬7000元)暨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113年2月26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工作機聯繫我,
威脅稱「如果不接這件彰化的案子,就要來找我,若我有接
,之前欠的3萬多元及利息均一筆勾銷。」,所以我才會從
高雄搭乘高鐵來到彰化站,再轉搭乘計程車到北斗鎮。那天
是我第1次看到原告,之前7次跟原告面交取款的人都不是我
。
㈡該詐欺集團之所以會找上我,是因為我患有精神障礙,坐高
鐵享有半價優惠,又有憂鬱症等病情,比較好被控制。此外
,之前,遭臺北女看守所收押期間,一開始曾有律師前來會
客,問完之後,就解除委任;原告前七次被騙之670萬元等
情節,均與她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致
原告交付被害款項67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據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
資料,以資佐證被告有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庭上補充
指述,無非係以「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論是
之前已遭詐騙的670萬元,還是這次的609萬元,前後都是同
一集團所為」等情。
⒉惟查:
⑴原告所述遭詐並交付670萬元情節,時間均係在112年12月2
5日至113年1月19日之間,然該段期間被告已遭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收押於臺北女看守所(期間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113年1月31日止),在人身自由受限情況下,客觀上自無
從參與(七次)詐取原告670萬元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當庭亦稱「前面7
次面交時,前來拿取現金(合計670萬元)的詐欺集團成
員均為男性」,而被告為女性、並非詐取原告670萬元之
面交車手。
⑵復參以本件被告在此之前涉犯之其他另案刑事案件(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
均係擔任「面交車手」(遭警當場捕獲之風險性較高),
角色非屬核心成員、替換性高,亦無法事前詳情知悉全部
詐欺環節,全憑詐欺集團上游核心人員視情況機動調整、
任意為抽換或指派,此可從被告自述「113年2月26日上午
『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工作機聯繫我接案,我才
會從新左營搭乘高鐵到田中(彰化站),再轉乘計程車到
彰化縣北斗鎮,同日『14時50分許』到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
圓店(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205號)與原告會面取款。」
、「我在被臺北女看守所收押期間,曾有律師前來會客,
但問完(詢問被告有無供出訊息)之後,就解除委任。」
可推論得證。是被告不可能為支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犯罪之核心角色成員。
⑶再者,縱使本件被告於上開所指其他另案刑事案件中,同
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財產犯罪(被告當庭自承「其前
後都與相同集團成員聯繫」,但就詐欺情節、對外所使用
之名稱可能略有不同),惟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間,應係建立在犯單一行為後可得獲利之金錢利
害關係上,無長期緊密合作之信賴基礎。故在每次面交取
款得逞後或是遭警逮捕未遂而告終止,則該次詐欺行為即
已中斷,與他次詐欺行為並再無因果關係可言。基此,被
告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原告已遭騙670萬元之
款項,應不可能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就
該筆款項,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然被告其後確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毋庸對於之前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原告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提供609萬元部分,在被告身上當
場查扣、業經發還原告,有原告於113年2月26日第2次調
查筆錄可證,此部分不生填補損害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萬7000元(原告遭詐七次共計金額670萬元-已受領『紅利
』11萬3000元=65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提解被告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