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如信
上列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周彩蓮間清償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785萬1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4萬1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如信
上列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周彩蓮間清償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785萬1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4萬1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