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賴美惠即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茗祥(下稱姓名)於任職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期間,
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開設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原告因此對廖茗祥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判決廖茗祥、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應連帶給付賴美惠新臺幣(
下同)3,047,401元暨利息,賴美惠與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均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賴
美惠之訴,賴美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各審判決
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判決),先
予敘明。
㈡觀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廖茗祥於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
0月27日止,持原告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以無摺轉帳支出
提領14筆、共計6,2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認
定上開作業違反兩造簽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及被告內部規定,
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並認賴美惠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
告請求返還存款即系爭款項,則上開認定事實,已經兩造於
前案訴訟充分辯論,被告已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主張
。則系爭款項前經原告催告返還,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
聯銀法遵字第1130018489號函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
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款項有無因無摺轉帳支出,有適用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1、2款規定情形,而發生清償效力乙節,未經前案
二審判決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得就上開事項再
為爭執。
㈡參以原告已授權廖茗祥以無摺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被告據此向原告之代理人廖茗祥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
定,即已發生清償效力。縱認無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情形
,被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廖茗祥為清償,並經原告
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2款,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本院
如認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均屬無據,則原告既已授權廖茗祥使
用系爭帳戶,使被告誤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原告、廖茗祥受有領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有撥付款項
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即存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茗祥前為聯邦商銀員林分行之職員,於108年6月25日離職
。
㈡賴美惠為廖茗祥之母,於89年7月21日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開
立系爭帳戶,曾委託廖茗祥辦理於聯邦商銀設定新臺幣定期
存款,並曾將開戶印鑑、存簿交付廖茗祥。
㈢廖茗祥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確定。
㈣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
10802721963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
鍰。
㈤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
,於93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
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㈥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
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㈦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
活期、定期存款對帳單。另聯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出
納之櫃台業務第一節櫃員制度並沒有相關需要照會的規定,
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開設系爭帳戶
後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
㈧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
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
㈨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相關規定,第98年版及
第103年版均有「二、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
如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之金額在三
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
酌情辦理,惟提取現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原留印鑑外,應請
存戶親簽後始可受理。上該交易由有權簽章人員放行登帳後
,以A4紙列印『主管核准交易、更正沖正帳項備查簿』,並請
存戶儘速辦理補登存摺」之規定。
㈩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謂「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
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
摺,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
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
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
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
款項,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
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
萬元部分,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
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並有相關契約、交易明細附於前案卷宗,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二審判決認「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
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銀非
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
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款項
,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寄託
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
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
部分(即系爭款項),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
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
害。」等語(見二審判決第12-13頁、第15頁)。審酌前案
係原告對於廖茗祥、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前案就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案二審法
官為上述認定;本件被告雖執另案即廖茗祥所涉刑事案件二
審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前刑事案件判決)爭執
廖茗祥對於系爭款項有經原告授權領取等等,然經核前刑事
案件判決已表明系爭款項提領有無涉嫌侵占罪嫌乙事,未經
合法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可見前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刑事
案件僅對於廖茗祥涉犯之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法
律進行調查、審理,顯然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不足以推翻
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是關於系爭款項未經被告清償,仍寄
託於被告處乙節,既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卷,依前開爭點
效之說明,兩造、本院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
,而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⒉被告再執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被告就系爭款項
之無摺轉帳支出行為,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2款規
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等等。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勾選「無摺提款」項目
;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係持賴美惠印
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等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代理人之行為需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者,方可能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此關民法第103條規定即明,則兩造於消
費寄託契約已無約定「無摺提款」項目,原告即無可能將上
開提款方式授權或由廖茗祥代為之,是就系爭帳戶以無摺轉
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能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而係具有受領權之人,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本已無約定以無摺提款方式為寄託款項之清償,是被告
提出清償並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就系爭款項
所為之無摺提款清償方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是不能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又前
案二審判決已認廖茗祥非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
有人,本院、兩造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難認被
告將系爭款項轉帳支出乙事,足以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
定之清償效力。再被告固以原告長達3年間未曾質疑系爭帳
戶出入情形,抗辯原告已承認被告以無摺提款支出系爭款項
方式為清償等等,然廖茗祥為掩飾其上開出入情形,於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交易內容乙事,已經判決偽造文書
有罪在案,顯然原告於該段時間無從知悉系爭款項出入情形
;被告復無舉證原告有何可推知為承認之行為,被告抗辯其
已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為清償等等,難認有據。是以,
系爭款項未因轉帳提款支出而發生清償效力,現仍寄託於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得於本件
主張抵銷等等。然原告就系爭款項支出無授權廖茗祥為其代
理人,廖茗祥非其使用人,系爭款項未因無摺轉帳支出之行
為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並
無舉證系爭款項有匯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或由原告親自持有
之情形,原告即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即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又系爭款項之轉帳支出行為係因被告未遵
循內部作業規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逕由廖茗祥持用原
告印鑑即為轉帳支出行為,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亦
無舉證原告與廖茗祥間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有實際將系
爭款項匯出而有受損情形,亦非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
亦無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權抗辯抵銷等等,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限
、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調取廖茗祥所涉前刑事案件卷宗,欲查明廖茗祥提
領系爭款項有無經原告授權等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
本院已就原告無從授權被告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認
定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賴美惠即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茗祥(下稱姓名)於任職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期間,
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開設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原告因此對廖茗祥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判決廖茗祥、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應連帶給付賴美惠新臺幣(
下同)3,047,401元暨利息,賴美惠與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均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賴
美惠之訴,賴美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各審判決
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判決),先
予敘明。
㈡觀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廖茗祥於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
0月27日止,持原告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以無摺轉帳支出
提領14筆、共計6,2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認
定上開作業違反兩造簽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及被告內部規定,
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並認賴美惠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
告請求返還存款即系爭款項,則上開認定事實,已經兩造於
前案訴訟充分辯論,被告已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主張
。則系爭款項前經原告催告返還,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
聯銀法遵字第1130018489號函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
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款項有無因無摺轉帳支出,有適用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1、2款規定情形,而發生清償效力乙節,未經前案
二審判決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得就上開事項再
為爭執。
㈡參以原告已授權廖茗祥以無摺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被告據此向原告之代理人廖茗祥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
定,即已發生清償效力。縱認無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情形
,被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廖茗祥為清償,並經原告
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2款,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本院
如認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均屬無據,則原告既已授權廖茗祥使
用系爭帳戶,使被告誤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原告、廖茗祥受有領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有撥付款項
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即存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茗祥前為聯邦商銀員林分行之職員,於108年6月25日離職
。
㈡賴美惠為廖茗祥之母,於89年7月21日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開
立系爭帳戶,曾委託廖茗祥辦理於聯邦商銀設定新臺幣定期
存款,並曾將開戶印鑑、存簿交付廖茗祥。
㈢廖茗祥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確定。
㈣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
10802721963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
鍰。
㈤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
,於93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
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㈥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
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㈦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
活期、定期存款對帳單。另聯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出
納之櫃台業務第一節櫃員制度並沒有相關需要照會的規定,
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開設系爭帳戶
後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
㈧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
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
㈨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相關規定,第98年版及
第103年版均有「二、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
如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之金額在三
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
酌情辦理,惟提取現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原留印鑑外,應請
存戶親簽後始可受理。上該交易由有權簽章人員放行登帳後
,以A4紙列印『主管核准交易、更正沖正帳項備查簿』,並請
存戶儘速辦理補登存摺」之規定。
㈩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謂「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
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
摺,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
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
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
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
款項,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
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
萬元部分,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
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並有相關契約、交易明細附於前案卷宗,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二審判決認「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
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銀非
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
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款項
,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寄託
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
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
部分(即系爭款項),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
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
害。」等語(見二審判決第12-13頁、第15頁)。審酌前案
係原告對於廖茗祥、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前案就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案二審法
官為上述認定;本件被告雖執另案即廖茗祥所涉刑事案件二
審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前刑事案件判決)爭執
廖茗祥對於系爭款項有經原告授權領取等等,然經核前刑事
案件判決已表明系爭款項提領有無涉嫌侵占罪嫌乙事,未經
合法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可見前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刑事
案件僅對於廖茗祥涉犯之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法
律進行調查、審理,顯然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不足以推翻
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是關於系爭款項未經被告清償,仍寄
託於被告處乙節,既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卷,依前開爭點
效之說明,兩造、本院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
,而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⒉被告再執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被告就系爭款項
之無摺轉帳支出行為,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2款規
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等等。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勾選「無摺提款」項目
;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係持賴美惠印
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等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代理人之行為需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者,方可能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此關民法第103條規定即明,則兩造於消
費寄託契約已無約定「無摺提款」項目,原告即無可能將上
開提款方式授權或由廖茗祥代為之,是就系爭帳戶以無摺轉
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能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而係具有受領權之人,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本已無約定以無摺提款方式為寄託款項之清償,是被告
提出清償並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就系爭款項
所為之無摺提款清償方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是不能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又前
案二審判決已認廖茗祥非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
有人,本院、兩造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難認被
告將系爭款項轉帳支出乙事,足以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
定之清償效力。再被告固以原告長達3年間未曾質疑系爭帳
戶出入情形,抗辯原告已承認被告以無摺提款支出系爭款項
方式為清償等等,然廖茗祥為掩飾其上開出入情形,於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交易內容乙事,已經判決偽造文書
有罪在案,顯然原告於該段時間無從知悉系爭款項出入情形
;被告復無舉證原告有何可推知為承認之行為,被告抗辯其
已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為清償等等,難認有據。是以,
系爭款項未因轉帳提款支出而發生清償效力,現仍寄託於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得於本件
主張抵銷等等。然原告就系爭款項支出無授權廖茗祥為其代
理人,廖茗祥非其使用人,系爭款項未因無摺轉帳支出之行
為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並
無舉證系爭款項有匯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或由原告親自持有
之情形,原告即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即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又系爭款項之轉帳支出行為係因被告未遵
循內部作業規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逕由廖茗祥持用原
告印鑑即為轉帳支出行為,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亦
無舉證原告與廖茗祥間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有實際將系
爭款項匯出而有受損情形,亦非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
亦無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權抗辯抵銷等等,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限
、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調取廖茗祥所涉前刑事案件卷宗,欲查明廖茗祥提
領系爭款項有無經原告授權等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
本院已就原告無從授權被告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認
定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