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喜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元芝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興瀚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起訴時為戴朝輝,嗣變更為甲○○,有巴黎人壽所提經
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
5至290頁),是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44萬6,473元、美金10萬5,95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
壽)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主張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核其所為,均基於其簽訂系爭保單暨被告乙○○(下逕稱
其姓名)所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仍得加
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受僱臺灣中小企銀,前於二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兼保險
業務員。詎乙○○明知下列保單均為高風險之投資型保單,為
獲取業績獎金,竟誆稱「最低年報酬率為6%」、「期滿還有
滿期金可領回」,並隱瞞每月需繳納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
費等費用,且標的基金表現將影響保單帳戶價值等重要資訊
。而彼時伊年逾70歲,且不具金融專業,因而誤信乙○○推銷
產品為儲蓄型保單,可保本獲利,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投保
巴黎人壽超利富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單,下稱系爭巴黎保單),並一次繳納保費1,000萬元;復
於103年12月16日,投保安聯人壽大富大貴外幣變額萬能壽
險D型(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安聯保單
),並一次繳納保費美金15萬元。嗣伊分別於111年10月18
日、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安聯保單及系爭巴黎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然未能贖回全部本金,因而分別受有美金10萬
5,954.81元、844萬6,473元(以已繳納保費扣除贖回金額計
算)之損害。乙○○所為上開詐欺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簽訂系爭保單時,乙○○均未依94年2月5日版本之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給予30日之審閱
期間,故系爭保單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伊與安聯人壽、巴黎
人壽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其等應返還已繳納之保費。縱認其
等契約關係存在,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均未
揭露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並說明投資風險,且未善盡確
認伊財務狀況之義務,亦未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即Kn
ow Your Custome, KYC),任由乙○○推銷不符伊理財及財務
能力之保單,已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
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
等規定,應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伊上開損害;並請求法院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3項規定,酌
定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200萬元。
㈢乙○○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安聯人壽、巴黎人壽則授權乙○○
銷售系爭保單,就乙○○具指揮監督義務,應就乙○○銷售保單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乙○○及臺灣中小企銀分別
與安聯人壽、巴黎人壽成立民法第185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金保法第11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等語,並聲明:①乙○○、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應連帶
給付原告844萬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乙○○、臺灣中小企銀、
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54.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乙○○辯稱:伊基於銀行員業務而為招攬,並無貪圖獎金動機
,且就原告之風險屬性為適當評估,並詳細說明保單屬性、
內容,逐一解說各該條款,未曾向原告誆稱「最低年報酬率
為6%」、「期滿還有滿期金可領回」,或隱匿需繳納行政管
理費、危險保險費等情事。而原告移民美國多年,社會經歷
及理財經驗豐富,並由其配偶即曾任醫師之訴外人洪維城陪
同簽約、付款,且於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上多次簽名,亦可
由系爭保單內容知悉各項權利義務,而無受詐欺之可能。遑
論原告於系爭保單履約長達約9年期間,均未曾提出異議,
竟於蒙受COVID-19疫情、烏俄戰爭及通貨膨脹所生投資損失
後,忽略期間領息不談,逕自主張受有詐欺情事,顯與常情
未合。伊非金保法所規範主體,無由因金保法義務違反,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
危險保險費係用於人壽保險保障,投資標的價值變動則與詐
欺無涉,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已審閱契約書並簽名確認,系爭保單亦均有10日撤銷期間
之保障,原告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規定,有違
誠信原則。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4日金管保品
字第09902520820號函釋,投資型保單並無審閱期間之適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灣中小企銀辯稱:
⒈乙○○認識原告多年,熟稔原告背景資料,且原告於臺灣中小
企銀行亦有穩定存款及長期黃金投資,經評估其財力及風險
承擔能力後,始推薦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且原告於臺灣中小
企銀、安聯人壽、巴黎人壽所為之投資評估相關文件(即投
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調查表等)均顯示其
為積極型投資者。而系爭保單為穩健型投資型保單,其風險
較積極型為低,故伊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
⒉乙○○已向原告口頭說明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及投資風險,並
依98年9月30日版本之臺灣中小企銀辦理銀行保險業務辦法
第14條、第15條規定,使原告就系爭保單及其附件資料親自
簽名。且系爭保單說明注意事項或商品說明書之用語,尚屬
一般智識經驗者可理解。而系爭巴黎保單因單筆保費繳交當
日累計達500萬元以上,復經理財主管即訴外人胡淑華加以
確認,是伊已盡揭露風險義務,乙○○所為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因系爭保單均約定得於成立保單後10日內行使撤銷權,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自
不適用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所定審閱期之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巴黎人壽辯稱:
⒈原告所為之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顯示,其屬於積
極型投資者,非不適合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族群,且依伊已依
102年4月2日版本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
條第2項、第3項、第4條規定,踐行相關程序,自已盡消費
者適合度評估義務。原告並於系爭巴黎保單、重要事項告知
書及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簽名,應認原告對系爭巴黎保單
為投資型保單及相關投資風險均已知悉,伊已盡揭露風險義
務,自無庸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賠
償責任。
⒉原告就乙○○之侵權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亦無違反揭露風
險義務,而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為臺灣中小企銀員
工,並非受雇於巴黎人壽,管理規則亦無法作為認定其等僱
傭關係存在之依據,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巴黎保單已有10日撤
銷期間之保障,而原告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
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安聯人壽辯稱:
⒈原告所為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顯示,其屬於積極型投資者。
然其投資標的僅為穩健型,且為單純之債券型基金,商品結
構尚非複雜,是伊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伊復以重要
事項告知書,告知系爭安聯保單除有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
費等支出外,其投資標的價值變動亦可能會導致本金減損,
已善盡揭露風險義務。縱認伊違反前開義務,亦難認原告所
受損害與前開義務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繳納保費扣
除已領取配息及贖回金額後,僅差距美金8,035.38元(計算
式:15萬-7萬5,588.97-6萬6,375.65=8,035.38),非如原
告主張受有美金10萬5,954.81元之損害。而原告雖每月支出
危險保險費,亦獲得人壽保險之保障,亦與其所受本金差額
相當。
⒉伊與乙○○並無僱傭關係,且管理辦法所指所屬公司為臺灣中
小企銀,而非安聯人壽,自無須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審閱保險契約書並簽名確認,其
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5、401頁、卷二第41頁,
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乙○○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前在二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兼保
險業務員。
㈡原告於102年4月29日經由乙○○招攬,投保系爭巴黎保單,並
一次繳納保費1,000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經由乙○○招攬,投保系爭安聯保單,並
一次繳納保費美金15萬元。
㈣系爭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並未保本或保證獲利,每月需繳
納保障費用及危險費用,且因標的基金影響保單價值。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安聯保單,贖回美金6萬6,375
.65元。
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巴黎保單,贖回158萬3,308元
;於保單有效期間領取現金配息共計453萬8,557元。(見本
院卷二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其與安聯人壽、巴
黎人壽間不存在保險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即本件應適用之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
第2項(現行條文改列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
,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
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
8號民事判決參照)。該條項所謂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參
照同條第3項(現行條文改列第4項)規定,仍應參酌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為
合理判斷,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應一律給予30日之審閱期
間。參以99年10月11日及103年7月18日修正發佈之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3項第2款均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
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
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
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是巴
黎人壽及安聯人壽承保系爭保單前,應提供要保人不低於7
日之審閱期間。
⒉查系爭保單均屬定型化契約,且巴黎人壽及安聯人壽均未事
先給予原告7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系爭巴黎保單要保書首段及系爭安聯保單要保書注意事項
欄均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
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見本院卷一第140、152頁),可
見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均已無條件提供10日以上之契約撤銷
權期間,供原告於收受保險人承諾核保之保單後一定期間,
自由決定是否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雖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撤
銷權與審閱權分屬不同權利,然該撤銷權之設計,使要保人
於收受保單後,得於充分閱讀保單條款之狀況下,自由決定
是否仍購買保險商品,以維護知的權利,此與消保法第11條
之1規範功能相同。而契約撤銷權係於提供要保人保險保障
情況下,給與要保人審閱契約條款之權利,相較於消保法第
11條之1所規範之訂約前審閱權,要保人係於無保險保障下
審閱條款,則契約撤銷權對要保人保障更為有利,應解為安
聯人壽、巴黎人壽就系爭保單均已給予原告7日以上之合理
審閱期間,與上開消保法規定並無違背。而原告分別於102
年4月29日、10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巴黎保單要保書、系爭
安聯保單要保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㈢項);又
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安聯保單,有保險單簽收單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原告既未依上開期限行使
其契約撤銷權,並持續投保逾10年,始為前開主張,實難認
有據。是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保單時,乙○○均未依消保法第
11之1條第1項規定給予30日審閱期間,故系爭保單均不構成
契約內容,伊與安聯人壽、巴黎人壽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其
等應返還已繳納保費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乙○○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
人壽則應負民法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違反金保法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保
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
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情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
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
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
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
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金管會依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揭露風險
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則明定:「金融服務業說
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
基本原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
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
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
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
料應註記日期。」、「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
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
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
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末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
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金保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誆稱系爭保單可保本獲利,並隱瞞每月需繳納
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費用,未充分揭露系爭保單之風
險,致其誤信為儲蓄型保單而陸續簽訂,嗣於111年10月18
日、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安聯保單、系爭巴黎保單,因未能
贖回全部本金,始察覺受騙,因而分別受有美金10萬5,954.
81元、844萬6,473元之損害云云,為乙○○所否認,並辯稱其
未曾向原告誆稱前詞或隱匿需繳納相關費用,且原告之社會
經歷及理財經驗豐富,於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上多次簽名,
可由保單內容知悉各項權利義務,而無受詐欺之可能等語。
⒊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巴黎保單時,巴黎人壽業已提供重要事
項告知書、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下稱風險揭露告知書)
,以向原告說明保單重要內容及投資風險,並均經原告於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此有上開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2至144頁)。而系爭巴黎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之「
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欄載明:「1.本契約可能風險有信用風
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巴
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3.市
場價格風險:本專案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
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
資本金之全部。」、「4.匯兌風險:本契約連結之部分投資
標的係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計價,…領回之新臺幣金額可能
因匯率風險而產生損益。」(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復於
風險揭露告知書之「商品之風險揭露」欄記載:「市場價格
風險:本專案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
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
之全部。」、「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
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基金
與投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需自
負盈虧,巴黎人壽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諾。」(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又系爭巴黎保單包含人壽保險之保障,除於風
險揭露告知書之附表,按性別及年齡列載保障費用數額(見
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契約各項費
用表」中,列明要保人需負擔保險相關費用(含管理費用、
保障費用、附約保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各
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暨收取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⒋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於其配偶洪維誠經營之醫院從
事管理及行政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而上述文
字用語並非艱澀難懂,應屬大學畢業,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智識程度者,得以閱讀並理解其文義,可認原告透過上開文
書所載內容,應可知悉其投保之系爭巴黎保單具有相當投資
風險,最大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並涉有匯率風險,非屬
保本之儲蓄型保單,且需繳納相關保險及投資費用,堪認巴
黎人壽於原告投保時,已對原告盡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
知義務,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乙○○有向其佯稱系爭巴黎保單最低年報酬率為6%
,且可保本獲利等言詞,是原告主張因受乙○○詐欺,誤信系
爭巴黎保單為儲蓄型保險而為投保,巴黎人壽及臺灣中小企
銀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揭露風險辦法第3
條第1、2款規定云云,即無從採。
⒌原告簽訂系爭安聯保單時,安聯人壽已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
,其上載明契約重要內容、應繳費及投資風險;臺灣中小企
銀則提供風險預告書,載明系爭安聯保單之投資風險,且經
原告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此有上開文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166頁)。而該保單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本人已完全了解下列警語】欄載明「本險部分投資
標的不保證最低效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
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壽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鎮評估
。」、「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可能
導致原投資金額減損。」;於【本人已完全了解權利義務】
欄亦記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
保人須自行承擔該風險 。」,並經原告勾選「本人已充分
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
、「本人年齡已達70歲且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
投資風險」,且於下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2處簽名(見
本院卷一第154頁);安聯人壽客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
估表亦記載「本人已了解投資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投資
金額發生虧損,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收
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且交付與原告之保險單簽
收單標題亦揭明為「投資型保單」(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又臺灣中小企銀提供與原告簽訂之聲明書復載明「本人欲
透過貴行購買金融商品系爭保單,……,會發生損及原始投資
本金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65頁);風險預告書亦記載
「本保險商品依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安聯人壽所簽訂的投資型
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辦理」、「本人瞭解本次申購所有商
品之內容,該商品可能因市場價格波動,而對原始投入之本
金或收益有所減損」(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揭示系爭
安聯保單屬投資型保險,投入本金具減損風險。又系爭安聯
保單亦包含人壽保險,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本人已完全了
解應繳之費用】欄,已詳載應繳費用包含「保險相關費用⑴
行政管理費、⑵危險保險費:依據危險保險費基準表,依扣
款當時被保險人到達年齡與危險保額計算每月收取之。平
台申購手續費」(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則原告於102年4
月29日投保系爭巴黎保單後1年逾,復於103年12月16日投保
相同性質之系爭安聯保單,透過上開文書所載類似用語內容
,理應可知悉其投保系爭安聯保單之最大風險為全部本金虧
損,並涉有匯率風險,且除保險費外,尚需扣繳其他費用成
本,堪認安聯人壽已對原告盡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難
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乙○○有向其為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安聯人壽及臺灣中
小企銀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揭露風險辦
法第3條第1、2款規定云云,亦無從採。
⒍原告雖主張其簽訂系爭保單時,僅簽名2至3個,且均有用印
,被告所提出文件未用印部分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1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
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提示前述各該文書之簽名與
原告,原告本人陳稱:對於臺灣中小企銀聲明書上蓋章之印
文真正不爭執,但我沒看過聲明書,不知道為何會有用印。
簽名筆跡很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我當時簽2、3個簽名,
沒有簽這麼多,哪些是我簽的,哪些不是我簽的,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原告既不爭執印文真正,依
上開規定,應推定聲明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而經本院當庭目視勘驗之結果,上開文書立書人
或要保人之簽名,筆順、勾捺等書寫方式均極為相似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簽名有遭偽造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文書
之原告簽名均屬真正。是原告主張其簽名係遭偽造云云,不
足採信。
⒎至原告主張巴黎人壽、安聯人壽未寄送對帳單與伊,伊自始
認為系爭保單均為儲蓄型保險云云。然原告乃自行要求巴黎
人壽不要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此有其簽名之聲明書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又安聯人壽於系爭安聯保單有
效期間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均按季寄送
對帳單至原告於要保書所載「彰化縣○○鎮○○路00號」住址一
情,有對帳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148頁)。且系
爭保單於保約有效期間均按季配息,核與儲蓄型保單期滿後
,始得領取投保本金及利息有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認。
⒏綜上,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臺灣中小企銀並未違反金保法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規
定,原告亦未證明乙○○有為詐欺行為,且乙○○非金保法所規
範「金融服務業」主體,是原告主張乙○○違反金保法 規定
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暨依金保法第11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乏所據。
㈣原告主張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違反金保法 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消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100年12月12日發佈即本件應適用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
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
條規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
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
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
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風險。」「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
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金融消費者是否確
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金融消費者投
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
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建立交易控管機制
,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
。」
⒉查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分別於101年6月1日、
102年4月29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對原告進行
投資風險承受等級評估及投資屬性測量,内容包含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年收入、個人所得及資金來源、投資金
額、風險承擔能力、年期望報酬率、財務目標、投資經驗、
風險認知程度、基金類別認知程度等問項,經評估結果原告
均為「積極型」等情,有線上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調查表、巴
黎人壽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臺灣中小企銀客戶
基本資料及投資屬性測驗問卷(KYG)、客戶投資屬性建檔
、安聯人壽保戶投資資料暨風險屬性評估表等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323頁);原告復未提出上述評估
有何違反程序作業制度或規範,或無法合理評估金融消費者
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之情形,堪認巴黎人壽、安聯人
壽與原告訂定系爭保單前,已瞭解原告之相關資料並為風險
評估。再者,原告確實瞭解所繳納保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人
壽保險,需自行承擔投資損益風險,業如前述(見上述四、
㈡)。參依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其於100年間存款
金額為系爭保單保費之數倍(見本院卷第325頁);又系爭
保單投資標的均為債券型基金,有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39至368、409至418頁),於原告簽約當時,相較於股票
型基金,屬穩健型投資項目。則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
安聯人壽依據原告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力狀況,
據此提供系爭保單與原告,尚難認有違反適合度評估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違反金
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㈤按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得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
求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臺灣中小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等應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各給付懲罰性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乙○○、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連帶給付原告844萬6,473
元;乙○○、臺灣中小企銀、安聯人壽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
5,954.81元;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各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喜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元芝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興瀚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起訴時為戴朝輝,嗣變更為甲○○,有巴黎人壽所提經
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
5至290頁),是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44萬6,473元、美金10萬5,95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
壽)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主張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核其所為,均基於其簽訂系爭保單暨被告乙○○(下逕稱
其姓名)所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仍得加
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受僱臺灣中小企銀,前於二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兼保險
業務員。詎乙○○明知下列保單均為高風險之投資型保單,為
獲取業績獎金,竟誆稱「最低年報酬率為6%」、「期滿還有
滿期金可領回」,並隱瞞每月需繳納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
費等費用,且標的基金表現將影響保單帳戶價值等重要資訊
。而彼時伊年逾70歲,且不具金融專業,因而誤信乙○○推銷
產品為儲蓄型保單,可保本獲利,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投保
巴黎人壽超利富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單,下稱系爭巴黎保單),並一次繳納保費1,000萬元;復
於103年12月16日,投保安聯人壽大富大貴外幣變額萬能壽
險D型(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安聯保單
),並一次繳納保費美金15萬元。嗣伊分別於111年10月18
日、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安聯保單及系爭巴黎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然未能贖回全部本金,因而分別受有美金10萬
5,954.81元、844萬6,473元(以已繳納保費扣除贖回金額計
算)之損害。乙○○所為上開詐欺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簽訂系爭保單時,乙○○均未依94年2月5日版本之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給予30日之審閱
期間,故系爭保單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伊與安聯人壽、巴黎
人壽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其等應返還已繳納之保費。縱認其
等契約關係存在,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均未
揭露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並說明投資風險,且未善盡確
認伊財務狀況之義務,亦未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即Kn
ow Your Custome, KYC),任由乙○○推銷不符伊理財及財務
能力之保單,已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
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
等規定,應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伊上開損害;並請求法院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3項規定,酌
定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200萬元。
㈢乙○○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安聯人壽、巴黎人壽則授權乙○○
銷售系爭保單,就乙○○具指揮監督義務,應就乙○○銷售保單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乙○○及臺灣中小企銀分別
與安聯人壽、巴黎人壽成立民法第185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金保法第11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等語,並聲明:①乙○○、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應連帶
給付原告844萬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乙○○、臺灣中小企銀、
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54.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乙○○辯稱:伊基於銀行員業務而為招攬,並無貪圖獎金動機
,且就原告之風險屬性為適當評估,並詳細說明保單屬性、
內容,逐一解說各該條款,未曾向原告誆稱「最低年報酬率
為6%」、「期滿還有滿期金可領回」,或隱匿需繳納行政管
理費、危險保險費等情事。而原告移民美國多年,社會經歷
及理財經驗豐富,並由其配偶即曾任醫師之訴外人洪維城陪
同簽約、付款,且於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上多次簽名,亦可
由系爭保單內容知悉各項權利義務,而無受詐欺之可能。遑
論原告於系爭保單履約長達約9年期間,均未曾提出異議,
竟於蒙受COVID-19疫情、烏俄戰爭及通貨膨脹所生投資損失
後,忽略期間領息不談,逕自主張受有詐欺情事,顯與常情
未合。伊非金保法所規範主體,無由因金保法義務違反,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
危險保險費係用於人壽保險保障,投資標的價值變動則與詐
欺無涉,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已審閱契約書並簽名確認,系爭保單亦均有10日撤銷期間
之保障,原告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規定,有違
誠信原則。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4日金管保品
字第09902520820號函釋,投資型保單並無審閱期間之適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灣中小企銀辯稱:
⒈乙○○認識原告多年,熟稔原告背景資料,且原告於臺灣中小
企銀行亦有穩定存款及長期黃金投資,經評估其財力及風險
承擔能力後,始推薦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且原告於臺灣中小
企銀、安聯人壽、巴黎人壽所為之投資評估相關文件(即投
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調查表等)均顯示其
為積極型投資者。而系爭保單為穩健型投資型保單,其風險
較積極型為低,故伊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
⒉乙○○已向原告口頭說明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及投資風險,並
依98年9月30日版本之臺灣中小企銀辦理銀行保險業務辦法
第14條、第15條規定,使原告就系爭保單及其附件資料親自
簽名。且系爭保單說明注意事項或商品說明書之用語,尚屬
一般智識經驗者可理解。而系爭巴黎保單因單筆保費繳交當
日累計達500萬元以上,復經理財主管即訴外人胡淑華加以
確認,是伊已盡揭露風險義務,乙○○所為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因系爭保單均約定得於成立保單後10日內行使撤銷權,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自
不適用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所定審閱期之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巴黎人壽辯稱:
⒈原告所為之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顯示,其屬於積
極型投資者,非不適合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族群,且依伊已依
102年4月2日版本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
條第2項、第3項、第4條規定,踐行相關程序,自已盡消費
者適合度評估義務。原告並於系爭巴黎保單、重要事項告知
書及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簽名,應認原告對系爭巴黎保單
為投資型保單及相關投資風險均已知悉,伊已盡揭露風險義
務,自無庸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賠
償責任。
⒉原告就乙○○之侵權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亦無違反揭露風
險義務,而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為臺灣中小企銀員
工,並非受雇於巴黎人壽,管理規則亦無法作為認定其等僱
傭關係存在之依據,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巴黎保單已有10日撤
銷期間之保障,而原告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
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安聯人壽辯稱:
⒈原告所為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顯示,其屬於積極型投資者。
然其投資標的僅為穩健型,且為單純之債券型基金,商品結
構尚非複雜,是伊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伊復以重要
事項告知書,告知系爭安聯保單除有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
費等支出外,其投資標的價值變動亦可能會導致本金減損,
已善盡揭露風險義務。縱認伊違反前開義務,亦難認原告所
受損害與前開義務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繳納保費扣
除已領取配息及贖回金額後,僅差距美金8,035.38元(計算
式:15萬-7萬5,588.97-6萬6,375.65=8,035.38),非如原
告主張受有美金10萬5,954.81元之損害。而原告雖每月支出
危險保險費,亦獲得人壽保險之保障,亦與其所受本金差額
相當。
⒉伊與乙○○並無僱傭關係,且管理辦法所指所屬公司為臺灣中
小企銀,而非安聯人壽,自無須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審閱保險契約書並簽名確認,其
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5、401頁、卷二第41頁,
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乙○○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前在二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兼保
險業務員。
㈡原告於102年4月29日經由乙○○招攬,投保系爭巴黎保單,並
一次繳納保費1,000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經由乙○○招攬,投保系爭安聯保單,並
一次繳納保費美金15萬元。
㈣系爭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並未保本或保證獲利,每月需繳
納保障費用及危險費用,且因標的基金影響保單價值。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安聯保單,贖回美金6萬6,375
.65元。
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巴黎保單,贖回158萬3,308元
;於保單有效期間領取現金配息共計453萬8,557元。(見本
院卷二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其與安聯人壽、巴
黎人壽間不存在保險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即本件應適用之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
第2項(現行條文改列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
,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
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
8號民事判決參照)。該條項所謂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參
照同條第3項(現行條文改列第4項)規定,仍應參酌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為
合理判斷,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應一律給予30日之審閱期
間。參以99年10月11日及103年7月18日修正發佈之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3項第2款均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
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
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
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是巴
黎人壽及安聯人壽承保系爭保單前,應提供要保人不低於7
日之審閱期間。
⒉查系爭保單均屬定型化契約,且巴黎人壽及安聯人壽均未事
先給予原告7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系爭巴黎保單要保書首段及系爭安聯保單要保書注意事項
欄均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
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見本院卷一第140、152頁),可
見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均已無條件提供10日以上之契約撤銷
權期間,供原告於收受保險人承諾核保之保單後一定期間,
自由決定是否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雖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撤
銷權與審閱權分屬不同權利,然該撤銷權之設計,使要保人
於收受保單後,得於充分閱讀保單條款之狀況下,自由決定
是否仍購買保險商品,以維護知的權利,此與消保法第11條
之1規範功能相同。而契約撤銷權係於提供要保人保險保障
情況下,給與要保人審閱契約條款之權利,相較於消保法第
11條之1所規範之訂約前審閱權,要保人係於無保險保障下
審閱條款,則契約撤銷權對要保人保障更為有利,應解為安
聯人壽、巴黎人壽就系爭保單均已給予原告7日以上之合理
審閱期間,與上開消保法規定並無違背。而原告分別於102
年4月29日、10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巴黎保單要保書、系爭
安聯保單要保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㈢項);又
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安聯保單,有保險單簽收單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原告既未依上開期限行使
其契約撤銷權,並持續投保逾10年,始為前開主張,實難認
有據。是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保單時,乙○○均未依消保法第
11之1條第1項規定給予30日審閱期間,故系爭保單均不構成
契約內容,伊與安聯人壽、巴黎人壽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其
等應返還已繳納保費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乙○○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
人壽則應負民法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違反金保法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保
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
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情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
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
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
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
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金管會依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揭露風險
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則明定:「金融服務業說
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
基本原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
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
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
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
料應註記日期。」、「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
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
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
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末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
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金保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誆稱系爭保單可保本獲利,並隱瞞每月需繳納
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費用,未充分揭露系爭保單之風
險,致其誤信為儲蓄型保單而陸續簽訂,嗣於111年10月18
日、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安聯保單、系爭巴黎保單,因未能
贖回全部本金,始察覺受騙,因而分別受有美金10萬5,954.
81元、844萬6,473元之損害云云,為乙○○所否認,並辯稱其
未曾向原告誆稱前詞或隱匿需繳納相關費用,且原告之社會
經歷及理財經驗豐富,於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上多次簽名,
可由保單內容知悉各項權利義務,而無受詐欺之可能等語。
⒊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巴黎保單時,巴黎人壽業已提供重要事
項告知書、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下稱風險揭露告知書)
,以向原告說明保單重要內容及投資風險,並均經原告於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此有上開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2至144頁)。而系爭巴黎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之「
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欄載明:「1.本契約可能風險有信用風
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巴
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3.市
場價格風險:本專案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
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
資本金之全部。」、「4.匯兌風險:本契約連結之部分投資
標的係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計價,…領回之新臺幣金額可能
因匯率風險而產生損益。」(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復於
風險揭露告知書之「商品之風險揭露」欄記載:「市場價格
風險:本專案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
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
之全部。」、「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
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基金
與投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需自
負盈虧,巴黎人壽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諾。」(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又系爭巴黎保單包含人壽保險之保障,除於風
險揭露告知書之附表,按性別及年齡列載保障費用數額(見
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契約各項費
用表」中,列明要保人需負擔保險相關費用(含管理費用、
保障費用、附約保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各
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暨收取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⒋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於其配偶洪維誠經營之醫院從
事管理及行政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而上述文
字用語並非艱澀難懂,應屬大學畢業,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智識程度者,得以閱讀並理解其文義,可認原告透過上開文
書所載內容,應可知悉其投保之系爭巴黎保單具有相當投資
風險,最大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並涉有匯率風險,非屬
保本之儲蓄型保單,且需繳納相關保險及投資費用,堪認巴
黎人壽於原告投保時,已對原告盡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
知義務,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乙○○有向其佯稱系爭巴黎保單最低年報酬率為6%
,且可保本獲利等言詞,是原告主張因受乙○○詐欺,誤信系
爭巴黎保單為儲蓄型保險而為投保,巴黎人壽及臺灣中小企
銀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揭露風險辦法第3
條第1、2款規定云云,即無從採。
⒌原告簽訂系爭安聯保單時,安聯人壽已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
,其上載明契約重要內容、應繳費及投資風險;臺灣中小企
銀則提供風險預告書,載明系爭安聯保單之投資風險,且經
原告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此有上開文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166頁)。而該保單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本人已完全了解下列警語】欄載明「本險部分投資
標的不保證最低效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
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壽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鎮評估
。」、「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可能
導致原投資金額減損。」;於【本人已完全了解權利義務】
欄亦記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
保人須自行承擔該風險 。」,並經原告勾選「本人已充分
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
、「本人年齡已達70歲且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
投資風險」,且於下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2處簽名(見
本院卷一第154頁);安聯人壽客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
估表亦記載「本人已了解投資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投資
金額發生虧損,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收
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且交付與原告之保險單簽
收單標題亦揭明為「投資型保單」(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又臺灣中小企銀提供與原告簽訂之聲明書復載明「本人欲
透過貴行購買金融商品系爭保單,……,會發生損及原始投資
本金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65頁);風險預告書亦記載
「本保險商品依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安聯人壽所簽訂的投資型
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辦理」、「本人瞭解本次申購所有商
品之內容,該商品可能因市場價格波動,而對原始投入之本
金或收益有所減損」(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揭示系爭
安聯保單屬投資型保險,投入本金具減損風險。又系爭安聯
保單亦包含人壽保險,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本人已完全了
解應繳之費用】欄,已詳載應繳費用包含「保險相關費用⑴
行政管理費、⑵危險保險費:依據危險保險費基準表,依扣
款當時被保險人到達年齡與危險保額計算每月收取之。平
台申購手續費」(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則原告於102年4
月29日投保系爭巴黎保單後1年逾,復於103年12月16日投保
相同性質之系爭安聯保單,透過上開文書所載類似用語內容
,理應可知悉其投保系爭安聯保單之最大風險為全部本金虧
損,並涉有匯率風險,且除保險費外,尚需扣繳其他費用成
本,堪認安聯人壽已對原告盡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難
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乙○○有向其為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安聯人壽及臺灣中
小企銀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揭露風險辦
法第3條第1、2款規定云云,亦無從採。
⒍原告雖主張其簽訂系爭保單時,僅簽名2至3個,且均有用印
,被告所提出文件未用印部分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1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
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提示前述各該文書之簽名與
原告,原告本人陳稱:對於臺灣中小企銀聲明書上蓋章之印
文真正不爭執,但我沒看過聲明書,不知道為何會有用印。
簽名筆跡很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我當時簽2、3個簽名,
沒有簽這麼多,哪些是我簽的,哪些不是我簽的,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原告既不爭執印文真正,依
上開規定,應推定聲明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而經本院當庭目視勘驗之結果,上開文書立書人
或要保人之簽名,筆順、勾捺等書寫方式均極為相似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簽名有遭偽造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文書
之原告簽名均屬真正。是原告主張其簽名係遭偽造云云,不
足採信。
⒎至原告主張巴黎人壽、安聯人壽未寄送對帳單與伊,伊自始
認為系爭保單均為儲蓄型保險云云。然原告乃自行要求巴黎
人壽不要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此有其簽名之聲明書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又安聯人壽於系爭安聯保單有
效期間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均按季寄送
對帳單至原告於要保書所載「彰化縣○○鎮○○路00號」住址一
情,有對帳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148頁)。且系
爭保單於保約有效期間均按季配息,核與儲蓄型保單期滿後
,始得領取投保本金及利息有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認。
⒏綜上,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臺灣中小企銀並未違反金保法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規
定,原告亦未證明乙○○有為詐欺行為,且乙○○非金保法所規
範「金融服務業」主體,是原告主張乙○○違反金保法 規定
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暨依金保法第11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乏所據。
㈣原告主張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違反金保法 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消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100年12月12日發佈即本件應適用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
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
條規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
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
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
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風險。」「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
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金融消費者是否確
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金融消費者投
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
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建立交易控管機制
,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
。」
⒉查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分別於101年6月1日、
102年4月29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對原告進行
投資風險承受等級評估及投資屬性測量,内容包含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年收入、個人所得及資金來源、投資金
額、風險承擔能力、年期望報酬率、財務目標、投資經驗、
風險認知程度、基金類別認知程度等問項,經評估結果原告
均為「積極型」等情,有線上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調查表、巴
黎人壽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臺灣中小企銀客戶
基本資料及投資屬性測驗問卷(KYG)、客戶投資屬性建檔
、安聯人壽保戶投資資料暨風險屬性評估表等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323頁);原告復未提出上述評估
有何違反程序作業制度或規範,或無法合理評估金融消費者
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之情形,堪認巴黎人壽、安聯人
壽與原告訂定系爭保單前,已瞭解原告之相關資料並為風險
評估。再者,原告確實瞭解所繳納保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人
壽保險,需自行承擔投資損益風險,業如前述(見上述四、
㈡)。參依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其於100年間存款
金額為系爭保單保費之數倍(見本院卷第325頁);又系爭
保單投資標的均為債券型基金,有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39至368、409至418頁),於原告簽約當時,相較於股票
型基金,屬穩健型投資項目。則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
安聯人壽依據原告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力狀況,
據此提供系爭保單與原告,尚難認有違反適合度評估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違反金
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㈤按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得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
求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臺灣中小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等應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各給付懲罰性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乙○○、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連帶給付原告844萬6,473
元;乙○○、臺灣中小企銀、安聯人壽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
5,954.81元;臺灣中小企銀、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各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