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喜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元芝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興瀚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由劉佩真變更為李
嘉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邱雅
文律師、黃郁炘律師、羅芸祁律師,是原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之代理權雖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然其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由李嘉祥為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喜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元芝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興瀚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由劉佩真變更為李
嘉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邱雅
文律師、黃郁炘律師、羅芸祁律師,是原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之代理權雖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然其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由李嘉祥為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