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林喜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被 上訴人 劉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820,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1,10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