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被 告 陳宥任


王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請求遷讓返
還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亦與刑事犯罪無關,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9萬2,136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87、8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