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第17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沄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元章
許李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
事項: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2,130元,且本件上訴人
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529元,此費用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3年度重訴第17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沄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元章
許李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
事項: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2,130元,且本件上訴人
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529元,此費用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