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保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境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楊道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
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5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32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
2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附圖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6日二土測
字第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下稱系爭B建
物,合稱為系爭房地)出租與保境公司,約定租金每月新臺
幣10萬元,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詎租期
屆滿,被告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50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325.3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7.0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租期屆滿後,保境公司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依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保境公司負有回復原狀即拆除系爭地上物
之義務,被告楊道彰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就上開義務負
連帶責任。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系爭租約租賃物,此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
適用;且由原告與保境公司前僅就系爭B建物成立調解,即
「相對人(即保境公司)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
(即系爭B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亦明。
㈡保境公司於111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B建物作為工廠使用
,嗣因業務擴張致廠區不敷使用,故由楊道彰詢問原告能否
在系爭土地上之空地興建廠房,供保境公司經營業務使用,
經原告同意,楊道彰始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提供保
境公司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原告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
償借與被告,供楊道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保境公司經營工
廠、貨物堆置、進出,且未約定使用之對價及期限,則兩造
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且應以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或保境公司無繼續
經營工廠時,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始屆至。故被告基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宣告,
故被告聲明關於駁回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保境公司於111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系爭B建物為系爭租約租賃物
,楊道彰為保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㈢兩造就系爭租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
人(即保境公司)須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後始得自行裝
設,且承租人於交還時負有自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系爭地上物自111年4月1日迄今由保境公司經營工廠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土地為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載
租賃標的「彰化縣○○鄉○○村○○路00號」,包含系爭房地,固
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租約租賃物僅系爭B建物,不包
含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所稱:此由系爭B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建有圍牆區隔,被告甚於面彰化
縣芳苑鄉工業路側之圍牆掛上「保境有限公司」字樣,且系
爭租約約定「芳苑鄉工業路12號土地出售,保境有限公司要
在一個月內完全搬出」,均明系爭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房地
;且保境公司於另案亦主張其係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
保境公司於另案所提書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23、49-
63、175-179頁),容合於租賃房屋必占用基地,惟常以房
屋門牌記載租賃物,而略無併載基地地號之一般常情。
⒉又細繹保境公司於另案陳稱其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土地
廠區多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卷
第11、1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47頁),係相合
於原告於另案陳稱系爭租約目的係出租系爭房地,未有租地
建屋之契約目的存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
127頁),堪明於本件訴訟前,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原告及保
境公司本未爭執系爭租約租賃物為系爭房地;再以系爭租約
第1條約定:「甲方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增列約定「芳苑鄉工業路12號土地出售,保境有
限公司要在一個月內完全搬出。如果不搬出,廠房內所有物
品都歸甲方」,足認原告與保境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
門牌號碼(即芳苑鄉工業路12號)特定系爭房地。益以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場履勘照片
(見本院卷第55-63頁)所見系爭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周圍建有圍牆,使系爭土地形成一廠區,廠區大門牆
面上掛有「保境有限公司」、「工業路12號」之字樣,客觀
上自難認原告僅出租系爭B建物,而不含出租系爭土地。況
保境公司亦不爭執於系爭租約前已連續向原告承租廠區多年
一節,故被告否認且屬非常態抗辯之詞,自乏據難採,則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土地自合理應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租賃物僅系爭B建物,此為另案判決爭
點,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惟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另案判決固謂:「原告(即保境公司)向被告(即本件原
告)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即系爭B建物),而不包括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即系爭B建物)亦非原告(即保境公司
)所興建,兩造間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是原告(即
保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基地租
賃法律關係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上開條文以承租人『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迥然不同,原告(即保境公司)
主張自無所據」等語。然該判決主要理由在於保境公司並非
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用以建屋。則非租地建物之租用標的為
何,容非重要爭點,況本件原告與保境公司於該案就系爭房
地為系爭租約租賃物一節並無爭執,已論如上,揆諸上開說
明,另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調解內容亦明系爭租約租賃物僅系爭B建
物云云。然原告於該調解成立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斗簡
字第1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僅起訴請求保境公司遷讓返還
系爭B建物,並成立系爭調解內容,係原告基於其處分權所
為,難以執此遽認系爭土地非系爭租約租賃物。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楊道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請求保境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
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5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325.3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勘驗測量
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43、49-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對此原告
已否認之,而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本院已判
論系爭土地亦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如上,故被告所辯自難採
取。
⒋原告請求楊道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⑴系爭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楊道彰既已自承其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270、284頁),且為保境公
司所不爭執,則楊道彰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限,自堪認
定。楊道彰既未證明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地上物有
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楊道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即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亦由被告占有使用,楊道彰為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3頁)。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保境
公司)如違背本契約內容或損害租賃屋等情事,丙方(即楊
道彰)將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
院卷第21頁),堪明兩造係約定保境公司因系爭租約而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時,楊道彰應負連帶責任,則難認楊道彰就租
賃物返還,負有連帶責任。另原告迄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以外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為楊道彰占
有使用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55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道彰返
還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保境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為系爭租約租賃物已論如上,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3
1日屆滿一情,亦為原告及保境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保境公司不爭執其於系
爭租約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且自承占用系爭土地
為工廠辦公、貨物堆置及進出(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保境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自屬
可採。原告依上請求本院既認有理應准,則其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
⑵至原告雖主張:保境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保境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保境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然拆除房屋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
限已論如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保境公司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亦已認定楊道彰為系爭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上,則原告請求保境公司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楊道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32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編號E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保境公司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亦非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者,故被告所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部分,自屬多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保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境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楊道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
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5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32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
2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附圖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6日二土測
字第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下稱系爭B建
物,合稱為系爭房地)出租與保境公司,約定租金每月新臺
幣10萬元,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詎租期
屆滿,被告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50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325.3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7.0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租期屆滿後,保境公司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依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保境公司負有回復原狀即拆除系爭地上物
之義務,被告楊道彰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就上開義務負
連帶責任。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系爭租約租賃物,此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
適用;且由原告與保境公司前僅就系爭B建物成立調解,即
「相對人(即保境公司)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
(即系爭B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亦明。
㈡保境公司於111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B建物作為工廠使用
,嗣因業務擴張致廠區不敷使用,故由楊道彰詢問原告能否
在系爭土地上之空地興建廠房,供保境公司經營業務使用,
經原告同意,楊道彰始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提供保
境公司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原告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
償借與被告,供楊道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保境公司經營工
廠、貨物堆置、進出,且未約定使用之對價及期限,則兩造
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且應以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或保境公司無繼續
經營工廠時,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始屆至。故被告基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宣告,
故被告聲明關於駁回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保境公司於111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系爭B建物為系爭租約租賃物
,楊道彰為保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㈢兩造就系爭租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
人(即保境公司)須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後始得自行裝
設,且承租人於交還時負有自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系爭地上物自111年4月1日迄今由保境公司經營工廠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土地為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載
租賃標的「彰化縣○○鄉○○村○○路00號」,包含系爭房地,固
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租約租賃物僅系爭B建物,不包
含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所稱:此由系爭B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建有圍牆區隔,被告甚於面彰化
縣芳苑鄉工業路側之圍牆掛上「保境有限公司」字樣,且系
爭租約約定「芳苑鄉工業路12號土地出售,保境有限公司要
在一個月內完全搬出」,均明系爭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房地
;且保境公司於另案亦主張其係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
保境公司於另案所提書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23、49-
63、175-179頁),容合於租賃房屋必占用基地,惟常以房
屋門牌記載租賃物,而略無併載基地地號之一般常情。
⒉又細繹保境公司於另案陳稱其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土地
廠區多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卷
第11、1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47頁),係相合
於原告於另案陳稱系爭租約目的係出租系爭房地,未有租地
建屋之契約目的存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
127頁),堪明於本件訴訟前,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原告及保
境公司本未爭執系爭租約租賃物為系爭房地;再以系爭租約
第1條約定:「甲方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增列約定「芳苑鄉工業路12號土地出售,保境有
限公司要在一個月內完全搬出。如果不搬出,廠房內所有物
品都歸甲方」,足認原告與保境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
門牌號碼(即芳苑鄉工業路12號)特定系爭房地。益以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場履勘照片
(見本院卷第55-63頁)所見系爭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周圍建有圍牆,使系爭土地形成一廠區,廠區大門牆
面上掛有「保境有限公司」、「工業路12號」之字樣,客觀
上自難認原告僅出租系爭B建物,而不含出租系爭土地。況
保境公司亦不爭執於系爭租約前已連續向原告承租廠區多年
一節,故被告否認且屬非常態抗辯之詞,自乏據難採,則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土地自合理應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租賃物僅系爭B建物,此為另案判決爭
點,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惟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另案判決固謂:「原告(即保境公司)向被告(即本件原
告)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即系爭B建物),而不包括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即系爭B建物)亦非原告(即保境公司
)所興建,兩造間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是原告(即
保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基地租
賃法律關係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上開條文以承租人『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迥然不同,原告(即保境公司)
主張自無所據」等語。然該判決主要理由在於保境公司並非
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用以建屋。則非租地建物之租用標的為
何,容非重要爭點,況本件原告與保境公司於該案就系爭房
地為系爭租約租賃物一節並無爭執,已論如上,揆諸上開說
明,另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調解內容亦明系爭租約租賃物僅系爭B建
物云云。然原告於該調解成立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斗簡
字第1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僅起訴請求保境公司遷讓返還
系爭B建物,並成立系爭調解內容,係原告基於其處分權所
為,難以執此遽認系爭土地非系爭租約租賃物。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楊道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請求保境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
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5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325.3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勘驗測量
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43、49-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對此原告
已否認之,而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本院已判
論系爭土地亦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如上,故被告所辯自難採
取。
⒋原告請求楊道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⑴系爭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楊道彰既已自承其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270、284頁),且為保境公
司所不爭執,則楊道彰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限,自堪認
定。楊道彰既未證明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地上物有
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楊道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即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亦由被告占有使用,楊道彰為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3頁)。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保境
公司)如違背本契約內容或損害租賃屋等情事,丙方(即楊
道彰)將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
院卷第21頁),堪明兩造係約定保境公司因系爭租約而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時,楊道彰應負連帶責任,則難認楊道彰就租
賃物返還,負有連帶責任。另原告迄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以外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為楊道彰占
有使用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55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道彰返
還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保境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為系爭租約租賃物已論如上,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3
1日屆滿一情,亦為原告及保境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保境公司不爭執其於系
爭租約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且自承占用系爭土地
為工廠辦公、貨物堆置及進出(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保境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自屬
可採。原告依上請求本院既認有理應准,則其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
⑵至原告雖主張:保境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保境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保境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然拆除房屋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
限已論如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保境公司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亦已認定楊道彰為系爭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上,則原告請求保境公司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楊道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32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編號E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保境公司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亦非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者,故被告所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部分,自屬多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