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蕭美足
蔡彩娥
賴貴香
蕭美花
劉玉規


相 對 人 陳勇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相對人聲請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號所提存經強制執行餘額之擔保金,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4
1號裁定准予返還(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案遷讓房屋事件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47966號假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現仍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234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且該執行案件陸
續衍生測量費、警員差旅費等其他費用;且相對人迄未遷讓
房屋,後續將繼續衍生不當得利、遷讓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
之損害,異議人尚無法確定損害數額,異議人確有行使權利
之事實並提出證明,原處分准予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爰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
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
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
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
,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擔保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91年度台
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
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次按宣告原告供擔
保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
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
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裁定參照)。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
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
損害之用,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請求相對人等遷讓房屋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71號判決所命「被告陳勇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
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2,041元」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相對人於113年
1月19日提出反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
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相對人對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判
決部分廢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已經確定,上情有判決書影本、提存
書、確定證明書等在執行卷內可稽,堪認已符合「訴訟終結
」情形,相對人乃於前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1月29日具狀
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對系爭擔保
金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
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114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蔡
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
蕭美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卷宗查
核屬實。異議人雖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表示本案正由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辦理等語,惟並未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可行使
之權利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11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卷宗可
按。且迄至114年6月2日原處分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
人就系爭擔保金可行使之權利起訴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既經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異議人未遵期
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應准許。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相對人尚未
依判決履行而有衍生其他損失可能,其有遵期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相關單據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惟相對人依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目的係
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判決
內容實現,前開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如認其因相對人提供反
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須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或聲請調解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得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於異議人雖執上
開事由聲明異議,惟聲請強制執行非屬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異議人持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僅涉及其權利是否滿足問題,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
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本屬二事。又異議人
為滿足本案固須支出相關執行費用,然為拆屋還地聲請強制
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並非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致之
損害,即非該擔保金所擔保之範疇,亦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准否無涉。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於法院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原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返還系
爭擔保金之餘額1245,435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