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11
4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相對人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得益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4
年11月21日止,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系爭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放款利率2
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系爭借款,尚欠本金852,233元;相對人林浚祐、黃雅玲(
下稱林浚祐等2人)為系爭款項之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
亦應負清償責任。
㈡相對人迭經催討無效,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
知,勝得益公司除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振興資金貸款逾2個月未繳外,尚有其餘債權人即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貸款未繳,積欠債務總額為6,880,00
0元,且已於114年3月7日註記為拒絕往來戶;林浚祐積欠債
務總額為12,210,000元、保證債務總額為18,940,000元;黃
雅玲積欠債務總額為2,730,000元、保證債務總額為13,590,
000元,均顯示相對人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
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勝得益公司已辦理停業,
目前停業中,且向相對人為催繳之催告書,皆無人收受,聲
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慮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
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852,233元整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催告函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號清償借款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
當之釋明(本院卷第11-14頁、第15-18頁、第19-20頁、第2
2-32頁、第33-34頁、第35-37頁)。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可知勝得益公司於114年2月8
日曾有退票異常紀錄,但銀行退票原因多端,有存款不足、
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非必然為財務發
生困難,自難難逕為推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發生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林浚祐等2人雖積欠多筆債務
,然此為各債權人於借款之際應審酌情形,上開資料亦未能
釋明林浚祐等2人現在資力狀況;再相對人就兩造間系爭借
款債務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造成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
多,縱有未能按期清償,亦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將逃匿或如
何將財產移往他處等等。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足供證明相對人就渠等財產為不利處分致資力減損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
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假扣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11
4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相對人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得益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4
年11月21日止,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系爭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放款利率2
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系爭借款,尚欠本金852,233元;相對人林浚祐、黃雅玲(
下稱林浚祐等2人)為系爭款項之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
亦應負清償責任。
㈡相對人迭經催討無效,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
知,勝得益公司除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振興資金貸款逾2個月未繳外,尚有其餘債權人即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貸款未繳,積欠債務總額為6,880,00
0元,且已於114年3月7日註記為拒絕往來戶;林浚祐積欠債
務總額為12,210,000元、保證債務總額為18,940,000元;黃
雅玲積欠債務總額為2,730,000元、保證債務總額為13,590,
000元,均顯示相對人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
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勝得益公司已辦理停業,
目前停業中,且向相對人為催繳之催告書,皆無人收受,聲
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慮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
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852,233元整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催告函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號清償借款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
當之釋明(本院卷第11-14頁、第15-18頁、第19-20頁、第2
2-32頁、第33-34頁、第35-37頁)。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可知勝得益公司於114年2月8
日曾有退票異常紀錄,但銀行退票原因多端,有存款不足、
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非必然為財務發
生困難,自難難逕為推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發生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林浚祐等2人雖積欠多筆債務
,然此為各債權人於借款之際應審酌情形,上開資料亦未能
釋明林浚祐等2人現在資力狀況;再相對人就兩造間系爭借
款債務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造成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
多,縱有未能按期清償,亦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將逃匿或如
何將財產移往他處等等。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足供證明相對人就渠等財產為不利處分致資力減損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
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假扣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