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文雄


相 對 人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服務報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7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委任伊尋找買家,並約定居
間服務報酬為系爭土地賣價之2%,另由聲請人回饋1%予相對
人。嗣相對人與買方即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
司)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賣價已合意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由訴外人張澤豪與相對人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聲請人居
間媒介而成立,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依約定給付居間報酬
。查系爭土地合計約2,079坪,以每坪22萬元計算,價金應
為5億9,598萬元,據此計算1%之金額為595萬9,800元,然相
對人之管理人游春安曾主張擬扣除相對人在履約過程中所需
之規費、補償費等,剩餘價金約4億元,再扣除回饋1%予相
對人,故相對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聲請人,惟迄未給付,是
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該卷宗則稱本案
卷)受理在案。而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18日已移轉登記為張
澤豪所有,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三項之約定,可徵尾款會於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日内存入「有限責任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並於相對人取得張澤豪點交土地確認書後,即可由相對人
向系爭專戶單獨領取全部買賣價金。又自相對人之員林市農
會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徵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已自系爭
專戶領取2億2,915萬2,272元之部分買賣價金,足徵相對人
已滿足自系爭專戶領取買賣價金之條件。倘由相對人逕自系
爭專戶取得買賣價金,再分配予相對人全體派下員後,相對
人日後將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縱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
,聲請人之債權亦將陷於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
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即其就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前揭居間服務報酬債權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委任契約以資佐證,其雖於系爭本案訴訟提出「113
年12月10日訴外人莊志強、聲請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春
安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13年12月16日聲請人、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游春安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案卷第53
、55、57、237頁),惟上開錄音中,均非完整對話,亦無
法知悉渠等所談論之標的為何筆土地。又依113年12月10日
錄音譯文:「(游春安)阿阿你們這邊是總共有幾個人」、
「(莊志強)我們是現在就還有羅先生啊」、「(莊志強)
沒關係(台)我們自己協調」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則
前揭居間服務報酬債權之請求權人究為何人亦不明確。且游
春安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4人中之1人,則其上開所言是否
足以代表相對人,實非無疑,是顯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前揭居間服務報酬債權之事實存在,尚
難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相對人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然此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達於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未予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