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再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再審被告 廖雪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95、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民國114
年3月28日宣判,經核上訴期間20日、上開不變期間30日,
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狀
上之本院收狀章),未逾前述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再審原告已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367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程序)審理中。
二、原確定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內,進
出之款項係源於其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
及其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等所得,
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非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是
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實可
期系爭刑事二審程序將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發生前收入計有:110年前合夥投資二
手車行長達2年之獲利,109年出售名下苗栗市土地暨坐落
其上建物,賣得價金共400萬元,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
投資美股、臺股等款項,及再審原告於他銀行存有數10萬
至200餘萬現金等,已據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二
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
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再審原告
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信件、再審原告與徐耀成間對話
紀錄等件,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
決,惟原確定判決皆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
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
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主要係以其已就刑事一審案件
提起上訴,參酌其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可期
待其於刑事二審所受裁判將變更並改判為由。則依其上開
主張,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刑事二審尚未判決確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其於刑事二審提出所投資二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伊母親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
信件、與徐耀成間之對話紀錄等證物,倘經斟酌後將使其
受有利判決為由。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資料於
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洵非再審原告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者之;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再審被告 廖雪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95、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民國114
年3月28日宣判,經核上訴期間20日、上開不變期間30日,
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狀
上之本院收狀章),未逾前述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再審原告已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367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程序)審理中。
二、原確定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內,進
出之款項係源於其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
及其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等所得,
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非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是
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實可
期系爭刑事二審程序將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發生前收入計有:110年前合夥投資二
手車行長達2年之獲利,109年出售名下苗栗市土地暨坐落
其上建物,賣得價金共400萬元,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
投資美股、臺股等款項,及再審原告於他銀行存有數10萬
至200餘萬現金等,已據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二
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
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再審原告
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信件、再審原告與徐耀成間對話
紀錄等件,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
決,惟原確定判決皆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
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
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主要係以其已就刑事一審案件
提起上訴,參酌其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可期
待其於刑事二審所受裁判將變更並改判為由。則依其上開
主張,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刑事二審尚未判決確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其於刑事二審提出所投資二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伊母親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
信件、與徐耀成間之對話紀錄等證物,倘經斟酌後將使其
受有利判決為由。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資料於
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洵非再審原告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者之;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