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再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告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再 審被告 江達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民國114年3月2
8日宣判,經核上訴期間20日、上開不變期間30日,再審原
告於11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未逾前述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
判決(下稱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認定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另被告林鈺翔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已就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367號(下稱刑事二審程序)審理中。原確定判決
實有下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進出之款項係源於其與訴外人陳俞安(下稱姓名)合作投
資虛擬貨幣,以及其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
房屋等所得,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
得,非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是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實可期刑事
二審程序將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發生前收入計有:110年前合夥投資二手
車行長達2年之獲利,109年出售名下苗栗市土地暨坐落其上
建物,賣得價金共400萬元,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投資美
股、臺股等款項,及再審原告於他銀行存有數10萬至200餘
萬現金等,已據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二手車行即萬
里駿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
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再審原告之對話紀錄、陳
俞硯手寫信件、再審原告與徐耀成間對話紀錄等件,上開證
據如經斟酌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皆
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前訴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
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事實,核與再審被告提出證據
相符,且上開主張事實未經再審原告以書狀、言詞爭執為由
,判決再審被告主張事實有據(原確定判決第2頁),顯然
並非以第101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且再審原告
僅就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二審程序尚未判決
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要件不符。
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於
刑事二審程序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㈡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等後附之證物即萬里駿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萬里駿業台灣公司網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等件,係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於刑事二
審程序(見本院卷第39-134頁);其餘再審被告、陳俞硯帳
戶交易明細、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對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卷第143-287頁),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且於再審原告管領範圍,難謂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符合
「不能檢出」、「不能使用」、「無法發現」之要件,是其
執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核與前開規定顯
有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
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