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宏彥
被 告 動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福
訴訟代理人 許雅迪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動發實業
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嗣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於114年3月10日離職。原告
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被告公司廠內鍛造區加
熱爐從事鋁素材排料作業,於右手拿取工具夾取鋁素材、左
手扶加熱爐金屬外殼時,突然遭電擊,致左手受有電擊傷,
被告公司之經理隨即將原告載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原告於114年1月19日出院返家。被告公
司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有防止機械設備及電能引起危險之注意義務,然因
被告公司廠內加熱爐之電熱棒接線處僅以隔熱棉與加熱爐金
屬外殼隔絕,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致引起感電危害之
設施,且加熱爐金屬外殼未施行接地,致電熱棒受膨脹產生
蠕動,電熱棒接線觸碰到加熱爐金屬外殼而帶電,原告於加
熱爐輸送帶末端處回收鋁素材時,右手拿工具夾取鋁素材,
戴棉紗手套之左手扶在加熱爐金屬外殼時感電,造成原告左
手受有電擊傷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及第246條
規定,則被告公司既未盡到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左手電擊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左手電擊傷而住院3天,於114年
3月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被告公司廠內發生
左手電擊傷之職業災害事故,然被告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事
故發生後,積極配合原告所受電擊傷之就醫時間,且依法給
予原告公傷假,並負擔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原告經多次就
診追蹤觀察,無發現任何傷勢,目前身體已恢復健康,亦無
留下任何傷害或後遺症,其間原告亦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自
承曾至許多醫院就診,均無仍留有任何傷害之紀錄。且原告
於起訴前曾多次要求被告對其於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負
責,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誠心回覆原告,並請原告提出最新診
斷證明書,以利被告判斷如何依法處理本件職業災害相關事
宜,原告竟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表示:「診斷證明對我不利
」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仍
有傷害乙情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並無理由。倘本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認定被告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有過失,請本院
參酌被告公司已積極配合原告就醫,且原告已恢復健康,並
無進一步發現任何傷勢,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輕微等情,
將精神慰撫金調整為合理金額,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至114年3月1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
 ㈡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從事鋁素材排料作業時
,突遭電擊致左手受有電擊傷,屬職業災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
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
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
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及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
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
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第246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
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㈡經查,被告公司廠內鍛造區加熱爐之電熱棒接線處僅以隔熱
棉與加熱爐金屬外殼隔絕,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致引
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加熱爐金屬外殼未施行接地,致電熱
棒受熱膨脹產生蠕動,電熱棒接線處碰觸到加熱爐金屬外殼
而帶電,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14年3月20日勞職中1字第1140402133號書函暨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門診病歷表、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
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70頁),足認被告有違反前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第246條等規定之情形。又雇主即被
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
義務,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依相關
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上
開職業災害事故,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從事鋁
素材排料作業時遭受電擊,則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三日住院治療,
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於
114年7月23日當庭勘驗原告身體狀況,目視原告身體狀況良
好,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併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
故發生時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目前已從被告公司離職,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97,421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被告公司財產總額為23,055,123元,113年
度所得總額為1,254,128元,112年所得總額為621,786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能力,暨斟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於日
常生活受影響情形、於治療後復原狀況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0,00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