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茂松
被 告 彭家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彩券行員工,負責銷售彩券及投注事
宜。不料,被告竟利用掌管投注機而持有該帳戶金額之機會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止,自行利用投注機下
單購買彩券,以此方式侵占投注機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33萬3,000元(下稱系爭侵占行為),事後被告雖並
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諾返還,惟迄今僅賠償11
萬4,600元,並未依約返還剩餘之21萬8,4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又被告系爭侵占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或系爭聲明書,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400元。
貳、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伊於本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
業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分期繳交犯
罪所得21萬8,400元完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卷附被告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影印附於本院卷第
7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對原告為系爭侵占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其行為業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確曾簽立系
爭聲明書承諾返還侵占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均屬有據。
三、被告雖稱其已向彰化地檢署分期繳納犯罪所得21萬8,400元
完峻等語。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
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
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
行使之權利。是被告雖已向彰化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21萬8,
400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清楚被告已繳納犯罪所
得,亦未收到通知領回之訊息,前曾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
,業經該署以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應於本案刑事案
件裁判確定後一年内提出聲請為由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14年7月24日彰檢名執庚11
4執聲他966字第11490391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損害既尚未獲得填補,尚不能因被
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即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原告自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亦無從因此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嗣後
原告如經發還或取回犯罪所得而填補損害後,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或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21萬8,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茂松
被 告 彭家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彩券行員工,負責銷售彩券及投注事
宜。不料,被告竟利用掌管投注機而持有該帳戶金額之機會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止,自行利用投注機下
單購買彩券,以此方式侵占投注機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33萬3,000元(下稱系爭侵占行為),事後被告雖並
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諾返還,惟迄今僅賠償11
萬4,600元,並未依約返還剩餘之21萬8,4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又被告系爭侵占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或系爭聲明書,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400元。
貳、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伊於本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
業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分期繳交犯
罪所得21萬8,400元完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卷附被告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影印附於本院卷第
7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對原告為系爭侵占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其行為業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確曾簽立系
爭聲明書承諾返還侵占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均屬有據。
三、被告雖稱其已向彰化地檢署分期繳納犯罪所得21萬8,400元
完峻等語。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
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
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
行使之權利。是被告雖已向彰化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21萬8,
400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清楚被告已繳納犯罪所
得,亦未收到通知領回之訊息,前曾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
,業經該署以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應於本案刑事案
件裁判確定後一年内提出聲請為由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14年7月24日彰檢名執庚11
4執聲他966字第11490391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損害既尚未獲得填補,尚不能因被
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即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原告自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亦無從因此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嗣後
原告如經發還或取回犯罪所得而填補損害後,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或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21萬8,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