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勞簡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珮芸
被 告 邦雷士無骨雞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7月8日以114年勞補字第5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600元,及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4,010元,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7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珮芸
被 告 邦雷士無骨雞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7月8日以114年勞補字第5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600元,及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4,010元,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7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