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楊振錫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1,78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然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
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